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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博振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昭宏代 理 人 陳昶安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博振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及故意滅失毀損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等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9年1 月4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 月1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99年4 月8 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9年4 月19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委任陳昶宏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委任書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83年6 月間起至97年8 月間止擔任聲請人之董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擔任董事期間,挪用聲請人之資金,為其配偶劉昭廷成立公司,並購置自己名下房地,造成聲請人連年虧損。嗣被告於97年8 月間卸任董事職務後,並未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取得聲請人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交付予相關權責或職務之人,反而擅自攜離而侵占入己,甚至故意滅失、毀損該等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故意減失毀損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劉重亮與被告為公媳關係,又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劉昭宏為父子,其證詞有所偏頗及矛盾不合理之處,故檢察官就證人劉重亮之證詞與聲請人之指訴有不一致之疑點,自應傳喚第三人作證或調閱相關書證,以察其實。查證人劉重亮於偵查中證稱:「劉昭宏成為博振公司負責人之後,我就未負責公司財務,全部交由劉昭宏負責」等語,而聲請人之代表人劉昭宏則陳稱:「96/08 以後我才接管公司,之後我有跟記帳士林碧秋要帳冊,他只有交給我96年度公司帳冊,他說其他年度的帳冊都已經交給甲○○」等語,是為調查帳冊之實際保管人以及去向,理應傳喚記帳士林碧秋作證,然檢察官卻逕採信證人劉重亮之證詞,實屬草率,有偵查不備之違法。㈡聲請人當時係由聲請人代表人劉昭宏之母將其名下位於臺北縣○○鎮○○路○ 巷○○號1 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獨資設立,其餘股東均為掛名,並未實際出資,然被告及證人劉重亮卻均陳稱聲請人所有股東均有出資,只有聲請人之代表人劉昭宏未出資云云,誠非事實,僅係為移轉本案之偵辦焦點而已。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獲利均有分給股東云云,惟聲請人之代表人劉昭宏自在聲請人任職以來,僅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未曾領過分紅,但檢察官針對此疑點,卻未傳喚負責之會計師或函查聲請人代表人劉昭宏之帳戶有無紅利收入,以查明被告是否有侵占聲請人公款之犯行,即率予不起訴處分,難謂非有未盡職權偵查之情。㈣聲請人於98年9 月9 日即具狀追加告訴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惟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涉背信罪嫌卻未見說明,亦有明顯疏漏之處。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僅以聲請人為家族公司充作論理基礎,忽略被告行為時之情狀與聲請人指稱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有足以成立之可能,有偵查不備之情,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交付審判程序,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所得審理之證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再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自83年6 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止擔任聲請人之董事一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及故意滅失毀損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等犯行,辯稱:聲請人於95年7 月24日以前,是向他人租用房屋,因該屋漏水,造成會計報表毀損,搬家時,伊公公劉重亮見到紙發霉,認為沒有用,就拿去回收,賣了幾萬元,公司財務是劉重亮負責,伊負責業務,搬家後之財務報表也是劉重亮保管,後來伊公婆要伊將公司交給伊小叔劉昭宏,故並未辦理交接,公司有時獲利,有時虧損,整體而言,公司是有獲利的,伊是用公司資金買公司現址房屋,所以公司有負債、需要支付房貸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90年間及95年間分別購入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及桃

園縣大溪鎮之不動產,另其與其配偶劉昭廷又設立昌城貿易有限公司、廷碩科技有限公司並分別擔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基本資料各

2 件為憑。然而,證人劉重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聲請人之財務、會計方面都是伊在負責,被告只負責業務,公司收入均係存入公司帳戶內,被告未經手,是伊要被告把公司移轉給劉昭宏,公司交接時,帳戶內還有現金4 、50萬元及應收帳款,聲請人雖然有貸款,但是係購買土地及房屋之貸款,故公司之資產比負債高等語,則被告既不負責處理聲請人之財務、會計等事務,亦未經手金錢收支,如何有挪用聲請人資金以另設公司及購置不動產之可能。又聲請人係於83年

6 月間設立,其90年度營業淨利為205,368 元、91年度營業淨利為2,786,011 元、92年度營業淨利為120,404 元、93年度營業淨利為91,635元、94年度營業淨利為34,351元、95年度營業淨利為1,312,104 元、96年度營業淨利為1,189,436元,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附之聲請人90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在卷可參,且證人劉重亮亦證述被告交接予聲請人之代表人劉昭宏時,公司帳戶內尚有現金4 、50萬元及應收帳款等情明確,是聲請人之代表人劉昭宏指稱聲請人連年虧損一節,實有誤會,更遑論被告有何挪用聲請人資金以致聲請人連年虧損之情事。抑且,被告自83年6 月間起即擔任聲請人之董事,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且聲請人之營業至少自90年間起即有獲利,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可能如聲請人所指毫無收入,即難認被告及其配偶全無另設公司及購置不動產之資力。從而,聲請人僅以被告在外另設公司及購置不動產等情,即指訴被告有侵占其資金之行為,無非空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聲請人雖質疑證人劉重亮於偵查中之證詞有所偏頗,不足

以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然而,證人劉重亮與被告固係公媳,惟其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劉昭宏亦屬父子,均有親戚關係,何以其會獨厚媳婦,而不顧父子之情,故為虛偽證詞,實難令人置信。再觀諸卷附之聲請人董事、股東名單所載,其股東包括被告、被告之配偶劉昭廷、被告之公公劉重亮、被告之小姑劉怡君及聲請人之代表人劉昭宏,顯見聲請人為一家族企業,則依被告及證人劉重亮所述,聲請人之財務、會計等事務統由劉昭廷、劉怡君、劉昭宏等人之父劉重亮負責,亦未與常情有違,且聲請人之代表人劉昭宏於偵查中復自承:「(問:博振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由劉重亮掌管財務?)是」等語明確,益徵證人劉重亮證稱聲請人之財務、會計等事務均由其掌管,被告並未經手一節,應係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證人劉重亮之證詞,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無不當。

㈢又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函調其及被告、被告配偶劉昭廷之往來銀行名單,再據以向各該往來銀行清查其及被告、被告配偶劉昭廷之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流向,以查明被告侵占其資金之情形,然而,如前所述,聲請人僅憑臆測即指訴被告有挪用其資金另設公司及購置不動產之情事,未曾提出現存之會計帳簿報表或會計師查核資料以供檢察官調查、審認,即恣意請求檢察官全面清查被告及其配偶之銀行往來資料,恐有利用司法機關刺探個人金融隱私之嫌,是檢察官依偵查中已顯現之事證,認尚無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金融機構函調上開資料,自難認有何偵查不備之違法可言。

㈣另聲請人認檢察官就其代表人劉昭宏與被告對於公司有無分

紅予股東一事,未傳喚會計師或函查聲請人代表人劉昭宏之帳戶有無紅利收入,藉以釐清被告是否有侵占聲請人公款之犯行,實有未盡職權偵查之情,然而,聲請人於98年8 月6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及故意滅失毀損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等告訴,指訴被告侵占其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甚至故意滅失毀損等情,又於98年9 月9 日以刑事追加告訴狀對被告追加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告訴,指訴被告侵占其公款在外另設公司及購買不動產等情,並未就被告未分配紅利予股東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是檢察官縱未如聲請人所指傳喚會計師或函查金融帳戶交易往來資料以查明此節,亦難認其就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未盡調查之情事。

㈤再者,被告辯稱:聲請人於95年7 月24日搬家時,伊公公劉

重亮見到會計報表浸水發霉,就拿去回收變賣,搬家後之財務報表也是由劉重亮保管等語,核與證人劉重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聲請人於94年、95年及96年搬過家,每次搬家,伊將財務報表、帳冊回收,94年、95年那二次搬家,是伊自己處理,被告並不知情,96年那次搬家,是劉昭宏自己叫人來回收等情相符,再參諸聲請人之財務、會計等事務確係由證人劉重亮掌管,被告並未經手,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證人劉重亮所述聲請人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皆係由掌管財務、會計等事務之劉重亮保管一節,自非不可採信。是聲請人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既係由證人劉重亮自行回收、丟棄,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指使劉重亮為上開棄置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滅失毀損會計憑證帳簿報表之情事可言,即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罪責相繩。

㈥此外,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故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始請求傳喚記帳戶林碧秋作證,以釐清聲請人帳冊之實際保管人及去向,已逾越偵查卷內之證據,本院無從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㈦至聲請人於98年9 月9 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認被告受其

委任保管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卻意圖損害其利益,故意違背義務而變賣該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致生損害於其利益,乃追加告訴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惟原不起訴處分中已詳敘被告並無故意滅失毀損會計憑證帳簿報表之情事,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涉背信罪嫌未予說明云云,自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99年度偵字第1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或故意滅失毀損會計帳簿報表等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嘉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