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36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9 年度訴字第28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禁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罪嫌重大,且本案仍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惟如仍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經諭知准予交保5 萬元後,卻覓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99年9 月1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99年9 月13日當天經法官諭知交保後,一時覓保無著而被收押禁見,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每個星期都有到看守所與被告會面,請求能再諭知交保讓其與家人聯繫具保事宜,若再覓保無著而遭收押,亦請求能解除禁見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111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並聽取聲請人即被告,及檢察官陳述意見後,審酌各相關情事,認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並經被害人於羅月暇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卷附之書證、扣押物品可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倘聲請人即被告能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確保其將來審理期日到庭,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聲請人即被告出具5 萬元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禁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