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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93號聲 請 人 謝承浩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浩由於家中剩一個父親,父親也已經年過五十了,身體狀況不是很好,被告非常擔心,也已被禁見七個多月了,被告知道所涉犯之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不敢要求法官給予交保,但是否懇請法官准予解禁,讓被告見見家人,以舒心中思念等語。

二、查被告謝承浩前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等強盜罪嫌,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以其涉犯此等重罪,本院認仍有逃亡之虞,而其就涉案事實之供述復與其他共犯、被害人之說詞相迥,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意旨雖執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與同案被告謝承孝等人共同對被害人楊巧鈴、楊雅婷為妨害自由犯行,係坦認在卷,惟以其主觀上乃認楊巧鈴、楊雅婷係積欠同案被告謝承孝債務且躲債未還,因而方對之妨害自由,然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意云云置辯,惟被告謝承浩涉案情節,除據楊巧鈴、楊雅婷證述在卷外,並有斧頭、鋁棒、手槍等物扣案為憑,自堪認被告謝承浩犯嫌重大,而就被告謝承浩究否有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意,被告謝承浩復已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謝承孝、湯鎰安為證人,另同案被告王明輝亦聲請傳喚楊巧鈴、楊雅婷暨同案被告王紀程、邱馨葦、陳克銘、葉東盛等為證人,是被告謝承浩於本案審理期間對證人為交互詰問結束前,自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基於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犯罪性質,考量刑事追訴與刑罰權之順暢執行,認被告謝承浩前述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