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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1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易字第296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有期徒刑4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8年1 月13日確定。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其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並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6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 月1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施用第2 級毒品罪 │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2 項 │條第2 項 │├────────┼───────────┼───────────┤│犯罪日期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毒偵字第6703、 │97年度毒偵字第6703、 ││ │6959 號 │6959 號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 │97年度易字第2964號 │97年度易字第2964號 ││實 ├─────┼───────────┼───────────┤│審 │判決日期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 ├─────┼───────────┼───────────┤│判 │案號 │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 │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 ││決 ├─────┼───────────┼───────────┤│ │確定日期 │98年1 月13日 │98年1 月13日 │├──┴─────┴───────────┴───────────┤│備註:上開2罪經97年度易字第29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