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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戊○○代 理 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丁○

乙○○○甲○○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9年3 月1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丁○係告訴人戊○○父親簡

石定(已歿)之配偶,被告丁○與被告乙○○○係養母女關係,被告乙○○○與被告甲○○係母女關係。被告丁○、乙○○○及甲○○等3 人均明知簡石定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 樓及4 樓(為288 建號及289 建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在告訴人戊○○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藉由照顧簡石定之便,取得其身分證及印鑑章後,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96年1 月26日,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人員申領印鑑證明後,連同偽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內容為「簡石定所有上開不動產未辦妥登記予請求權人甲○○以前,不得移轉設定予第三人」之預告登記書,持向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及辦理預告登記。簡石定於96年

3 月3 日過世後,被告3 人於同日下午某時,復以偽造之「簡石定同意將中和市○○路○○號4 樓房地贈與丁○」、「簡石定同意將中和市○○路○○號1 樓房地贈與乙○○○」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送件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嗣被告3 人取得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後,於同年3月9 日,持向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同日並塗銷前開甲○○之預告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乙○○○及甲○○等3 人均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⑵被告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3 日11時許,冒用簡石定之名義,至中和地區農會提領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石定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31,400 元,偽造簡石定提領款項之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交農會人員行使之,致使該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被告丙○○即以此方式自簡石定之帳戶提領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簡石定及中和地區農會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丁○、

乙○○○、甲○○、丙○○等4 人所涉上開罪嫌尚有不足,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⑴被告丁○、乙○○○、甲○○部分:訊據被告丁○、乙○○

○、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嫌,均辯稱:從頭到尾都是依照簡石定之意思去辦理相關程序,且簡石定有簽名,如印鑑證明上之委任書就是簡石定親自簽名的,而且簡石定的意識都是很清楚的。經查:①簡石定於96年1 月18日因暈倒送醫住院治療,被告甲○○於同年1 月25日晚上將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交由簡石定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簡石定委由被告甲○○於同年1 月26日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並請被告甲○○辦理書狀補發及預告登記事宜就教於游淑寶代書乙節,業據證人游淑寶證述:「我本來就不認識甲○○,是有一天簡石定打電話給我,說甲○○會來找我問一些問題,約幾天後她來找我,她說她阿公在臺大醫院生病,她說她阿公移轉給他兒子的契約書上有劃掉幾筆,擔心權狀他兒子沒有還給他,或掉了,問我有何辦法?我建議去辦理補發書狀,但補發權狀要先公告,若要預防被過戶,要辦理預告登記,代辦要阿公的印鑑證明,如果印鑑證明委託她辦理要有授權書,我就提供制式的授權書,說阿公一定要簽名,因為戶政是對簽名的不是對印章,她就拿走了,她好像有去地政辦理,因為她去辦理時好像不會辦理,地政人員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這麼壹個人要去辦理,我回說她自己去辦的」等語,復有委任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申請書在卷足參,該等文書上亦均蓋有簡石定之印鑑章,且辦理書狀補發登記申請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為求慎重尚發文通知簡石定關於系爭房地因辦理書狀補發登記已公告註銷中,以加強防範偽造情事之發生,該通知業於96年2 月5 日由簡石定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通知函存根聯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送達證書存根聯附卷可參。簡石定於收受上開通知函件後,均無異議,顯然簡石定就被告甲○○辦理相關事宜亦知悉,並非被告甲○○所擅自辦理,則就系爭房地換發權狀之事宜,係簡石定授權被告甲○○辦理,堪以採信;倘若有偽造之情事,何以簡石定在收受該通知文件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再者,簡石定此次住院,入院時身體檢查評估呈現「意識狀態、語言能力、認知功能均正常」,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入院病患護理評估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相關印鑑證明申請、權狀補發及預告登記等均係依照簡石定本人之意思且於意識清楚下而為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②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9 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甲○○出面委託代書事務所辦理,承辦人員馮秀琴於96年3 月2 日19時許,有攜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至臺大醫院,經簡石定確認後始用印、簽名,系爭土地及建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簡石定之印文、指印及簽名,均係簡石定所為之事實,業據證人馮秀琴證述:「本件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是我辦理的沒有錯,我印象中徐小姐是在96年3 月1 日打電話到我們事務所找我們主管,我有請他傳真資料給我們,他是要請我們老闆辦理過戶的事情,3 月2 日白天我們主管跟說我徐老師這個案子要過戶,要我去臺大醫院辦理過戶,因為當時簡先生是住臺大醫院。3月2 日晚上我約7 點多到那裡,徐小姐就帶我上去,她就跟簡老先生說,代書要來辦過戶的事情,我就跟簡老先生打過招呼,點個頭,我有請徐老師跟簡老先生說要辦過戶的是中和市的建物,告知他門牌,一樓是要過戶給被告乙○○○,四樓是要過給被告丁○。當天簡老先生原本是躺著,後來我們有將床搖高,當時他很清醒,我就將要移轉的書類給簡老先生簽字、蓋指模,手印是簡石定的手印;我有核對簡老先生的身分,因為我們有核對義務人身分的責任,簡老先生簽完字、蓋完指模,我就蓋上他的印鑑章,印鑑章是徐老師拿給我的,所有文件都是簡石定簽名用印的,他簽的很慢,但確實是他簽的字」等語相符;再查,經比對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有關簡石定之印文及簡石定之簽字、指模(紋)與簡石定先前贈與給戊○○之土地、簡石定撤回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章均相同,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 頁由簡石定親自簽名、蓋手印,其他欄位應蓋章處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應蓋章處亦經簡石定親蓋手印,此有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③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明文規定。故於契約之私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土地及建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簡石定之印文係屬真正,並不爭執,自不得再以其上之簽名非為簡石定所為,以推翻簡石定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則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自屬真正無疑,是以原告質疑簡石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於法並無理由。告訴人提出簡石定曾於80年間親自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亦曾於95年12月1 日為施行白內障手術而在「張偉哲眼科」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認為此2 份簡石定親自簽名之筆跡與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補發,預告登記及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簡石定」之簽名相比對,其筆跡顯然不同,因而要求送筆跡鑑定,經本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因文件上字跡筆畫欠清晰,特徵不明,尚無法鑑定,是依現有資料仍無法鑑定,有卷附該局刑鑑字第0980012656號函在卷可稽。而筆跡鑑定必須以當事人相同時期之筆跡,互為比對,查其有無書寫筆跡特徵之「再現性」,始能得到準確之鑑定結果,而簡石定在住院期間,身體較為虛弱,於此期間之簽名筆跡,併同其住院前之簽名筆跡送鑑定,不啻不能獲得客觀、可信之鑑定結果,反有礙於真實發現之虞,何況系爭文件之簽名,均有前揭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親眼目睹,並到庭結證明確,已足憑採,是告訴人一再爭執契約是否為簡石定筆跡,請求再行送鑑定云云,乃均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④告訴人雖認為簡石定於96年3 月3 日死亡,3 月2 日並經急救,故該日晚間應已無意思能力等語,惟依臺大醫院於96年3 月2 日9 時對簡石定所為身體評估紀錄,係記載意識狀態:躁動不安,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記憶力障礙,運動功能:無法評估。同年月3 日上午9 時再為評估,意識狀態:嗜睡,語言能力、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均無法評估等情,此有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檢驗累積報告、會診申請單及會診報告單、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給藥治療紀錄單、入院病患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呼吸照護紀錄表、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96020778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簡石定並無昏迷,無法言語之情事,此由該記錄表僅勾選清楚、躁動不安、嗜睡及正常、無法評估,而未勾選半昏迷、昏迷及失語等情即可知悉,故告訴人指稱96年3 月2 日午後探視簡石定時,簡石定帶著氧氣面罩無法言語云云,並非實在;又依證人即時任簡石定看護之韋小蓮證述:「曾經擔任簡石定的看護,我照顧他17天,是24小時,從農曆除夕夜到他往生,他的精神狀況很清楚,從來沒有昏迷,我有聽到簡石定說他大兒子在他住院期間,要把他的財產全部過戶到他兒子那邊,他不同意,他說後面有部分打XX,沒有過戶給戊○○及簡登洋,他很生氣兒子跟孫子去他家罵他,氣到他住院,他住院期間,他大兒子只有來看過1 次,也有抱怨說他住院那麼久,兒子都沒有來看他,乙○○○他們則是天天來探病;知道簡石定住院沒多久就跟乙○○○在找印鑑,還有他在往生前一天有急救,急救後他家裡的人有來看他,誰是誰他都講的很清楚,有一天晚上有壹個代書事務所的人來,徐小姐有跟我說是代書,他們談話時,我就把布簾拉上,因為是兩人房,我也就在門外等候,不方便探隱私,我不了解代書來幹什麼,代書走了之後,我幫阿公擦澡,有看到姆指上有紅紅的印子,我不方便問他是從何而來,他也沒有告訴我發生了什麼事情,那是他往生前二天晚上的事情,第二天就急救了」等語;證人馮秀琴證述:「當時簡石定的意識、精神狀況是清楚的,我們還有打招呼」等語相符,顯然證人馮秀琴代書確曾於96年

3 月2 日晚上前往臺大醫院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相關手續,而當時簡石定確係意識清楚,簽名、按手印確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既依自由意識簽署上開文書,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

⑵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

文書犯嫌,辯稱:有去領錢,是乙○○○請伊去領,取款憑條是伊寫的,錢都交給乙○○○,在簡石定過世後家中有翻修等語。經查,告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農會內之存款為唯一論據。經查:①簡石定生前於96年2 月16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240 萬元,係於簡石定先前之定期存款轉入帳戶後再以轉存定存之方式提領240 萬元,以被告丁○名義轉存3 筆各80萬元之定存(其中1 筆80萬元定存於96年11月7 日解約轉入被告丁○在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且在申報遺產時亦有列入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財產欄內,堪認此筆費用係簡石定供配偶之生活所需,亦與常理無悖,核先敘明。②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未經簡石定同意,在96年3 月3日上午提領簡石定前揭帳戶之現金631,400 元乙節,已為被告丙○○所否認,再者,簡石定於死前,多數時間均在醫院內,已如上述,核與被告丁○稱:「之所以領63萬元,係為了辦理後事及整修家裡,領錢都有經過簡石定同意,這很早之前就要領了」等語,被告乙○○○稱:「是丁○請我去領的,但我沒空,所以請被告丙○○去領,印章、存摺也是丁○給我的,當時簡石定因怕房子倒下來,丁○眼睛不好怕他撞倒,所以要把房子修一修」等語相符,足認簡石定於生前為能照顧陪伴他一生且高齡近90歲之配偶,支應將來生活開銷等,業將其所有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其配偶全權處理,故被告丁○委託被告丙○○持簡石定所有之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至銀行提領現金,係經簡石定之授權,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③再查,被告丙○○於簡石定重病時,提領上開現金,係為準備簡石定之醫療費及相關後事事宜,如住院醫療費用36,244元、看護費31,000元、救護車費2,900 元、簡石定塔位使用管理費15,000元及簡石定往生超薦法會捐助供養費14萬元,合計225,144 元,核與證人簡東龍證稱:

「我已經出家20多年,在簡石定往生後我有去助念,丁○當時有捐十幾萬元做功德,收據是後來才開的,且與金額一致」等語相符,上開費用自應由簡石定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況簡石定住院醫療之事,均為被告等人照料打理,業如前述,且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中未支付之部分,仍列為遺產處理,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臺灣大學住院收據、安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上寶禪寺認捐繳款確認單等在卷足憑。另證人陳步青證稱:「我只認識丁○之孫子徐佐鑫,96年農曆年前,他就有跟我說他家中廚房地基下陷,樑都裂開,我已實地看過,評估如何施工,過完年後才正式談施工方式,施工費用共47萬元」等語,亦有福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證,均可證被告丙○○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提領之上開金額均有正當之目的,實難僅以被告丙○○提領上開款項,即遽認其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

⑶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辯,應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涉有上揭犯行,應認被告

4 人罪嫌尚有不足。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依簡石定在臺大醫院就醫時

之護理照護紀錄所示,簡石定於96年3 月1 日上午9 時意識能力清楚、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異常(記憶力障礙)、運動功能異常,於96年3 月2 日上午9 時意識能力躁動不安、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異常(記憶力障礙)、運動功能無法評估,於96年3 月3 日上午9 時意識能力嗜睡、語言能力無法評估、認知功能無法評估、運動功能無法評估,足見其意識能力客觀上已呈現逐漸惡化之情形,且依96年3 月2日下午4 時護理紀錄之記載,簡石定當時昏迷指數:睜眼反應3-4 分、言語反應3 分、肢體動作5 分,又依臺大醫院98年12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5213號函所載,簡石定於96年3 月2 日下午4 時因呼吸窘迫接受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輔助呼吸,並以升壓及強心劑治療心衰與休克情形,顯示簡石定當時病況嚴重,其當時昏迷指數評估為:睜眼反應3-4 分(表示會自行睜眼,或對叫喚姓名等聲音刺激有睜眼反應)、言語反應3 分(表示言語上可說出單字,但回答文不對題),證人韋小蓮、馮秀琴證稱簡石定意識清楚云云,均與前開護理紀錄上客觀觀察記載內容不符,該2 人之證詞虛偽不實,是原處分意旨據為認定簡石定於96年3 月2 日晚上7 時許並無昏迷、無法言語之情事,顯然有誤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本件業經原檢察官調查事證後認定證人馮秀琴代書確曾於96年3 月2 日晚上前往臺大醫院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相關手續,而當時簡石定確係意識清楚,簽名、按手印確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既依自由意識簽署上開文書,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等情,經核尚難認有何違誤,是本件聲請人再議理由仍執己見,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訴而入人罪等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主張:依臺大醫院98年12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5213號函所示,簡石定於96年3 月2 日下午4 時已無完全的意識能力,故證人馮秀琴、韋小蓮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由上開臺大醫院函所載:「…簡先生(即簡石定)於評估當時(即96年3 月2日下午4 時)意識狀態非為完全清醒,應已有意識障礙出現,但考量其意識情況可能有波動與變化,且『能否握筆簽名』之評估於護理照顧上無此需要,依其就醫期間之護理紀錄亦無法得知,故有關此項之疑義難以明確斷定」、「昏迷指數V4係指語言判斷力喪失、胡言亂語,情況再差者V3為嗜睡、可說幾句就睡。依據簡先生就醫期間之護理紀錄記載,其當時昏迷指數判斷為V3,可簡單說單字。惟有關『在何種情況下可做簡單問答』及『何種情況下會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等疑義,因時隔2 年以上,當時之醫療照護團隊已不復記憶,且病歷中未有相關記載與描述,難以據以詳實判斷與回復」等語可知,臺大醫院醫療照護團隊係於96年3 月2 日下午

4 時對簡石定進行昏迷指數評估,現已無法確定簡石定當時是否意識清楚到可以握筆簽名、可做簡單問答,則尚難由臺大醫院上開函覆內容,遽認簡石定於96年3 月2 日下午4 時已意識不清到無法握筆簽名、做簡單問答之程度,更無從由上開函覆內容,推斷認定簡石定於96年3 月2 日晚間7 時許(即證人馮秀琴所述其前往臺大醫院見到簡石定之時間)已經意識不清到無法與證人馮秀琴對答或簽名、蓋指印(指模)之程度,臺大醫院上開函覆內容自無從據為對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