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98年刑保字第264 號)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按址分別飭警拘提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拘提均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依具保人乙○○之住址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23日士檢清執丙99執助775 字第23875 號函文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