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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4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趙銘得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頂加蓋處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又查,被告乙○○於警詢中雖曾供述:該包海洛因係伊以新臺幣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入後供己吸食云云,惟被告甲○○所涉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行,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者,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乙○○自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復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單一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