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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字第15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794 號(99年毒偵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99年9 月29日判決確定。茲因該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明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駁回上訴。其中受刑人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故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99年9 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4 月,僅因原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之緣故,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標準,惟此部分既因受刑人、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則與原併合處罰之部分相互分離,自有異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所稱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