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4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於聲請人預付費用後,付與其本院99年度自字第22號誹謗案件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1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 項乃新增之規定,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可知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理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由法官於審理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按即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之相關規定)」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使其得知其內容,而無與辯護人相同之檢閱卷宗及證物、抄錄及攝影等權利,另案件已經依法審結,亦不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遑論聲請拷貝庭訊錄音光碟。
三、本案聲請人原係本院99年度自字第22號誹謗案件之被告,其於該案中並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嗣本院於99年10月4 日11時許完成訊問程序後,旋即作成99年度自字第32號裁定(惟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次查聲請人係於99年10月4 日填寫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請求預納費用付與本院前揭案件99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與本院作成前揭裁定之日期為同一日,且本院承辦法官係於翌日始收受該聲請狀,因認其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定「審理中」之要件,乃於99年10月8 日以板院輔刑善99自22字第068265號函覆聲請人略謂:「本案業已於99年10月4 日審結,所請礙難准許」,有前揭聲請狀及本院函覆在卷可查。惟經再度檢視該聲請狀所蓋戳章後,因無法分辨何者在前,如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角度,當認聲請人聲請在前,爰依法改准許於聲請人預付費用後,付與其本院99年度自字第22號誹謗案件99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影本。至聲請狀第
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頁前4 行所載關於聲請播放錄音光碟內容核對更正部分,既係以本院否准其前揭聲請為前提條件,當亦無贅予踐行此項程序之必要。
四、聲請人於99年10月11日所提刑事被告聲請異議狀中,除重申前揭聲請意旨外,固亦敘及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法庭數位錄音等節,惟因此時本院前揭刑事案件業已審結,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所定「審理中」之要件,且依前段第二段之說明,無辯護人之被告亦無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權利,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該聲請狀雖另敘及本院於99年8 月23日及99年10月4 日審理前揭99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時採不公開訊問有違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云云,惟查本院於該2 次開庭時均已諭知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前段行不公開訊問,況查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被告權利,避免自訴案件在未達偵查門檻前,即為與案件不相干之旁聽者得悉被告被訴之事實,而滋生不必要之麻煩及困擾,本非恣意不予公開,此由本院於前揭案件完成訊問及調查後,即認自訴人所提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裁定」駁回自訴,亦可見一斑,聲請人就此或有誤解,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