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幫助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
12 月31日98年度簡上字第1277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有證明掛失玉山銀行樹林分行送至桃園分行;㈡、頂埔分局、板橋分局、大觀分局、信義分局警察全無義務自己所為之話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28年抗字8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4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復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內檢附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於98年5 月10日所寄送予聲請人之現金袋1 紙,欲證明其確曾前往玉山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然該現金袋在前案事實審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故已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且經本院就該紙現金袋是否確由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寄送予聲請人?及該現金袋與聲請人掛失帳戶有何關係乙節函詢該行結果,經該行函覆以:「該現金袋係97年9 月8 日聲請人至玉山銀行樹林分行表示辦理印鑑變更、存摺補發事宜,因印鑑變更須由原開戶行進行變更,故先請聲請人填妥申請書並收取印鑑變更、補發存摺手續費共200元後,於同日下午將相關文件送交至聲請人原開戶之桃園八德分行,嗣經桃園八德分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得知聲請人之帳戶已於97年9 月7 日由該行個人金融事業處服務部存匯中心通報為警示帳戶,故無法進行事故處理,並將相關文件及現金200 元送回樹林分行,再由樹林分行將手續費即現金200 元以現金袋方式退還聲請人」,有玉山銀行樹林分行99年3 月29日玉山樹林字第0990322003號函、玉山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惟酌以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時既供稱:「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係於97年8 月底帶出門辦國泰世銀行保險轉帳時遺失的」云云( 見原審98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 ,則何以聲請人遲至97年
9 月8 日,亦即該案被害人已受騙而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並報警而於97年9 月7 日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補發存摺手續?況依聲請人前揭所供承之情節,其並未將印鑑帶出門,又何需臨櫃為印鑑變更手續?而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乃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當會妥善保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惟聲請人發現有異後,竟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先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顯與常情相悖,足徵聲請人辯稱該帳戶係遺失云云,不足為採,故縱然聲請人曾於97年9 月8 日曾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存摺補發程序,惟在形式此事實亦不具明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
㈢、至聲請人另以其有至板橋分局、大觀分局、信義分局報案但警局全無受理云云,然其所辯上情,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結果,認被告並未曾向該等警局報案,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98年11月27日之報告書、98年11月23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47745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77號卷第30至33頁) ,故上揭理由既經原審法院予以審酌,實難認其具有新證據所需具備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二要件。至聲請意旨另指稱伊有至「頂埔分局」報案乙節,惟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時業已供承:「我去土城交流道的某一家派出所報案,沒有報案三聯單,因為警察不接受我的報案,警察說我住在別的地方」等語( 同上卷第21至22頁) ,是以顯然聲請人並未於該派出所完成報案手續,且此事實亦屬在事實審判決前即為法院及聲請人所知悉,因此亦不具備新證據所需具備之「嶄新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既不具備新證據所需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