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7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9年度易字第115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更定其刑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更正),經鈞院99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查該受刑人於94年間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等罪,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高審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94年6 月7 日判決確定),及因犯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5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等數案,惟就上開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5 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更字第583 號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助字第2527號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殘刑完畢。從而,被告所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58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8年9 月12日至98年12月5 日共計10罪,係在上開殘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緝字第
246 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之殘刑(徒刑3 月26日),係受刑人於96年減刑前後期間所犯數罪定刑後之應執行刑殘餘刑期,與前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583號案撤銷假釋殘刑(徒刑5 月24日),前者最早之犯罪時日與後者最末之裁判確定時日已相隔1 年餘近約2 年,併此敘明。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
5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⑴犯違反職役職責及竊盜案件,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1 月確定,於95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復因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4日;其後再因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1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就⑴、⑵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⑶、⑷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而上開⑴、⑵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已毋庸執行殘刑(執行期滿日為96年7 月16日)。再因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駁回上訴確定;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6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⑶至⑺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後又因⑻犯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
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⑻、⑼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⑶至⑼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復因再犯竊盜罪,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6日,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助午字第1607號、2527號、2527之1 號、97年執更午字第2356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甲種指揮書電腦列印資料9 份等件附卷可憑。
㈡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
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然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以求其平,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酌。是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 項、第3 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⑴、⑵部分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既已於96年7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雖接續執行⑶至⑼之案件,惟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⑴、⑵之部分因係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與新犯之⑶至⑼之罪之新罪刑期合併計算假釋,即⑴、⑵之部分屬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予假釋,是受刑人上開⑶至⑼之罪之尚未執行完畢之撤銷假釋之殘刑部分,應與⑴、⑵部分無關,該⑴、⑵之部分應認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刑事裁判意旨)。
㈢又受刑人復於前揭⑴、⑵部分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故意再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原宣告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惟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10罪,均為累犯,且前揭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更定其刑後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罪 名 │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犯 罪 日 期 │98年9 月│98年11月│98年11月│98年11月│98年11月│98年11月│98年11月│98年12月│98年12月│98年12月││ │12日15時│間某日 │間某日 │間某日 │間某日 │29日15時│或12月間│2 日至5 │2 日12時│5 日7 時││ │49分許 │ │ │ │ │許 │某日上午│日某時間│30分許 │20分許 ││ │ │ │ │ │ │ │ │ │ │ │├────────┼────┼────┼────┼────┼────┼────┼────┼────┼────┼────┤│原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肆月,如│叁月,如│叁月,如│叁月,如│叁月,如│叁月,如│叁月,如│叁月,如│叁月,如│叁月,如││ │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 │,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 │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 │ │ │ │ │ │ │ │ │ │├────────┼────┼────┼────┼────┼────┼────┼────┼────┼────┼────┤│更 定 其 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伍月,如│肆月,如│肆月,如│肆月,如│肆月,如│肆月,如│肆月,如│肆月,如│肆月,如│肆月,如││後 之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 │,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 │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