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林宗耀代 理 人 吳俊昇律師被 告 葉松柏
柯兆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宗耀以被告葉松柏、柯兆璧等二人涉嫌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6 月17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9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8 月6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9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係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99年12月7 日(星期二,非假日)屆滿,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9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葉松柏部分:
⒈聲請人欲將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第2161地號土地(面
積:9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出售,由聲請人之配偶余佩玉委託被告葉松柏代售上開土地,而被告柯兆璧先仲介張福邦購買土地,惟實際上簽訂2 份買賣契約,1 份價金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1 份價金270 萬元,而被告二人僅告知余佩玉買賣價金為210 萬元,是聲請人顯然不會於價金
27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上用印,因此價金為27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上聲請人之用印,顯非聲請人所為,亦未經聲請人授權,被告二人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⒉依證人余佩玉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葉松柏是要求30萬元
仲介費,而被告葉松柏則供稱聲請人方面只要拿180 萬元就好等語,對照聲請人與張福邦之買賣契約價金為210 萬,且聲請人及余佩玉於95年8 月10日簽訂之授權書第5 行記載「聲請人之實得金額為180 萬元,其他所有發生費用如稅金、仲介、辦理分割、代書則由買方或仲介人負擔」及授權書末行記載「價金超出部分賣方係供買方或仲介人交付稅金、仲介、分割、代書等之一切手續費事項之用」,顯見聲請人與被告葉松柏約定之仲介報酬為30萬元,其餘溢價部分應作為支付稅金、仲介費、代書費等手續費用,餘額仍應返還聲請人,而非溢價部分作為被告仲介報酬,被告葉松柏刻意運用上開文字誤導聲請人,又作成2 份買賣契約書隱瞞實際成交金額,足證被告葉松柏有賺取差價,將價差侵吞入己之犯意,且其後被告葉松柏又以聲請人名義與呂明軒簽訂買賣契約,亦隱瞞實際成交價為278 萬元,侵吞68萬元部分,被告葉松柏上開所為,顯犯背信罪甚明。
⒊上開授權書第8 行記載「買賣付款辦法按買賣合約款項交付
地主代理人余佩玉,如被授權人未按買賣交付款項時,本案買賣終止作廢」,足見買賣價金應由余佩玉收受,被告葉松柏不得處分,惟被告葉松柏於收取張福邦之定金150 萬元後,僅交給余佩玉簽收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其餘70萬元任由被告柯兆璧及其前妻陳雪兒等人取走,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亦構成背信罪。
⒋被告葉松柏於偵查中辯稱:只知道被告柯兆璧事後有邀伊和
余佩玉在臺北市○○○路麥當勞內,要交付尾款60萬元,但遭余佩玉拒絕,雙方在爭執中離開云云,是余佩玉既拒絕被告柯兆璧之提議,雙方並在爭執中離開,顯見余佩玉並無默認降價出售之意,惟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無視上開事實,竟以聲請人有資金需求,認定聲請人默認被告葉松柏、柯兆璧以
140 萬元出售土地,顯與論理法則有違。⒌聲請人與張福邦之買賣契約嗣因土地佔用問題而解約,衡情
解約後張福邦應立即要求返還定金,惟張福邦竟等到1 年後之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7 日呂明軒簽發支票時,始兌現取回原先價金,顯與常情不符。又依張福邦與聲請人之買賣契約,張福邦僅支付80萬元而非150 萬元,苟張福邦確有支付150 萬元之定金,買賣契約即應記載支付定金150 萬元而非80萬元,故依上述事實,顯見張福邦與被告葉松柏、陳雪兒等人交情匪淺,所謂票面金額2 萬元、3 萬元、5 萬元、20萬元、40萬元之支票5 張,應係被告葉松柏與陳雪兒等人向張福邦之借款,而非仲介報酬。
㈡被告柯兆璧部分:
⒈依聲請人及余佩玉於95年8 月10日簽訂之授權書第2 行之記
載,被授權人為葉松柏,亦即被告葉松柏方為仲介人,聲請人僅需將仲介費30萬元付給被告葉松柏,被告葉松柏如有其他合作仲介伙伴,應由被告葉松柏自行以自己取得之仲介費分給其他伙伴,陳雪兒並非聲請人委託之仲介人,惟被告柯兆璧任由陳雪兒取走應歸屬於聲請人之買賣價金,自係違背委任關係而構成背信罪。
⒉呂明軒於96年10月26日及97年11月7 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11
1 萬2,000 元、116 萬8,000 元之票據,距被告取得授權書已相距1 年以上,是聲請人及余佩玉於95年10月20日簽訂之授權書所記載其當初交付便章之目的在「供被授權人於本案有關之資料用印」,自不包含背書轉讓之票據行為,況簽立授權書時,與呂明軒之買賣契約亦尚未簽訂,被告柯兆璧既尚未收到票據,無論被告二人或聲請人,皆無法預期聲請人之便章可以用作背書轉讓,且授權書應僅授權被告二人處理解約及尾款給付事宜,並不及於將原本簽發予聲請人之支票背書轉讓。基上所陳,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由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葉松柏部分:
⒈被告葉松柏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林宗耀是朋友,他原本是授
權我幫他處理這筆土地,內容詳如授權書一樣,我再去找柯兆璧來處理,後來柯兆璧有找到買主,我們是約定余佩玉實收180 萬,縱使超出210 萬的賣價也是給180 萬,當時有簽
2 份契約,1 份價金210 萬元,1 份價金270 萬元,270 萬元那份是我有簽沒錯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186號偵查卷第17頁、見97年度偵字第8209號偵查卷第93頁、98年度調偵字第987 號偵查卷第59頁),核與被告柯兆璧於偵查中供稱:
當初和張福邦簽約簽2 份,1 份價金是210 萬元是余佩玉簽的,另一份是價金270 萬元是葉松柏用代理人身分幫林宗耀跟張福邦簽的。我們跟余佩玉講是210 萬元,沒有跟余佩玉講270 萬元。……沒有跟余佩玉講實際賣多少錢,也沒有講黃秀玉拿多少支票給我們。70萬元佣金沒有跟余佩玉講,也不需要跟余佩玉講,因為授權書的內容是余佩玉先拿80 萬元再拿100 萬元就達到她的要求。……都沒有跟余佩玉講佣金的問題,因為余佩玉授權的部分是只要拿180 萬元就好,其餘的部分她不管等語相符(見98年度調偵字第987 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葉松柏、柯兆璧均一致供稱聲請人確有授權被告葉松柏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並由被告柯兆璧介紹買主張福邦,且不論其與買主所約定之買賣金額為何,聲請人均僅收受180 萬元之金額,其餘超出180 萬部分係供仲介或其他費用之用。再參以卷附之聲請人及余佩玉於95年8 月10日所簽訂之授權書所記載之「本案授權人地主林宗耀由配偶余佩玉代理土地買賣授權於友人被授權人葉松柏代為出售座落三重市○○段地號2161,面積9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地主實收金額總計新臺幣180 萬元正。其他所有發生如稅金、仲介、辦理分割、代書等之一切手續事項及費用全部由買方或仲介人負擔」、「附註:買賣合約金額超出部分賣方係供買方或仲介人交付稅金、分割、代書等之一切手續費事項之用」,益見聲請人與其代理人余佩玉間亦未約定上開土地之實際出賣金額為何,且未針對仲介報酬為具體規定,是聲請人所自書之上開授權書內容亦與被告2 人前開供稱之情節相合,自足認被告2 人前開所供稱之情節尚非無據,即堪採信,從而,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葉松柏與張福邦前後簽訂2 份價金不同之買賣契約書,並僅告知聲請人買賣價金為210 萬元,即謂被告葉松柏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背信罪等罪責。
⒉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葉松柏於收取張福邦之定金150 萬元後
,僅交予余佩玉簽收票面金額為80萬元支票,而任由被告柯兆璧、證人陳雪兒等人拿走70萬元,被告葉松柏未按授權書之約定交付買賣款項予聲請人代理人余佩玉,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云云,惟觀諸95年8 月11日聲請人與張福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可知其上所約定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為張福邦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應支付聲請人第1 次付款金額80萬元,而余佩玉確於95年8 月11日簽約當日收受張福邦簽發之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之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4186號偵查卷第63至67頁、98年度調偵字第987 號偵查卷第42頁),可見被告葉松柏在買賣契約成立後,確有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受人張福邦所支付之80萬元款項交予聲請人之代理人余佩玉無誤。至嗣後聲請人與張福邦間之買賣契約,因上開土地係屬道路用地,且係持分土地而經雙方終止之情,此經被告葉松柏自承在卷,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惟在該買賣契約終止之前,被告葉松柏給付余佩玉80萬元之款項,仍屬於履行上開95年8 月11日之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給付方式,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⒊聲請人另指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無視余佩玉已拒絕被告提
出之降價要求,竟以聲請人有資金需求認定聲請人默認被告二人以140 萬元出售土地,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然依被告柯兆璧於偵查中供稱:95年10月20號我還有葉松柏、余佩玉還有1 個女孩子,在臺北市○○區○○街、西昌街口的1家咖啡廳2 樓,協商的結果是尾款余佩玉再拿60萬,總計14
0 萬,然後我再找另外買主,才寫了授權書給我,且當天拿給我林宗耀的圓形章,就是要處理他們跟張福邦解約的事情,還有還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209號偵查卷第92頁),核與被告葉松柏於偵查中供稱:第1 次買完之後,買家發現有問題,在廣州街的咖啡廳,當時柯兆璧說希望能夠降為14
0 萬,余佩玉當時不同意,後來想說能脫手就脫手,所以余佩玉也有默認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8209號偵查卷第30頁),可知被告二人所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者,證人即第2 次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呂明軒於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95年10月31日交付尾款111 萬2,000 元時,余佩玉在授權書左下角上簽名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186號偵查卷第17頁),並有余佩玉於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4日所簽署之授權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8209號偵查卷第103 頁、96年度他字第4186號偵查卷第24頁),是聲請人之代理人余佩玉於第1 次與張福邦之買賣契約解約後,又再次收受定金,復與第2 次買方呂明軒見面,並簽署授權書,且在簽約過程中,余佩玉對買賣金額均未向被告2 人加以詢問,衡諸常情,苟余佩玉就買賣契約之價金尚未同意,則余佩玉豈有不加聞問之理,益徵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⒋聲請人又指訴:聲請人與張福邦之買賣契約既經解約,張福
邦應立即向聲請人要求返回價金,惟張福邦竟遲至1 年後之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7 日呂明軒簽發支票時,始兌現取回原先之價金,顯與常情不符,顯見張福邦及被告與陳雪兒等人交情匪淺,而當初張福邦所支付之150 萬元中之70萬元部分應係被告與陳雪兒等人向張福邦借款,而非仲介報酬云云,然查:張福邦就上開第1 次買賣契約所開立之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6 紙(發票日均為95年8 月11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則各分別為:⑴票號SC0000000 號、票面金額80萬元;⑵票號SC0000000 號、票面金額2 萬元;⑶票號SC0000000 號、票面金額5 萬元;⑷票號SC000000
0 號、票面金額3 萬元;⑸票號SC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萬元;⑹SC0000000 號、票面金額40萬元),其中⑶票號SC0000000 號、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柯兆璧領取,再⑴票號SC0000000 號、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係由聲請人領取,又⑸票號SC0000000號 、票面金額20萬元及⑹票號SC0000000 號、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則係存入陳雪兒使用之葉千田帳戶中等情,有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8年6 月
8 日華京東存字第09800311號函暨張福邦支票帳戶95年8 月交易明細表、上開支票影本6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調偵字第987 號偵查卷第5 至12頁),而證人陳雪兒於偵查中亦證稱:95年1 月,葉松柏從泰國回來,跟我說他朋友有1 塊道路地看能否找買主,我透過1 個朋友叫小郭,就介紹柯兆璧給我認識,柯兆璧就去找買主,葉松柏有拿1 張授權書給我,告訴我地主要實拿180 萬,賣高出180 萬都是仲介人所有。我將票面金額2 萬元、3 萬元支票交給小郭,另將票面金額20萬元、40萬元支票提示入葉千田帳戶,馬上有提領現金20萬元、轉帳35萬元,當場提領現金20萬元、15萬元給郭泳寬等仲介人去分,另外20萬元作為一仲介報酬匯入葉千田、張士鴻帳戶,剩餘5 萬元留在帳內作何用途,我已忘記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987 號偵查卷第45至46、60、80至81、87頁),而證人陳雪兒上開證稱之情節亦核與張福邦上開支票之兌現領款情形、葉千田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於95年8 月16日之交易明細表及華南銀行8 月16日現金支出20萬元、轉帳支出35萬元之內部傳票相符,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表1 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6 月25日華京東存字第09900377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各2 紙、現金支出傳票1 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調偵字第987 號偵查卷第27、98至102 頁),是證人陳雪兒所為證述,顯與事實相符,即堪採信,足認被告收受張福邦名義開立上開票面金額分別為2 萬元、3 萬元、5 萬元、20萬元、40萬元之支票5 張,應係其所應得之仲介報酬無誤,聲請人上開指稱,無非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第
2 次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呂明軒所開立之支票2 紙(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166 萬8,000 元;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11月7 日、票面金額111萬2, 000元),均係由王淳明向其於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為提示之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97年6月17日(97)上三重字第205 號函暨附件上開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209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可知呂明軒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分別於95年10月26日及95年11月
7 日經由黃秀玉使用之王淳明上開帳戶提示兌現,以返還聲請人與張福邦買賣契約解約後之定金,非如聲請人指稱遲至買賣契約解約後1 年始返還定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亦與事實不符,無足為信。
㈡被告柯兆壁部分:
⒈聲請人雖指訴:依聲請人及余佩玉於95年8 月10日之授權書
記載,被授權人為葉松柏,聲請人僅需將仲介費30萬元付給葉松柏,陳雪兒並非聲請人委託之仲介人,惟被告柯兆璧任由陳雪兒取走應歸屬於聲請人之買賣價金,此部分構成背信罪云云,然觀諸卷附之95年10月20日簽訂之授權書,其上約定「本案授權人地主林宗耀由配偶余佩玉代理土地買賣授權於友人被授權人葉松柏代為出售坐落三重市○○段地號2161,面積9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地主實收金額總計新臺幣180 萬元正。其他所有發生如稅金、仲介、辦理分割、代書等之一切手續事項及費用全部由買方或仲介人負擔」等語,可知聲請人之代理人余佩玉雖授權被告葉松柏代為出售上開土地,惟並未於授權書一併指定仲介人為何人,因此就尋找買家、或另尋仲介人等事項,被告葉松柏自可依余佩玉上開授權書之授權為之。再者,被告葉松柏於偵查中供稱:(問:這次土地的交易仲介林宗耀土地買賣之事,為何是陳雪兒在賣?)陳雪兒是我前妻,有次我跟陳雪兒提到這件事,陳雪兒就幫忙找賣土地的人,柯兆璧是陳雪兒介紹給我認識的。……(問:陳雪兒是否有參加處理仲介土地買賣的事?)很多人參加,陳雪兒也有參加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
987 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陳雪兒於偵查中證稱:95年1 月,葉松柏從泰國回來,跟我說他朋友有1 塊道路地看能否找買主,我透過1 個朋友叫小郭,就介紹柯兆璧給我認識,柯兆璧就去找買主,葉松柏有拿1 張授權書給我,告訴我地主要實拿180 萬,賣高出180 萬都是仲介人所有等語相符(見98年度調偵字第987 號偵查卷第45頁),可知上開土地買賣交易之仲介人為被告柯兆璧、陳雪兒,是被告柯兆璧依上開授權書約定將仲介費用交予陳雪兒,再由陳雪兒轉交其他仲介人,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論以背信之罪責。
⒉聲請人另指訴:呂明軒分別於96年10月26日開立面額111 萬
2,000 元及97年11月7 日面額116 萬8,000 元,距被告取得授權書已相距1 年以上,而聲請人及余佩於95年10月20日簽訂授權書當時雙方皆無法預見授權範圍包含背書轉讓之票據行為云云,然證人呂明軒於96年7 月9 日偵查中證稱:余佩玉是在我要交尾款111 萬2,000 元時(95年10月31日)我請柯兆璧帶余佩玉來,我還請余佩玉在授權書(95年10月20日)左下角上簽名,目的是要確認他是賣方,之後,余佩玉就離開了,所以我就當場把111 萬交給柯兆璧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186號偵查卷第17頁),再參以聲請人及余佩玉於95年10月20日簽訂之授權書所載:「交付便章乙枚供被授權人於本案有關之資料用印」,並於文字末端蓋上開圓形印文,授權事項二更載明「委任處理95年8 月11日與張福邦先生土地買賣契約書相關解約及尾款給付事宜」等情,有上開授權書存卷可參,足認余佩玉於95年10月20日之授權書上簽名委任被告葉松柏、柯兆璧處理95年8 月11日與張福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相關解約及尾款給付事宜之時,余佩玉已知聲請人與呂明軒之賣賣契約存在之情,是被告柯兆璧將呂明軒所簽發之支票2 紙,以聲請人之印章蓋上印文後,作為返還張福邦原先支付之定金,此一行為在性質上確屬「相關解約及尾款給付事宜」之授權範圍無疑,是不論呂明軒簽發支票之時點,與余佩玉簽立授權書相距時間長短,均無礙於被告2 人係為聲請人處理委任事宜而轉讓前揭支票之合法性認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竟完備之處。是以,依卷存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松柏、柯兆璧等二人有何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等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葉松柏、柯兆璧等二人有其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葉松柏、柯兆璧等二人涉有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