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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蔡一堅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陳怡秀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有告訴權,告訴依我國現行法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惟並非表示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之責任在於告訴人。次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偵續字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是否構成「被告是否有何違背任務造成本件新聞不正確或偏頗、告訴人商譽是否因本件新聞受損之陳述」之背信罪之「致生損害」部分,原偵續字不起訴處分並未做出任何判斷,是告訴人僅針對原偵續字不起訴處分所判斷之點聲請再議,並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十號續行偵查;又原偵續一字案件偵查過程中,偵查檢察官偵查方向從未就本案背信罪「致生損害」之部分訊問告訴人,亦未命告訴人提出「致生損害」之相關證明或釋明,全程亦僅訊問被告與受訪人張瑋津間之不當金錢往來,致告訴人於原偵續一字偵查過程中,協助偵查檢察官之偵查方向始終著眼於偵查檢察官訊問之部分,即被告與受訪人張瑋津間之不當金錢往來。又原偵續一字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僅判斷「被告與受訪人張瑋津之間是否有不當金錢往來」,因而認定被告與受訪人張瑋津無不當金錢往來而為不起訴處分。從而,原偵續字不起訴處分、原偵續一字偵辦方向及其不起訴處分,均僅論及「被告與受訪人張瑋津之間是否有不當金錢往來」,而駁回處分竟以告訴人一再著墨「被告與受訪人張瑋津之間是否有不當金錢往來」係方向錯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姑且不論告訴人協助偵查方向是否錯誤,告訴人就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本即不負證明責任,偵辦檢察官依法本應發動偵查權,主動並主導整體偵辦,而非消極等待告訴人提出證明資料;又偵續一字偵辦過程中,檢察官從未向告訴人再度闡明請告訴人協助提出資料,則就本案背信罪「致生損害」之構成要件部分,尚未明瞭,益證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原偵續一字不起訴處分顯有疏漏,而駁回處分就此竟未予詳查,逕以告訴人未負舉證為由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然對告訴人造成突襲,將不利益歸責於告訴人,更影響司法裁判之公平性,駁回處分顯有未當。

(二)告訴人為證明張瑋津確實曾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因被告甲○○誆騙其告訴人公司所不存在之規定而使其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現金之事實,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刑事偵查庭中提出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聲請原偵續一字偵查檢察官傳喚證人呂淑娟出庭作證,本案若原偵續一字偵查檢察官傳喚證人呂淑娟到庭作證,即可證明被告確有使「張瑋津確實曾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因被告匡騙告訴人公司所不存在之規定,致使張瑋津交付五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不法利益」或「違背任務」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本案因諸多證人及被告經認不宜測謊,原偵續一字偵查檢察官又認定張瑋津與被告素有恩怨,其等證言不可採,則有其他證人得調查時,即應予以調查,是告訴人聲請傳證人呂淑娟到庭作證,原偵續一字偵查檢察官即應予傳喚其到庭作證,詎料原偵續一字偵查檢察官卻未傳喚,復未於原偵續一字處分書中指出未准予傳喚之理由,顯見原偵續一字處分書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且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而有交付審判進而審理之必要。綜上所述,為此懇請鈞院詳酌,賜准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並符法制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項規定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八二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本院向板橋地檢署調閱之該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十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七號、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十號案卷全卷及卷附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檢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八二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四、經查:

(一)原偵查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相關事證後,已於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十號不起訴處分書詳予指駁說明認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何背信罪嫌,辯稱:伊未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向張瑋津收取五萬元現金,另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張瑋津收取之四萬元、五萬元支票,係伊代友人曾佳慧及詹育展向張瑋津所借貸之借款,伊後來有以匯款方式及現金方式清償完畢。另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自張瑋津收受之上開股票,係張瑋津所贈與。伊懷疑係因九十六年間,伊出庭時將張瑋津爆料情形說的很清楚,張瑋津才會到九十六年時,始向告訴人指稱伊有以報導新聞為由向其收錢等語。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係以證人張瑋津之證述及張瑋津所開立之支票影本三紙為論據。經查: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伊分別向張瑋津收取之四萬元、五萬元、十五萬元支票,係伊代友人曾佳慧及詹育展向張瑋津所借貸之借款,嗣伊有以匯款或以現金支付方式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經查,張瑋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付十五萬元予被告係借款,此為證人張瑋津所不爭執,又證人曾佳慧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間伊向被告借五萬元,伊不知道被告係向何人調取該筆金錢等語;證人詹育展亦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六月間前後,伊有向被告借過四萬元及十五萬元,被告有說要向一名受訪者借,但是被告沒有說要向誰借等語,是被告向張瑋津所收取之金額核與證人曾佳慧、詹育展證述相符,是張瑋津確曾與被告有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堪予認定。又經調閱被告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雖然有固定之薪資,惟其上開帳戶於九十三年間,雖非無存款,然確實無大筆存款,自難僅以被告領有高額薪資,即推認被告必有高額之存款,而認被告無代人向證人張瑋津借款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因有資金需要,轉向證人張瑋津借款,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另由證人張瑋津所提供其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確曾匯款總計十二萬元予證人張瑋津,證人張瑋津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借十五萬元,均係以匯款方式清償,未以現金方式清償等語,惟茍證人所述屬實,觀諸被告僅匯款十二萬元予張瑋津,而未全部清償,何以張瑋津迄今仍未向被告追討欠款,顯與一般商業往來經驗有違,復參酌友人間商借金錢,本有可能以現金方式交還,自不能僅以被告未能提出全部二十四萬元之匯款紀錄,即認被告未以現金方式直接返還予證人,而逕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證人張瑋津所收受之四萬元、五萬元支票非借款。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證人張瑋津所收取之四萬元、五萬元支票,究係不當利益或借款,因被告收受該筆金額之名目,涉及行為人主觀認知之影響,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判定認為不宜測謊,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函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亦無從進行測謊以查明是否為借貸及金額若干。⑵證人張瑋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開報導刊登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曾給付五萬元現金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其於臺北縣八里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該交易紀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雖有現金提款五萬元之紀錄,惟此僅能證明證人張瑋津提領現金五萬元之事實,復觀查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證人張瑋津於該年度每個月均有提領五萬元現金之紀錄,另被告是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開新聞刊登前向證人張瑋津收取五萬元現金,屬時間或時序之抽象概念,經法務部調查局判定不宜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函一紙在卷可稽,是難僅以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有提領五萬元之紀錄,遽認該筆金額係給付予被告。另證人張瑋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曾借款被告十五萬元等語,茍證人張瑋津所述屬實,證人張瑋津理應對被告觀感甚差,何以於遭被告索取三次總計十四萬元後,仍願出借被告十五萬元,證人張瑋津之舉,顯與常情有違。雖證人張瑋津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因為忌憚被告係記者身分,所以才借款予被告等語,惟證人張瑋津具有相當之學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政商關係良好,況被告未曾對伊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何以證人張瑋津會僅因被告係記者身分即願借款予被告,證人張瑋津之證詞已非無疑。又茍證人張瑋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遭被告一再以刊登上開報導為由索取相關費用,何以未立即向蘋果日報查證或投訴,復於上開報導刊登後,向被告主管徐紀琤表達謝意,此據證人即蘋果日報員工徐紀琤於偵查中證稱綦詳。迄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因新聞報導遭提起自訴,被告在該案審理中指稱張瑋津是消息來源後,張瑋津始向蘋果日報記者提到被告曾向伊收錢之事等語,是證人張瑋津與被告於九十六年間確有所嫌隙,則證人張瑋津之上開證述是否全然可採,亦非無疑。⑶復參以本件新聞刊登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惟證人張瑋津交付支票日期在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已在該則新聞報導之後數月,實難認係以報導本件新聞為由而收受之不當利益。綜上所述,證人張瑋津之證詞有如上不符常情之瑕疵,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率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二)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該次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三)又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⑴按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為其公司記者員工,竟違反聲請人禁止記者以報導新聞為由,向他人收取報酬或費用之禁令,涉犯背信罪責云云,惟對原署檢察官所訊問有關指訴涉犯背信罪要件之行為為何?告訴代理人答稱:「公司禁止記者向受訪者收受不當利益而為一定報導或不報導,我們認為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有可能造成新聞的不正確性或偏頗,或影響公司的商譽。」、「(問:就影響公司商譽部分,目前公司所受之損害?)這部分我們另外再具狀陳報。」(參見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七號卷第十五頁),惟事後均未再具狀指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造成本件新聞不正確或偏頗,亦未提出其商譽因本件新聞受損之陳述或任何證據,僅一再著墨被告與受訪人張瑋津間有不當之金錢往來,違反公司禁止之規定,認即應負刑法背信罪責,顯有誤解。⑵原檢察官以被告與證人張瑋津間之金錢往來,無法證明係不當利益,且被告因此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認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院經核上開臺灣高檢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五)此外,聲請人所稱檢察官未就協助張瑋津提領現金並於交付現金在場之證人呂淑娟予以傳喚,以探求被告是否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向張瑋津誆騙告訴人公司所不存在之規定,而使其交付五萬元云云,然此非屬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置喙,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收受臺灣高檢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八二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委任宋重和律師及陳怡秀律師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檢署查詢送達證書收受時間及本院收狀章蓋印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在卷可參,然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維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罪嫌,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一節,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