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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丙○○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竊佔等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二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四九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同年三月三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二號偵查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上聲議字第一一四九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二人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忠義尊

邸大樓」起造之初,即明知該大樓一樓之機房屬公共設施,故與大樓買受人訂立分管協議書,以一般房屋公用設施之慣例為管理、使用,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以約定由各戶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企圖變更前揭分管協議;又被告二人於一樓樓梯間搭建樓板,必定會搭建共同部分之牆面,而違反上開分管協議書第二條「樓梯間使用權歸全體住戶所有」,可證被告二人主觀上明知伊等並無使用機房及樓梯間之權限,而有竊佔故意。

㈡被告二人於一樓樓梯間搭建樓板,姑不論是否危及系爭大樓

之結構安全,其破壞牆面已造成牆面毀損;另被告二人敲除一樓屋後側屬大樓共有之外牆等,亦均該當毀壞建築物罪無疑。

㈢又被告二人辯稱係聽從共同起造人張火木及工地主任陳志昇

之建議而為上開竊佔、毀損行為,惟張火木、陳志昇均非建築師等專業人士,實無信賴之可能,原處分以此作為被告二人無毀損故意之依據,容有錯誤。

㈣本件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且不起訴處分書之推論有諸多矛

盾,自難昭折服,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卻仍將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駁回,為此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亦即行為人之主觀上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又本罪之竊佔行為,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乃在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非相當,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所為則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一號判決參考)。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而建商或公寓大廈住戶拆除共用部分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內部修繕改裝,或為規避建築法令有關容積率限制,於完工取得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再予改建之「二次施工」,或為配合屋主使用上之需求而予以改建等,皆有可能,並非必定係為毀損建築物之犯罪,在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縱使行為人有應受行政處罰或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情形,仍不能以此逕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一經行為人拆除,即推定其自始即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可言。

五、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是和張火木合建包給建設公司去建造,工地主任是陳志昇,蓋夾層是委託張火木全權處理,建好之後聲請人檢舉,伊去問陳志昇,陳志昇說本來規劃一層樓六米高,有挑空設計,但挑空部分兩根柱子之間沒有橫向連結,若有地震,會有危險,所以在建築時他就將挑空部分連結補平,而一樓住戶進出皆使用室內水泥樓梯,挑高之夾層沒有電梯出入口設計,留下空地之死角,顧及安全才築一道隔間牆,並無竊佔之故意,另社區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通過就大樓一樓夾層梯廳,共同約定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經蘆洲市公所備查,況社區每層樓均設計有機房供每層個別使用,公共電器設備則放在頂樓,故伊使用一樓公共機房,是本於建造時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不是侵占公共空間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與郭靖儀一起買地合建,一樓是設計挑高夾層,夾層部分的梯廳是封死的,當初不知道那梯廳是何用途,因該處旁邊是死角,後來僱工裝潢時,才築牆圍起來,不知佔用到大樓住戶共用之機房空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係系爭「忠義尊邸大樓」之部分起造人,亦為上址

七十一號一樓住戶,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由被告乙○○將該大樓六十九號五樓之房屋出售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核予聲請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等人竊佔一樓之公共機房,惟亦自承:各

層樓之機房均無放置任何設備,且每層樓室內都規劃有獨立機房等情在卷(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聲請人之配偶沈明吉於偵查中亦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表明其等向被告甲○○購屋時,該五樓機房係一併出售,且記載於權狀內等語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偵卷第三十四頁)。證人即工地主任陳志昇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偵查中復到庭供述:「該棟大樓一層樓只有一戶住戶,每層樓設置的機房就是供那層樓的住戶使用,不會跟其他住戶共用。」、「(一層設置一機房)建造圖原本就是這樣設計。」等語,證人即共同起造人張火木於同日亦證稱:「設計的建築師當時有跟我解釋過,建築師說每一戶的室內都設有一個機房,讓該住戶使用那一個機房,原本設計就是這樣。」等情明確(見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可知係爭大樓於起造時,本即規劃將每戶設置之機房做為該戶單獨使用,則被告二人所辯,機房係供每層住戶個別使用等情,尚非子虛。再者,被告二人與聲請人所屬「忠義尊邸大樓」另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決議「本大樓各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戶專用」乙節,復有上開會議記錄及住戶規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足認被告二人於大樓起造之初,本即將機房空間規劃為各樓層住戶單獨使用,以增加室內使用空間,此舉雖不無違反建築法規之嫌,惟被告二人因此使用其等所住樓層即一樓之機房,即尚不能遽斷主觀上有何竊佔之犯意。

㈢再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二人共同於一樓樓梯間加蓋夾層,

涉犯竊佔云云。惟查該樓梯間之夾層樓板,係自被告一樓夾層樓板延伸至一樓樓梯間上方,並非搭建於共有樓梯間之土地上,此有聲請人告訴狀檢附現場照片二張(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九頁)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既非對土地本身施以實力支配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共同管領權限,則縱使其等行為有害公共空間之所有權行使,惟揆諸上開說明,此僅係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二人本身並無建築專業知識,以其一樓夾層緊鄰梯廳部分未設電梯出入口,且共同起造人張火木於系爭大樓起造時,基於安全考量,經工地主任陳志昇建議補滿填平以增加強度,嗣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乃將屋內挑空部分補滿填平而延伸至一樓樓梯間上方等情,業據證人陳志昇、張火木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另上開係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此部分亦為「本大樓六十九號一樓、七十一號一樓夾層梯廳,共同約定由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決議,益徵難以遽認被告二人有何竊佔一樓夾層梯廳之主觀犯意可言。

㈣聲請人復認:被告二人於一樓樓梯間上方加蓋夾層以延伸其

室內空間,而破壞共有牆面,又為於一樓屋後搭蓋違建,另敲除屋後側大樓共有外牆,均該當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然查,觀諸被告二人所提出之鍾肇滿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夾層部分隔牆拆除及挑空樓板增建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以及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鑑定報告書」(此份鑑定報告書雖係以該大樓六十九號一樓之拆除分隔牆及蓋滿夾層為鑑定標的,惟六十九號一樓及七十一號一樓之設計與內部構造完全相同,復係同時由同一人建造施工,故其結論亦得作為七十一號一樓結構安全性之佐證)各一份,其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二人所拆除之牆面係分間牆,非承重牆或剪力牆,敲除時並未損及原有樑柱構架系統,未影響結構安全(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三十六頁、九十七年調偵字第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二頁)。又系爭大樓後方沒有其他建築物,旁邊用圍牆圍起來,並無出入口乙節,另據證人陳志昇證述在卷(見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且證人張火木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後方的防火空間本身就設有圍牆,沒辦法走到外面,沒有出入口,空地空在那邊也沒用,我和陳志昇研究過,那邊空地別人也無法進入,所以就搭建鐵皮屋給一樓的住戶使用…。」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顯然該圍牆僅具防盜、區隔功能,另有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張(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二人拆除一樓樓梯間上方牆面及屋後圍牆之行為,既未破壞大樓結構,亦無毀壞建築物重要部分,使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亦與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竊佔、毀壞建築物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照首揭條文說明,自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