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9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經本院就此電詢承辦檢察官,經覆稱:被告尚有一他字案調查中等語,此有本院99年8 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且其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述,與證人供述互核不一,足認聲請人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仍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