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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 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5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4 月8 日收受該處分書,於99年4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87號、99年度偵字第5151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否認告訴人甲○○尚有盈風服裝有限

公司(下稱盈風公司)之股權,顯然已非單純告訴人有股權而被告拒絕償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更與盈風公司結算與否無關。依此,益證被告藉由否認告訴人之權利,以將盈風公司之資產據為己有,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實上亦已將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

㈡被告對於證人江明書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告訴人出

資3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依上開出資比例,被告所能取得者絕不可能超過3 人全部權利之一半,然盈風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自95年2 月間至98年10月間之交易餘額均為100 餘萬元,且該帳戶至今仍有100 餘萬元,可見被告所得明顯超過告訴人或證人江明書已取走前後2 次50萬元共計

100 萬元。為此,被告先前給付給告訴人或證人江明書共計

100 萬元係屬退股(此為告訴人否認),被告未確實依比例退股,難認沒有不法意圖,加上被告表示告訴人已無任何權利,則被告就超過應得權利部分,顯然業已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已構成侵占罪甚明。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75號處分書就告訴

人上開有關被告業已構成侵占之重要主張,完全未予交代說明,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認定本件僅是應否返還退股金與金額多少之民事糾葛,顯屬率斷,是原檢察官認事用法顯屬違誤,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者,刑法上侵占罪須被侵占之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克成立。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前仍屬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及案外人江明書、吳文松、楊碧雲於87年

間合夥成立盈風公司,由被告擔任盈風公司之負責人。嗣案外人吳文松、楊碧雲因故先後退夥,聲請人與案外人於97年間亦先後離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訴及證人江明書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結束合夥關係,詎被告拒不返還出資額

及依比例分配盈餘,構成侵占罪云云,然合夥人一旦退夥,其對合夥財產或出資之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惟在未償還予退夥人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是被告縱於聲請人退夥後未返還聲請人應得之合夥出資或盈餘,然依卷附盈風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該公司既未解散,現仍存續中,被告上開行為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當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

㈢又證人江明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80幾年間,伊跟盈風公

司拿50萬元還錢給伊哥哥江威緒,後來伊把伊盈風公司的股份17股以每股3 萬元的價錢抵掉欠盈風公司的50萬元,另在97年4 月間,被告有匯50萬元給伊,其中20萬元匯到聲請人甲○○華僑銀行的帳戶,15萬元匯到伊的郵局帳戶,另外15萬元是每次分成3 萬元,共匯5 次到伊的郵局帳戶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387號卷第41、42、99至101 頁),核與被告辯稱:江明書在87年間開了1 張50萬元的支票給他哥哥江威緒,時間到了卻無法還錢,江明書跟盈風公司拿50萬元去還錢,江明書說這樣子他的股份就沒有了,聲請人甲○○在91年離職後,江明書說因為甲○○離職,所以甲○○在盈風公司的50萬元股份就算是他的,江明書在97年離職後又拿了50萬元,伊先匯20萬元到甲○○華僑銀行的帳戶,再匯15萬元到江明書的郵局帳戶,另外15萬元是每次分成3 萬元,共匯

5 次到江明書的郵局帳戶,這就當作是公司退股的股份,伊認為他們夫妻已經把錢拿走了,沒有必要再給他們錢等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4387號卷第40、41、90、101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已陸續支付共計100 萬元予證人江明書及聲請人夫妻,進而認聲請人已經退股而拒絕返還合夥出資額,其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㈣綜核上情,聲請人與被告就退夥所衍生返還合夥出資額或

分配盈餘之爭議,無非係合夥人退夥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