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9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尚非法律之修正,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是以,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一百十四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法矯司字第○九九○九○七二八九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