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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7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佔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聲字第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二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其所犯已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犯業務侵佔罪、附表編號2所犯詐欺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附表編號3已經減刑無庸減刑。請就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減刑後,另請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點理由參照)。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末按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3-3 條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已減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8項,94 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3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 業務侵占罪 │ 詐欺罪 │ 詐欺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減為││ │ │科罰金,以銀元3 百│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元,即新臺幣9 百元│科罰金,以銀元3 百││ │ │折算1 日 │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 │ │ │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 │條第2 項 │條第1 項 │條第1 項、第30條第││ │ │ │1 項 │├───────┼─────────┼─────────┼─────────┤│ 犯 罪 日 期 │91年3 月27日起至同│91年5 月1 日 │92年10月22日 ││ │年5 月1 日止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 │209 號、93年度偵緝│558 號 │3157號 ││ │字第295 號 │ │ │├───┬───┼─────────┼─────────┼─────────┤│ │法 院│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3年度上易字第887 │94年度簡字第1072號│99年度簡字第1729號││ │ │號 │ │ ││事實審├───┼─────────┼─────────┼─────────┤│ │判 決│93年6 月30日 │94年6月3日(聲請書│99年3 月15日 ││ │日 期│ │附表誤載為94年7 月│ ││ │ │ │27日, 應予更正) │ │├───┼───┼─────────┼─────────┼─────────┤│ │法 院│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判 決│案 號│93年度上易字第887 │94年度簡字第1072號│99年度簡字第1729號││ │ │號 │ │ ││確 定├───┼─────────┼─────────┼─────────┤│ │判決確│93年6 月30日 │94年7 月27日 │99年7 月14日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合 │ 合 │ 合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 已減刑 ││ │15日,如易科罰金,│15日,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 ││ │幣9 百元折算1 日 │幣9 百元折算1 日 │ │├───────┼─────────┴─────────┼─────────┤│附 註│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76│尚未執行。 ││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已執行徒│ ││ │刑完畢。 │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