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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被 告 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乙○○涉犯詐欺、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對被告丙○○、甲○○再議,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處分書而予以駁回在案,並於民國99年3 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99年3 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就被告丙○○、甲○○部分(以下稱被告2 人),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惟就被告乙○○涉案部分,並未經再議機關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自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對象,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於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33之1 號朝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丙○○、甲○○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丙○○、甲○○於96年10月1 日與聲請人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簽立營建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朝盛公司提供聲請人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98、115-2、121 地號等3 筆土地上之興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窄幅鋼板,工程於97年8 月31日完工,被告乙○○、丙○○、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8 日,傳真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於96年10月8 日出具內容載有「九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鋼公司)於96年10月8 日回傳用印確認訂購窄幅鋼板訂購單」之函文予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乙○○、丙○○、甲○○等人已依照雙方契約購買窄幅鋼板供聲請人使用,而於翌日匯款5,000 萬元予朝盛公司,被告乙○○、丙○○、甲○○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僅向九鋼公司訂購價值19,999,405元之窄幅鋼板供聲請人使用,其餘不足之鋼材則向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興公司)訂購與契約內容不符之一般型鋼材料,價值共計49,999,405元,而違背契約內容,因認被告乙○○、丙○○、甲○○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乙○○、丙○○、甲○○等人固坦承朝盛公司與禾陽公司於上開時地簽立營建合約書,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詐欺之不法犯行,被告乙○○辯稱:僅負責朝盛公司會計業務,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其舅丙○○、舅媽甲○○,朝盛公司與禾陽公司簽立上開營建契約時,因處理婚事,並未參與,不清楚契約簽立及履約的過程,但丙○○曾告知有依照契約履行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初雙方未明文約定要提供窄幅鋼板,僅有約定提供工程所需之各種類型鋼骨材料,連工帶料,包含鋼骨樑柱H 型鋼、窄幅鋼板等,整個工程包含以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比公司)與禾陽公司所簽立之營建合約書,一共需要約5,000 噸之鋼骨材料,因此先向九鋼公司訂購3,000 噸之窄幅鋼板,其餘鋼骨材料則向其他公司購買,因此傳真東和公司出具之函文予禾陽公司,證明朝盛公司已有購買鋼骨材料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初係約定由朝盛公司提供的鋼骨材料,並未限定於窄幅鋼板,當時確實有向九鋼公司訂購3,000 噸之窄幅鋼板等語置辯。經查,朝盛公司與禾陽公司所簽立之營建合約書中,「第1 條:工程名稱:禾陽聯碩廠辦新建工程鋼骨材料、第2 條:工程地點:桃園縣○○鄉○○段98、115-2 、121 地號等三筆土地、第三條:工程範圍:鋼骨材料」,並未明文記載朝盛公司需提供窄幅鋼板等情,為聲請人之代表人丁○○所不否認,復有營建合約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代表人丁○○指稱雙方係約定由朝盛公司提供窄幅鋼板一詞,僅有其片面之指述,尚難採認。再者,聲請人之代表人丁○○雖指稱:朝盛公司並未向九鋼公司訂購數量3,000 噸之窄幅鋼板等語,然經證人馮耀堂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朝盛公司於96年10月8日向九鋼公司訂購3,000 噸之窄幅鋼板,同時開立票號AB0000000 號、面額約1,990 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九鋼公司因此向東禾公司訂購3,000 噸之窄幅鋼板,伊同時請東禾公司傳真函文予朝盛公司,事後因工程之設計有所變更,因此取消向東禾公司購買窄幅鋼板一事,事後九鋼公司另向其他廠商訂購窄幅鋼板,九鋼公司復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因此未繼續履行與朝盛公司間契約等語,復有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8 日出具之函文附卷可參,足見朝盛公司確實已向九鋼公司訂購數量約3,000 噸之窄幅鋼板,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或詐欺之不法犯行。況朝盛公司因九鋼公司未依約提供3,000 噸之窄幅鋼板予禾陽公司,而另向育興公司購買價值約3,000 萬元之鋼骨材料提供予禾陽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育興公司負責人洪紹興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統一發票、支票、朝盛付款明細等在卷可參,顯見朝盛公司已購買價值約5,000 萬元之鋼骨材料提供予禾陽公司,縱朝盛公司向育興公司所訂購之鋼骨材料並非窄幅鋼板,亦難認被告3 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聲請人之代表人丁○○雖指稱被告3 人上揭犯行尚涉有背信罪嫌,然其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朝盛公司僅有乙級營建執照無法承作工程,當初係向朝盛公司購買窄幅鋼板,承作部份係委由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契約是定型化契約,才有承攬相關內容,但雙方僅係買賣契約等語,顯見朝盛公司與禾陽公司僅係簽立買賣契約,然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違反交易上信用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是被告3 人既僅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難認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背信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 人罪嫌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⒈本案朝盛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契約是否有指定「窄幅鋼板」

?朝盛公司於收受聲請人之5,000 萬元後是否有依約交付窄幅鋼板之數量? 亦即朝盛公司究竟是否有履行契約義務? 此乃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犯罪之重點。就此事實爭點,聲請人曾提出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2

1 號)檢察官已為詳查之認定: 「朝盛公司於該次契約所應擔負之責任係提供價值5,000 萬元之窄幅鋼板給育興公司;朝盛公司於96年10月8 日向禾陽公司表示應預先購買鋼材、鋼板,以免漲價,並提出案外人東和公司發文給九鋼公司,副本給禾陽、朝盛公司之函文,表示朝盛公司已向九鋼公司購買約3,000 噸之窄幅鋼板,將於96年12月10日交付育興公司加工,禾陽公司方依朝盛公司要求匯款5,000 萬元,然迄至97年3 月27日,朝盛公司僅提供677 噸窄幅鋼板予育興公司,嗣後亦無向育興公司另外購買窄幅鋼板,朝盛公司所提出之育興公司開立的發票與本工程契約義務並無關係等語,經核與證人洪紹興即育興公司負責人所述相符,並有前開九鋼公司函文附卷可憑,堪信本案聲請人確實未完全履行前開與禾陽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義務,則被告身為禾陽公司負責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以為參酌,詎料本件檢察官對相同事實之認定,竟為曲解事實而做不同之判定。查聲請人當時為興建位於○○鄉○○段98、115-2 及121 地號上之廠辦新建工程時,被告2 人前來與聲請人洽談契約,表示朝盛公司僅具乙級營造廠資格,無法承攬聲請人廠辦工程,希望由具有甲級執照之威比公司(被告2 人同為威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負責承攬興建聲請人廠辦新建工程,朝盛公司則負責採購興建廠辦柱子所需之窄幅鋼骨材料,當時被告2 人一再向聲請人聲稱興建廠辦之窄幅鋼骨材料將會漲價,必須儘早購料以免提高營建成本,希望聲請人能一次給付5,000 萬元作為支付九鋼公司之貨款,聲請人基於成本考量,以免物價波動造成損失,不疑有詐,於96年10月8 日被告2 人持東和公司之函文向聲請人表示其已向該公司訂購窄幅鋼板約3,000噸,並預計於96年12月10日前交貨,聲請人馬上於次日96年10月9 日即一次匯款5,000 萬元至朝盛公司帳戶。如雙方契約未有明白約定指定窄幅鋼板,被告2 人何需提供東和公司之函文其上已明載「窄幅鋼板」與聲請人?另聲請人再依朝盛公司分批交付之鋼板數量給付貨款即可,何需一次給付5,

000 萬元?由以上事實證據已足顯示,本件確實有約定5,00

0 萬元係專款專用於購買窄幅鋼板,且被告2 人須為一次購買窄幅鋼板。乃檢察官未依經驗、論理及證舉法則為判斷,率以契約未明文記載朝盛公司需提供窄幅鋼板等情,即謂被告2 人無詐欺行為,實嫌草率,於法有違。

⒉查被告2 人如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於取得聲請人5,000 萬元後

有立即為專款專用購買窄幅鋼骨材料,或係於事後怕聲請人發現始為購買補足窄幅鋼骨數量,皆無礙被告2 人確有假借「為避免物價波動有事先一次給付5,000 萬元購貨必要」之名,向聲請人施用騙術,而行挪用資金之實。又本件朝盛公司應交付之鋼板為窄幅鋼板,係供建築初期廠辦柱子之用,其餘興建安裝工程所需之型鋼(查型鋼材料係供本案建物作樑所需之材料)及其他鋼骨材料(含本棟建築物所需之一切材料)始係由威比公司負責採購併安裝。而聲請人既與不同之法人朝盛公司、威比公司簽訂契約,即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朝盛公司應交付屬於契約標的物之窄幅鋼板,威比公司應交付屬於契約標的物之型鋼材料,二者鋼骨材料顯屬不同之標的物,檢察官竟受被告誤導將二者混為一談。再者,所謂型鋼乃禾陽公司與威比公司間合約範圍內,威比公司應負責購買之物,且購買型鋼之款項早經禾陽公司依威比公司申請,於應付之各期進度款中付給威比公司,此與聲請人公司付給朝盛公司5,000 萬購買窄幅鋼板之款項係屬兩回事,絕無法混為一談。

⒊另檢察官採信被告說法,辯稱朝盛公司於97年2 月底、3 月

及5 月有向育興公司購買鋼骨材料,金額共3,000 萬元,並提出育興公司開立之發票3 張為憑,證明其無犯罪云云,惟查育興公司所交付之鋼材為型鋼,非本件之窄幅鋼板,此觀育興公司所開立之3 張發票其上是記載貨物品名為型鋼材料,昭然若揭。檢察官顯對事實認定有所誤謬。雖被告2 人及證人即九鋼公司負責人馮耀堂辯稱是後因聲請人工程有所變更,因此取消向東和公司購買窄幅鋼板一事,就此事實之真正,檢察官應再為詳察,不能聽信片面之詞。究竟,朝盛公司於收到聲請人之5,000 萬元後給付多少金額與九鋼公司,九鋼公司是否有真正向東和公司下單,數量單價為何,均應進一步調查。據證人馮耀堂證述,朝盛公司只給付面額約1,

9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為何不是本件之5,000 萬元,更何況育興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所載之鋼骨材料及金額均與本件無關。被告2 人迄今對於收到聲請人給付之5,000 萬元如何購買窄幅鋼板、何時購買、數量為何、數量多少,仍是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明。可見本件被告2 人確未依約履行,以契約為名行詐欺之實。另依檢察官所認定,朝盛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契約係為買賣關係,則出賣人有代買受人購買契約標得物之義務,茲朝盛公司未依其所言一次購足5,000 萬元窄幅鋼板之數量,顯有違出賣人之義務,依法並非不能解釋被告2人為有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職是檢察官之解釋認定,不無疑問。又被告於97年3 月17日之傳真資料,斯時被告

2 人仍向聲請人徉稱朝盛公司已付給九鋼公司5,300 餘萬,還在意圖使聲請人相信朝盛公司有為聲請人購買5,000 萬元之鋼骨材料,但參諸事後之證據發現朝盛公司就窄幅鋼板部分僅支付九鋼公司19,999,405元,由此亦證,被告2 人所言皆屬謊言,涉及詐欺及背信。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再議意旨雖稱朝盛

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契約係指定「窄幅鋼板」及朝盛公司於收受聲請人之5,000 萬元後並未依約交付足量之窄幅鋼板,並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21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為據,且舉育興公司之證明函證明朝盛公司僅提供677 噸窄幅鋼板給育興公司,並認證人馮耀堂之證言,及育興公司另開立被告2 人另購之金額共3,000 萬元之型鋼發票3 張與本案無涉等語。然查本案朝盛公司與聲請人禾陽公司於96年10月1 日所簽立營建合約書第3 條:工程範圍:

㈠鋼骨材料(含按裝施工)。並未明文記載朝盛公司需提供窄幅鋼板,有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再本案證人馮耀堂於偵查中證稱,朝盛公司於96年10月8 日向九鋼公司訂購3,000噸之窄幅鋼板,同時開立票號AB0000000 號、面額約1,99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九鋼公司因此向東和公司訂購3,000噸之窄幅鋼板,伊同時請東和公司傳真函文予朝盛公司,事後因工程之設計有所變更,因此取消向東和公司購買窄幅鋼板一事,事後九鋼公司另向其他廠商訂購窄幅鋼板,九鋼公司復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因此未繼續履行與朝盛公司間契約等等。而朝盛公司因九鋼公司未依約提供3,000 噸之窄幅鋼板予禾陽公司,而另向育興公司購買價值約3,000 萬元之鋼骨材料提供予禾陽公司等情,亦據證人洪紹興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統一發票、支票、朝盛付款明細等在卷可參,顯見朝盛公司已購買價值約5,000 萬元之鋼骨材料提供予禾陽公司,縱朝盛公司向育興公司所訂購之鋼骨材料並非窄幅鋼板,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朝盛公司公司所提供之鋼骨材料亦在聲請人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98、115-2 、121 地號等3 筆土地上之興建廠房工程,並已完成廠房結構,有上樑儀式之照片在卷可參,果聲請人稱朝盛公司所提供之鋼板均須窄幅鋼板,則該廠房工程廠房結構樑柱,又如何能順利施作,而舉行上樑典禮,是此部分再議理由尚嫌乏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2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者乃是聲請人禾陽公司代表人丁○○於97年12月間,就被告甲○○所提供發票日為空白之面額5,000 萬元朝盛公司名義支票,填載發票日而後行使提示,因雙方發生履約爭議,丁○○所為並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已,與本案無涉。何況禾陽公司代表人丁○○之所以能取得朝盛公司名義發票日為空白之面額5,000 萬元支票,乃是為禾陽公司先行支付貨款之擔保,禾陽公司應係經評估風險後所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而本案朝盛公司與禾陽公司間應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雙方並無委任關係,自無背信罪之可言,再議理由核均不足採。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然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係於債之發生時自始故意如此,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承攬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

㈠依朝盛公司於96年10月1 日與聲請人簽訂之營建合約書中,

第3 條:工程範圍:「㈠鋼骨材料(含按裝施工)」,而「含按裝施工」字樣係手寫,且字句首尾分別蓋有乙○○及丁○○之印文各1 枚,又被告2 人、悅高營造有限公司、鍾世強、林陞田、黃瑞龍等6 人並以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署該合約書,另合約書最末頁記載「九鋼實業有限公司、馮耀堂、Z000000000、00000000、中和市○○路○○○ 號12F 之1 」等情,有該營建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 至9 頁),可見聲請人應已明瞭契約內容,並考量朝盛公司之資格、能力、信用、資金風險等因素,才與其簽訂上揭合約書。

㈡聲請人指稱朝盛公司提出九鋼公司向東和公司訂購3,000 噸

之證明,僅在使聲請人誤認朝盛公司確有訂貨云云。惟查證人即東和公司負責人陳鴻銘於偵查中已證稱: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8 日函文是東和公司發文;當時九鋼公司告訴我是朝盛公司向他訂購3,000 噸窄幅鋼板,因此要我副本給朝盛公司、禾陽公司、向他們證明九鋼公司確實有意向東和公司訂購等語(見偵㈠卷第226 、227 頁),核與證人即九鋼公司負責人馮耀堂於偵查中所證: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8 日函文是我請東和公司傳真給朝盛公司等語(見偵㈠卷第217 頁),及被告甲○○所供:是我提供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8 日出具內容載有「九鋼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8 日回傳用印確認訂購窄幅鋼板訂購單」函文予禾陽公司;當初我們向九鋼公司訂購3,

000 噸窄幅鋼板,九鋼公司是向東和公司訂購,並提上開函文給我們,向我們表示確實已向東公司訂購等語均相符(見偵㈠卷第187 頁),復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130頁),堪認被告確有訂購上述3,000 噸窄幅鋼板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另由聲請人係於96年10月8 日收受朝盛公司所交付未載發票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面額為5,000 萬元,票號為AU000000

0 之支票1 紙(下稱保證支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後,方於次日即96年10月9 日匯款5,000 萬元予朝盛公司等情(有偵㈠卷第9-1 、204 頁之該支票、朝盛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係於取得朝盛公司保證支票之後,方才匯款,是其應已經評估可能之風險,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 人解除九鋼公司向東和公司之契約,則

朝盛公司所付之定金自已返還,朝盛公司因此受有1,990 萬元之不法所得云云。惟查:

⒈證人馮耀堂於偵查中證稱:朝盛公司於96年10月8 日左右向

九鋼公司訂購3,000 噸之窄幅鋼板,總價金會隨出貨時間而不同,因此沒有總價,同時開立票號AB0000000 號,面額1,

990 萬的支票做為定金等語(見偵㈠卷217 頁);有該支票、九鋼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47、192 頁);而聲請人代表人丁○○亦稱:我們公司郭經理有照會九鋼公司,九鋼公司確定有向東和鋼訂購約3,000 噸窄幅鋼板等語。足見朝盛公司確實向九鋼公司訂購數量約3,000 噸之窄幅鋼板,並交付19,999,405元之定金,而九鋼公司亦有向東和公司訂購前述窄幅鋼板,作為交付聲請人之用。

⒉證人即東和公司之負責人陳鴻銘於偵查中證稱:96年10月8

日九鋼公司有向我訂購3,000 噸耐震窄幅鋼板,沒有支付定金,雙方約定於96年12月10日前全部取貨,九鋼公司必須於

5 天內開立國內不可撤銷的單簽信用狀,後來因為九鋼公司表示業者尚未確定數量、種類,他也無法下單,又未依約開立信用狀,所以取消報價單等語(見偵㈠卷第226 頁),並有東和公司於96年10月8 日出具之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130 頁),可見係因九鋼公司之緣故導致東和公司未依約交付前述鋼板,是聲請人認係被告2 人解除九鋼公司與東和公司之契約,顯有誤會。

⒊證人馮耀堂證稱:我與東和公司取消契約後,於97年1 月間

向中南部批發商訂購677 噸的窄幅鋼板,提供給禾陽公司,也就是育興公司出具的證明書內容,第2 次是在97年農曆過年前後,我定了1,000 噸左右,後來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無法依約出貨;朝盛公司第1 批貨款2,600 萬全部有結清,第2 次預開支票700 萬及現金500 萬,但這部分我沒有出貨,還是有使用這些票等語(見偵㈠卷第218 頁),堪認九鋼公司並未返還定金1,990 萬予朝盛公司。又觀諸育興公司於98年2 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多次與朝盛公司之下包商九鋼公司聯繫材料進場,惟截至97年3 月27日止,共只進場677 噸,當季市價為25,000元/ 噸。」(見偵㈠卷第10頁),復為聲請人代表人丁○○所不否認,足認九鋼公司業已出貨677 噸鋼骨材料予聲請人,以當季市價約為25,000元/ 噸計算,該批鋼骨材料價值為16,925,000元。準此,聲請人認朝盛公司受有九鋼公司所返還之定金1,990 萬不法所得,顯不可採。

⒋綜上,倘若被告2 人於本件契約訂定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何須向九鋼公司購買3,000 噸之窄幅鋼板作為履約之用,並同時支付定金19,999,405元。況九鋼公司解除與東和公司之契約,及九鋼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致無法出貨予聲請人等情,均非被告2 人訂約當時所能預料,尚難遽認被告2人上述所為係屬施用詐術之手段。

㈣聲請人雖質疑朝盛公司向育興公司購買價值約3,000 萬元之

鋼骨材料未必係提供予聲請人,被告2 人可能將該3,000 萬元挪作他用云云。惟查證人洪紹興即育興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朝盛公司有向育興公司訂購價值約3,000 多萬鋼鐵材料提供予聲請人工地使用;育興公司確實有加工後運送給聲請人,並在聲請人工地安裝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106 、

172 頁),並有禾陽聯碩廠辦新建工程鋼構用鋼材採購合約書1 份、朝盛付款明細、匯款通知單各1 紙、匯款申請書2紙、統一發票3 紙、支票4 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46頁、48至51頁、第108 至111 頁),復為聲請人之代表人丁○○所不爭執(見偵㈠卷第172 頁),是朝盛公司確有向育興公司購買價值約3,000 萬元之鋼骨材料提供予聲請人,堪予認定。

㈤綜上,朝盛公司已購買價值約5,000 萬之鋼骨材料,作為交

貨之用,縱聲請人認被告2 人未提供足額鋼板材料,此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與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犯罪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不得單以被告2 人事後無法如期履行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即遽認被告人涉有詐欺犯行;從而,朝盛公司是否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均不足以動搖被告2 人並無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該部分即無由本院於裁定前再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㈥至於聲請人所引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

42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者,乃聲請人代表人丁○○於97年12月間,就被告甲○○所提供發票日為空白之面額5,000萬元朝盛公司名義支票,填載發票日而後行使提示,因雙方發生履約爭議,有關丁○○所為並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已,與本案被告是否有詐欺、背信犯行,尚屬無涉。

六、按刑法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57 號、29年上字第674 號、49年臺上字第1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 條、第4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工作物瑕疵之修補義務,乃承攬契約始具備之特有義務,亦為判斷上開營建工程合約性質之重要依據。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丙○○未依委任意旨代購窄幅鋼板,涉犯

背信罪云云。惟查朝盛公司與聲請人所簽訂營建合約書中,第1 條:工程名稱:禾陽聯碩廠辦新建工程鋼骨材料、第3條:工程範圍,㈠鋼骨材料(含按裝施工)、第12條:材料檢查,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概由乙方(即朝盛公司)自行採購……。」等情,為聲請人代表人丁○○所不否認,復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偵㈠卷第3 至9 頁),參以告訴代理人高學良律師亦稱:朝盛公司除了提供鋼骨材料,還要交給育興公司加工,之後再由朝盛公司安裝;朝盛公司向任何公司購買鋼鐵或交由任何公司安裝我們都沒有意見,我們只需要他將鋼鐵安裝到工地這個成品;應該是朝盛公司向九鋼公司購買鋼骨材料交由育興公司加工,再交回朝盛公司等語。(見偵㈠卷第101 、102 頁),則由上開合約書內容觀之,本件工程係由朝盛公司包工包料甚明。又上述契約第16條:工程保固:㈠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且經甲方(即禾陽公司)正式驗收日起,由乙方保固結構體5 年、保不漏5 年、設備2 年及裝修1 年。㈡於保固期限內,倘工程發生瑕疵,除因天災地變、人為破壞或使用違章及使用不當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過失外,經查明係因乙方施工不良者,應由乙方無條件修復,否則甲方得自行雇工修復,其費用由朝盛公司負責,朝盛公司絕無異議等情,可見朝盛公司於保固期限內,對工作物之瑕疵有修補義務,是該營建合約書性質實為承攬契約,非聲請人所稱之委任契約,則被告2 人購買鋼骨材料,本質上應屬承攬人為完成自己工作之行為,並非受聲請人委託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是以,無論朝盛公司履行契約義務與否,均不足以動搖被告2 人並無聲請人所指背信之犯行,是該部分即無由本院於裁定前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依上開東和公司函文內容所示,亦無從遽論朝盛公司與聲請

人已有「限提供窄幅鋼板予聲請人」之約定;又上揭營建合約書性質係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且該合約書第

3 條第1 項僅記載「鋼骨材料(含按裝施工)」,並未明文記載朝盛公司需提供者為窄幅鋼板,亦未記載其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等情,有該營建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

3 至9 頁),復為聲請人所是認,堪認朝盛公司應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承攬報酬及採購何種鋼骨材料。又觀諸育興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其與朝盛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內容所載,其所需提供於聲請人工地使用之鋼材係型鋼、角鋼等鋼材,而非窄幅鋼板等情,有發票、禾陽聯碩廠辦新建工程鋼構用鋼材材料採購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48、109 頁),且該批鋼材已在聲請人工地安裝完成乙節,業經證人洪紹興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㈠卷第106 頁),若聲請人確有與朝盛公司約定所提供者以窄幅鋼板為限,則聲請人又如何會同意育興公司在其工地上安裝完成型鋼、角鋼等鋼材?足見聲請人上開所辯係與常情不符。故聲請人片面指訴係委任朝盛公司提供5,000 萬之窄幅鋼板云云,並不足採。

七、至於聲請人另指摘朝盛公司先透過九鋼公司向東和公司訂購3,000 萬之窄幅鋼板,嗣後無端「因工程之設計有所變更,因此取消」進而放棄此一有利之價格條件,造成聲請人日後需以倍數價格採購始能購得相同物品,原檢察官對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為此聲明不服云云。惟上開合約書第7 條規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聲請人)對本件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變更工程而有工程數量之計價,雙方同意遵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等情(見偵㈠卷第4 頁),可見工程設計變更權係聲請人所有;參以被告甲○○供稱:原本是包含地下室也要用窄幅鋼板,之後禾陽公司郭經理表示不要用窄幅鋼板,因此拖延出貨時間,後來鋼材價值大漲,導致九鋼公司倒閉,無法提供3,000 噸的窄幅鋼板等語(見偵㈠卷第187 頁),足見並非被告2 人無端逕自取消原本向東和公司訂購窄幅鋼板之約定甚明,則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而僅空言指摘,難認有據;又聲請人以此質疑檢察官未善盡偵查之責,亦無理由。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聲請調查如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㈡狀所載之證據(即黃贊翰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則聲請人上開所指,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且依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難認有何未盡調查之責,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顯有誤會。至於聲請人請求調查,揆諸首揭說明(詳見理由),該證據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者,本院亦無從逕予調查。

八、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採認事實均有所據,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而對照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背信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