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李秀英代 理 人 簡啟煜律師被 告 許庭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秀英以被告許庭維涉犯侵占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83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1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3、9-10頁】。又聲請人於99年11月19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聲請人並於99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文、刑事委任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29頁),是聲請人已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因告訴人將所有臺北市○○區○○路6 小段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50分之78)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建物(以上房地,下稱本件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惟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00
0 元遭案外人洪文洲、陳義祥騙走,故告訴人與被告協商,於98年3 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解除先前買賣契約,將本件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由被告以本件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5,500,000 元作為告訴人返還被告買賣價金,而本件不動產於同年30日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由協議書第1 、2 條內容可知,告訴人將本件不動產過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目的在於以被告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5,500,000 元,作為告訴人返還被告已支付價金,故以返還5,500,000 元價金,為借名登記主要目的及核心。被告在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後確實也成功貸款6,000,000 元,此時就告訴人而言,在於尋找其他買主或他人,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告訴人或指定之人,此精神亦明訂於協議書第3 、4 條,故於告訴人依約將本件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且被告已成功貸得款項,接下來告訴人當在於將本件不動產過戶回來,要將之如何處理或以多少價金出售均無問題,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言反覆主張該協議書無效或有效?
(二)告訴人將本件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目的在於償還5,500,00
0 元價金,而被告貸得款項後,告訴人隨時有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回來之權利,故被告既順利貸得6,000,000 元,理應將多貸得之500,000 元扣除協議書所示告訴人應付擔費用後,餘額交付告訴人,縱假設被告有替告訴人代墊該6,000,000 元借款之利息或其他墊款,以每月應繳32,000元計算,依協議書第3 條所載借名登記期間約定,以1年期計算,不過約38萬餘元,則餘款110,000 元左右,亦應交付告訴人,被告未返還,即應有刑事侵占或背信之不法。
(三)告訴人為能儘快依協議書,將本件不動產過戶回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而於98年4 月28日與案外人謝然智、嚴性祥等人依代書指示與被告相約在蓮華地政士事務所商談將本件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謝然智,惟被告以藉口拒絕移轉登記,被告更於98年10月13日向永豐銀行整合增貸為最高限額抵押貸款10,250,000元,98年6 月9 日、12月15日、99年6 月2 日多次以本件不動產向吳光蘄抵押借款,最後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尚有98年12月15日最高限額4,800,000 元抵押權登記、99年6 月2 日最高限額4,500,00
0 元抵押權登記。此外,更因被告積欠史秀珠債務,導致本件不動產遭到查封。本案雙方約定以過(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在5,500,000 元債權範圍內,向銀行貸款用以償還被告支付但遭第三人騙走價金,此就告訴人角度觀之,乃係告訴人同意並授權被告在5,500,000 元授權範圍內貸款,而處理告訴人之事務,以利告訴人清償債務,故符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述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而被告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之背信犯意,逸脫該授權範圍多次超貸得款,且造成本件不動產遭查封之不利益業已該當背信構成要件。又本件不動產本即由告訴人占有使用,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即能取得所有權部分權能,亦即該當「持有」概念,而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承諾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真正權利人仍為甲方。乙方應依甲方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 雙方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乙方印鑑證明乙份及用印完成之移轉登記聲請書交付見證人保管... 」,是被告至遲於將本件不動產超貸設定10,250,000元及另2 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000 、4,500,000 元,超過原約定5,500,000 元(或6,000,000元)範圍,業已顯現將原僅在5,500,000 元(或6,000,00
0 元)範圍內為借名登記所有權人,而轉換為真正所有權人,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犯行,不起訴處分書僅以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形式化認定云云顯有誤會。
(四)縱假設本案是否構成刑事侵占、背信容有不同看法,惟被告取得6,000,000 元貸款後,拒絕將本件不動產過戶與告訴人所指定之人,並大額向銀行超貸取得不法利益,被告亦係假借簽立協議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誆騙告訴人將本件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遂行其用「他人」房地獲取不法利益之犯行,亦應構成詐欺罪。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諸多違誤,狀請為必要調查並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其依法登記者,在法律上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訊據被告許庭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是李秀英的律師要伊先簽立前揭協議書,伊有支付本件不動產價金5,500,000 元予李秀英,之前李秀英說前揭協議書無效,現在她聽到仲介說本件不動產可以賣更高價格,又主張有效,她有說貸款下來之後,就當作她返還之前伊給付5,500,000元,伊不認為伊有侵占等語。經查:
(一)本件不動產原係告訴人所有,告訴人遭案外人洪文洲、陳義祥詐欺,而將之出售予被告,過程中出售之價金遭該2人取走,告訴人遂委由代理人與被告協商和解,並解除上揭買賣契約,告訴人同意將本件不動產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5,500,000元作為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告訴人並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47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0、51頁】,並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土地所有權買移轉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協議書、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永豐銀行西松分行99年9 月1 日永豐銀西松分行(099 )字第00033 號函附被告相關貸款文件、還款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 、8 、9 、10-18 、19-28 、29-32 、33-38 頁)。是告訴人與被告以協議書約定解除原買賣契約,並約定告訴人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向銀行借款以償還被告所交付之價金,而本件不動產繼續由告訴人使用收益,告訴人並負擔一定期間利息、稅捐,並約定於該借名登記期間同意過戶於受信託之人(見該協議書第1 、2 、3 條之約定),惟既然告訴人已將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告名下,依上揭民法第758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已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此被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在法律上而言,本件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完成之日已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此時僅有依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履行之債權請求權,是縱被告不依約定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及其貸得之款項予告訴人,此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由於被告所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向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均本於其與告訴人之協議書及與銀行之貸款契約而來,自不該當上揭侵占罪要件所指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復以前揭協議書內容,僅約定就告訴人同意將本件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5,500,000 元作為告訴人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情形,並未約定或限制被告所得貸款之數額,如縱逾前揭5,500,000 元部分之貸款金額歸由何人所有,是被告未將貸得6,000,000 元款項中之500,000 元交付告訴人,亦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被告事後未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未將逾5,500,000 元之貸款金額交予告訴人,以及將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至多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均無由成立侵占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本件不動產本即由告訴人占有使用,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僅能取得所有權部分權能,亦即該當「持有」概念云云,顯與上揭民法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以法律行為得喪變更之登記為要件之規定不合,並非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處分書駁回再議就此部分之意旨,尚無違誤,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二)又該協議書第1 、2 條分別記載「雙方就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路6 小段4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50分之
78 ) 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雙方合議解除,就乙方(指被告)已支付價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伍百伍拾萬元整,甲方(指告訴人)同意依第二條之規定返還乙方,雙方不得再就前開買賣契約請求他方履行或賠償」、「甲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並以乙方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伍百伍拾萬元,作為甲方返還乙方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但乙方承諾向金融機構貸款時,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第一年只繳交利息,不分期返還本金」等語,是告訴人雖將本件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惟依上揭協議書約定,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告訴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依上揭判例意旨,已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況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原買賣契約第2 條價額及交款方式明文約定,買賣總價7,000,000 元;第1 期簽約款98年2 月27日1,100,000 元;第2 期備證款98年3 月
2 日4,400,000 元;尾款1,500,000 元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後3 日內給付;交屋日,尾款給付乙方(指告訴人)之同時之內容而言,被告既已經依原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第
1 、2 期買賣價金,該原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即負有移轉本件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參以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雙方同意依第2 條借名登記予乙方名下之期間,不得超過99年3 月19日,且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仍由甲方使用收益,乙方絕無異議。借名期間甲、乙方雙方若有找到願意接受信託之人,則同意過戶於受信託之人。借名登記期間之貸款利息及政府之稅金均由甲方按期繳納,如有逾期或遲延,甲方願意放棄系爭不動產的使用收益,並配合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及自動搬遷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乙方,同意乙方自行換鎖,自行進出。乙方並得向見證人領取依本協議書第4 條所交付之相關文件。」以觀,該協議書雖約定解除原有買賣契約,惟協議書中仍約定告訴人移轉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告訴人則繼續占有本件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情形,與原有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給付5,500,
000 元價金後,告訴人所負主要權利義務相同;但協議書訂立後,被告由該協議書約定而取得自被告處再行回復為本件不動產登記名義之權利;至於被告已支付價金5,500,
000 元之資金成本,則約定由被告自行向銀行借貸取得之安排,益徵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並非係為告訴人而為,否則何不由告訴人自行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尋覓保證人或近親名義借款提供物上保證方式向銀行貸款,再將該貸款金額直接返還被告,反願意承擔被告恐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而訂立借名契約性質之協議書?綜上,既然被告未受告訴人委任,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則被告縱事後未依協議書約定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或復行於本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等行為,並不構成背信犯行,而為民事債務不履行。是此部分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不構成背信犯犯嫌,而駁回再議聲請,並無違誤。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告訴人同意並授權被告在5,500,000 元授權範圍內貸款,而被告處理告訴人之事務,以利告訴人清償債務,故符合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構成要件云云,尚非可採,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三)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提及,被告取得6,000,000 元貸款後,拒絕將本件不動產過戶與告訴人所指定之人,並大額向銀行超貸取得不法利益,被告亦係假借簽立協議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誆騙告訴人將本件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遂行其用「他人」房地獲取不法利益之犯行,亦應構成詐欺罪部分,由於本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均未提及詐欺罪嫌部分,被告是否涉及上揭詐欺犯嫌,程序上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級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程序,依上揭法律意旨,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犯上開侵占、背信之不利事證,已據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原檢察官之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犯嫌部分,並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級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