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姊 丙○○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84 號),聲請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身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犯固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證據已被扣押,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等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性,又因與共犯所述情節迥異,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於99年1 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撤銷羈押,惟按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偉勳、賴建興結夥三人共同涉犯強盜罪嫌,其等供述互有矛盾歧異,又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揆諸前開說明,亦確有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且不因本案證據業經扣押而消滅羈押原因,從而,本案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聲請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