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法官判決之基礎顯以推測為之,當加害者突然出拳攻擊伊的
時候,伊未提防,已經連挨兩拳,臉被擊中二次,這時間還不急迫嗎?攻擊的動作是連續、快速、強力的,這樣不夠急迫嗎?對方打二拳就會停手了嗎?不是的,不相信法官體會不出來。伊開始採取防守並反擊,不也是要讓對方停止攻擊?也就是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不然伊反擊打空氣嗎?對方一秒鐘至少揮三拳,拳賽一回合也要三分鐘,可見至少三分鐘後,對方才可能停手,伊要等到對方停手才脫身嗎?伊反擊卻被罰,難道司法要伊當聖人,讓對方打到手痛手酸,人家打你左臉,右臉再讓人打嗎,這令伊懷疑。
㈡判決之前,為求真相,應讓加害者與被害者當庭辯論,加害
者一次都沒到,無法提供事實,供法官參考,事實必然失真。又證人的證言,並未經查證,為探求證人完整之供述,冀與事實做比對,以求真實,即遽行宣告辯論終結,並採為判決基礎,顯屬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惟該條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有明定。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犯傷害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1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於99年3 月1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先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謂原審漏未傳訊證人即告訴人田明欣、證人李宜珊及包坤茂,以查明事實云云。惟聲請人聲請傳訊之上開證人,顯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已明知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且上開證人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皆未曾提出聲請者,此經本院調取原審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前開簡上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審判筆錄第4 頁),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又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記載:「(四)、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李宜珊、包坤茂,以釐清事實真相,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予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足見原審業已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加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敘述其論斷取捨之依據,亦查無原審法院之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有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狀。被告徒憑陳詞,聲請再審,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自與前揭再審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又聲請人雖就原判決指稱:原判決之基礎顯以推測為之,因加害者突然出拳攻擊,伊便採取防守並反擊,就是要讓對方停止攻擊,其反擊之行為具有除侵害之必要性云云。
然查,上開辯解均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原審法院因證據取捨後,未予採信,並認定聲請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毆甚明,其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故而聲請人本件傷害犯行成立,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如原審判決詳予敘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原審判決係以證人證述、聲請人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並未以推測作判斷,是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