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21日97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聲請人於97年11月27日收受判決書之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而聲請人住臺北縣力行路1 段178 巷14號3 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於97年12月9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因遲至98年3 月6 日始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後,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認第二審判決並未違法,且聲請人所持之主張無從動搖原判決認其上訴已逾10日上訴期間之認定,以98年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故聲請人就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程序判決,最高法院第三審程序判決)於本院提起再審,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鈞院判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是因上開相對人王金蕊、王惠
美、丁素芬、郭美洲以及羅斯聰等5 人(下同稱相對人)一致指訴認為聲請人與訴外人即林智能(聲請人之前夫)共同冒標渠等標單之名字(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不識字,除自己名字外,不會書寫其他文字,何來偽造冒標,況法律是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聲請人何罪之有),而提起本案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惟相對人為取信法院對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而逕自偽造票號NO:022930號,發票日90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指摘聲請人因冒標渠等互助會款,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質押而做為冒標偽造文書之證據,使法院信以為真而重判聲請人1年10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嗣聲請人閱卷查證之後,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之筆跡且無手印,乃經相對人等偽造。此自鈞院簡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板橋簡易庭之言詞筆錄第1 頁記載,被告(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江榮宗答:「本票縱然不是原告(下指聲請人)開的,也有經過原告本人同意。)、被告(即相對人)羅斯聰答:「原告與我沒有借貸關係,…」等情,可知: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所開,且與相對人等間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然相對人持偽造系爭本票誣指聲請人因冒標而作為偽造文書之證據,使原確定判決法院誤信為真而重判聲請人「1 年10月」有期徒刑確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及第6 款等相關規定,聲請再審適用之餘地。
㈡由於相對人等偽造聲請人之系爭本栗,使鈞院原確定判決法院信以為真,誤判聲請人「l 年10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基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玉金蕊等5 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卷」之告訴,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1號偽造有價證卷案件偵查中,相對人涉及上開罪責之事證明確應受起訴、判刑之機會頗鉅,必定變動鈞院原確定判決,為此,請鈞院准予本案再審,以免身繫冤獄。
㈢鈞院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律公平、正義之原則。此觀,聲請人
不識字,又非互助會之會首,且無涉入冒標等違法,僅因「不認識字」,更不諳法律,在羈押約5 個月期間並無委任律師,對於法官或檢察官所問之一切法律用詞、利害關係,完全一切空白。因此,於偵訊或審理中,均會答非所問、問非所答,然法院於審判時,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斷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逕重判聲請人1 年10月有期徒刑,顯為不當。
㈣聲請人之前夫即訴外人林智能,乃為本案互助會之會首,學
歷高中,應屬主犯,但其判決僅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聲請人卻判處1 年10月有期徒刑,衡兩者相差8 個月徒刑,又聲請人羈押屆5 個月,林智能羈押3 個月,實男女不平等,明顯違反法律公平、正義之原則,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429 條等規定,具狀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85年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為再審理由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方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8年11月16日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聲請再審,然「本票」該項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顯與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之要件不相符合,且經核其所載內容,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認受有罪判決之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揭指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要件不符。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偽造或變造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偽造、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證明」,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 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刑法第216 條、220 條第1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能於警詢中、證人郭美洲、王惠美於原審理中、證人陳全裕、匡蘭、羅聰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吳美蒼、王金蕊、劉文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互助會會單、聲請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各1 份等證據加以審酌,原判決所憑之互助會會單、再審聲請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等證物,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則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意旨雖又以「聲請人不識字,除自己名字外,不會書寫其他文字,何來偽造冒標」云云置辯,惟聲請人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且原審認定聲請人與其前夫林智能為共同被告,而同案被告林智能至少冒標其中王金蕊、劉文信、羅聰斯等八會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美蒼、王金蕊、陳全裕、匡蘭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原審審酌上開證人與聲請人均無怨隙,且慮及證人林智能與聲請人間犯案時為夫妻關係,關係十分親密,並就證據取捨詳加說明,並無摭拾筆錄中再審聲請人前後不符之片段記憶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再審聲請人空言指摘顯不可採。至再審聲請人以原審判決「有男女不平等之封建思想,明顯違反法律公平、正義之原則」之事由云云,惟此種種均非法所明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前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聲請人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合於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依法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