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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永安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永安通運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3月2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99年3 月9 日送達聲請人永安通運有限公司之住居所,由永安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99年3 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等罪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無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解,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然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曾以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以霖公司,並收取定金2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代表人乙○○告知伊無法繳納車貸,欲將車輛出賣以繳付貸款,要伊去找買主,因為伊有一半之投資,乙○○說伊可以代表處理,故以自己名義與以霖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簽約時以霖公司當場給付20萬元定金,伊原本打算等車輛過戶後,將20萬元連同尾款與告訴人結算,但後來未完成過戶,所以20萬元已返還以霖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打造車體契約書是伊、乙○○及柳柏車體廠負責人林金柳一起簽署,共有3 份,

1 份為柳柏車體廠留存,另2 份均由乙○○保管,伊曾向柳柏車體廠人員索取打造車體契約書,交付以霖公司,然未曾塗抹乙○○簽名蓋章,且並無將未經乙○○簽名蓋印之打造車體契約書交付日盛租賃公司等語。茲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和伊的公司對遊覽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各有一半之出資,車牌是登記永安公司為所有人,由被告擔任司機,被告卻另外和以霖公司簽訂契約,要將該車賣給這家公司;一開始被告問伊說580 萬元可不可以,但伊不知道被告去找誰買,伊要求被告若以580 萬元要賣的話,請對方來公司簽買賣契約書,但被告說對方要知道賣方公司是否經營困難,所以必須出具監理單位的公函,所以被告就叫伊去找何先生(即何增財)申請車輛是否可以異動的公文,但這個只是查詢車輛可否買賣異動而已,並不表示同意交易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4611號卷第22頁、97年度他字第7729號卷第44、45頁);證人即以霖公司之人員潘麗玲於偵查中則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於96年5 月2 日合約書簽定之前,伊就以電話告知永安公司乙○○,接洽買賣車輛事宜,乙○○當時說被告說好就好等語(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35頁);證人何增財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受永安公司乙○○委託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過戶,永安的章在伊這裡,因為伊常幫他們辦理車輛變更登記等業務,乙○○說該車要過戶給以霖公司,叫伊先幫他們申請營業車許可過戶的公文,蓋永安公司章前,伊有和乙○○確認過等語(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56、57頁),再佐以卷附之永安通運有限公司開立之銷售發票5 紙(見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42、43頁),足認告訴人代表人乙○○就被告曾於96年5 月2 日以被告自己之名義與以霖通運有限公司簽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買賣契約,應知之甚詳,且於上開買賣契約簽定前亦曾與買受人以霖公司通過電話,並同意被告為其處理系爭遊覽車之買賣事宜,至為明確。

㈡、至告訴人代表人乙○○雖稱其曾要求被告僅能以580 萬元之價格始能出售系爭遊覽車之情,且伊所以開立上開發票係因日盛公司(即提供系爭遊覽車動產擔保借款之公司)之業務於96年5 月18日來電向伊誆以要結帳之名目,致告訴人誤信而開立發票,伊事後查覺有異,即刻註銷該統一發票云云,惟參以上開卷附之發票所示,發票上之「品名」欄記載「2006年成運大客車乙輛車號:000-00」且「備註」欄記載「資產出售」,再參以告訴人代表人乙○○亦自承前曾買賣過告訴人名下之車輛乙節,是告訴人代表人對於出售資產之會計處理應知之甚詳,故設若其無出售系爭遊覽車之真意,其豈可能僅因日盛公司以結帳為由即開立「資產出售」之發票,此有悖於常情,況告訴人縱因係日盛公司以結帳為由而開立上開發票,此亦僅係告訴人有提前開立發票之情,亦不致會有「誤」開發票之理,此外,告訴人代表人縱有要求被告僅能以580 萬元之價格始能出售系爭遊覽車之情,此亦僅係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是否有逾越代理權限,而屬民事糾葛,宜循私法途徑救濟,實難以告訴人上開指述即逕認被告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