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11日96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2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8 至11月間,將伊所使用之警用行動電腦(俗稱小神捕)交予賴炳男使用,委託賴炳男幫忙協尋贓車,為此經鈞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有罪確定,惟警政署為拼治安,曾推動「神捕英雄獎勵專案(俗稱小神補專案)」,動員國中生、高中生協尋贓車,並將警用行動電腦交付予參與該專案之人士使用,此有TVBS電子新聞1 紙可證,而該警用行動電腦內建查詢之功能與伊交付予賴炳男使用之警用行動電腦功能並無二致,顯然上開資訊並非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所稱之秘密,然伊於原審判決確定前,不知有該項證據,而原審法院於判決前亦未發見該項證據,不及調查斟酌,該證據自屬該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足認伊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瀆職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易
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年,於96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固辯稱:內政部警政署曾推動神捕英雄獎勵專案,並
以TVBS網路新聞1 紙為證,以此為「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惟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國防以外秘密,係國家機密之一種,自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法定程序核定為機密等級。查警用行動電腦計有失竊汽、機車車號、副載波廣播系統通報查(協)尋車輛車號、查捕逃犯身分證號、失蹤人口身分證號、逃逸外勞居留證號、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身分證號、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身分證號、治安人口身分證號、大陸人士行方不明人口居留證號、遺失身分證號等10項功能,除失竊汽、機車車號、查捕逃犯身分證號、失蹤人口身分證號等3 項查詢功能已於內政部警政署網站公開供民眾查詢外,其餘7 項功能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法定程序核定機密等級為「密」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室人員杜志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各項電腦資料機密等級資料2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202號卷第22、23頁),足認警用行動電腦所含之副載波廣播系統通報查(協)尋車輛車號、逃逸外勞居留證號、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身分證號、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身分證號、治安人口身分證號、大陸人士行方不明人口居留證號、遺失身分證號等7 項功能所查詢而得之事項,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另3 項功能(即失竊汽、機車車號、查捕逃犯身分證號、失蹤人口身分證號)查詢所得之事項則非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之秘密。是聲請人雖辯稱:內政部警政署曾推動神捕英雄獎勵專案,動員一般民眾協尋贓車,並將警用行動電話交付予參與該專案之人士使用,認上開資訊並非刑法第132 條所稱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TVBS網路新聞,可知聲請人所稱內政部警政署所推動之神捕英雄獎勵專案,僅係動員一般民眾協尋贓車,亦即一般民眾僅得使用警用行動電腦之查詢失竊汽、機車車號此項非屬國防以外秘密之功能,並非謂一般民眾得使用警用行動電腦中屬國防以外秘密之前揭7 項功能(即副載波廣播系統通報查(協)尋車輛車號、逃逸外勞居留證號、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身分證號、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身分證號、治安人口身分證號、大陸人士行方不明人口居留證號、遺失身分證號等7 項功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神捕英雄獎勵專案之事實,在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證據自不具有影響性,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得據以開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非屬正當之聲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