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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8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5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