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嘉民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姑不論被告羈押原因為何,被告均感誠服,幾經反省係被告咎由自取,罪有應得,被告實不該財迷心竅存僥倖之心,觸犯此罪,被告自本案查獲迄今,對涉案情節均坦承不諱,並願受國家法律制裁。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及本院訊問時,被告本於悔悟之心,均一再自白坦承其事,本案並無任何共犯,絕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居所,實無逃亡之虞。況被告原本承包清潔工程,且近期已動工,如繼續被羈押,將需賠償違約金,且家中亦有七十歲之母親,母親因三月前車禍,引發高血壓,亟需照顧,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盡孝道,並安排後續工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廖嘉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九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對涉案情節均坦承不諱,請求停止羈押,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六百五十三號、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參照)。況且,被告有無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再者,本件經徵詢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函覆本院稱: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重罪,本質上即有畏罪逃亡之虞,不宜令其具保,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一月十日以板檢玉陳九九蒞二八九三三字第0二四八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另稱「有固定居所,實無逃亡之虞」、「無任何共犯,絕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然本案並非以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其羈押之事由,被告據以聲請停止羈押,應屬無據。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七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又稱「承包清潔工程,且近期已動工,如繼續被羈押,將需賠償違約金」、「家中亦有七十歲之母親,母親因三月前車禍,引發高血壓,亟需照顧」云云,然稽其所指情節,概與本院憑以羈押之原因暨其事由渺無相涉,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不符;再參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