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鴻鼎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永信聲 請 人 林奕均代 理 人 蔡樹基 律師被 告 廖峰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具狀向被告廖峰松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 月9 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分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駁回再議,告訴人仍有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委任律師聲請鈞院交付審判,並附具理由如后,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書不起訴理由略以:⑴鴻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請求違約金訴訟之言詞辯論過程中,告訴人林奕均曾主張:廖峰松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其簽名應該屬真實,被告提出之合約書是之前的草約等情,參照汪泰宏之證詞,是證人汪泰宏時為鴻鼎公司負責人,代表鴻鼎公司與被告簽約,縱對合約內容雙方認知不同而有所爭議,然既證人汪泰宏之簽為真,即無從認被告偽造鴻鼎公司之名義出具合約;⑵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 號與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合約不僅形式真正,其內容(包括增刪塗改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之處)亦均屬真正;⑶倘告訴人林奕均確未曾簽署鴻鼎公司與被告間合約或草約,於93年間相關民事訴訟中即可向當時審理之民事法院主張,以保鴻鼎公司權益,然告訴人林奕均卻未於民事法院審理中,主張或確認其未於何份草約簽名;⑷證人林伊凡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廖峰松買米酒,當時廖峰松有帶伊去基隆一家工廠看一下,工廠名稱係鴻鼎公司,系爭台南汽車貨運公司簽收單之一係其簽收的等語;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依簽收單所載收貨主函查結果,除91年11月18日發放30箱之收貨主陳建良因無法送達外,其餘收貨主林伊凡及張錦鑾均函覆確有收到上述貨運簽收單所載之米酒在卷;⑹依現有資料無從就告訴人林奕均、被告之筆跡為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41577號函附卷足憑等語。
㈢、再議意旨指摘,系爭米酒合約並非被告當庭所提出之乙合約,聲請人所提出的才是正式合約,聲請人並未確認被告所提之合約之簽名為真正云云,然聲請人林奕均對合約上之簽名,原未爭執其真實性,直至被告向國稅局檢舉鴻鼎公司逃漏菸酒貨物稅後,始申告被告有本案偽造文書情事,而聲請人林奕均卻未於民事法院審理中主張或確認其未於何份草約上簽名,且聲請人林奕均業已無法確認何份草約未曾簽名,遑論依數年後申請人林奕均所為指訴,自難以其嗣後不確定之記憶,遽認合約為被告所偽簽;至於本件筆跡之鑑定,究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而非向刑事警察局送鑑定云云,乃屬檢察官之職權認定,聲請人並非本案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自無權指揮檢察官應送何單位鑑定,其要求原檢察官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自有未妥;唯查:
⑴、原再議聲請狀中曾敘及:a. 參照證人汪泰宏之證詞「……
因為被警察查到有人賣我們的假酒,我們都聯絡不到廖峰松,那段期間廖峰松都沒有提貨,所以我們懷疑廖峰松賣假酒……」與廖峰松之陳述「……我有向原告提貨六百多箱,那段期間是原告不讓我提貨,他要求我押百分之百才可以提貨……」,足見被告承認當時因未押現金而無從提貨,則其以上開已作廢之合約及三紙貨運單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檢舉,其所提之證據即有變造偽造之嫌;b. 依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向上開收貨人發函之意旨,曾要求林伊凡提供150 箱米酒如何付款?有無取得統一發票?並提供支票存根,另陳建良訂貨30箱、嘉太有限公司訂貨60箱,亦同樣要求其等付款憑證,惟收貨人均未提供,證人林伊凡於作證時,經告訴人質疑其貸款來源如何支付等情,亦支吾不答,據告證十中連貨運回函北區國稅局「查證本公司留存前台南貨運91年11月份統一發票存根聯一事,尚未發現買受人為『鴻鼎』者」,顯然上開貨運單係被告偽造「鴻鼎公司」為出貨主,是被告辯稱「三張出貨單係伊向台南貨運要的」云云,絕非事實,否則台南貨運為何未開立運費之請款發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亦不知有賣米酒予嘉太、陳建良及林伊凡;c. 另告訴人聲請證人張錦鑾(嘉太公司負責人),亦未經作證說明如何可知被告所辯為真。
⑵、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僅就林奕均無從確認系爭合約上其簽名
之真偽,及送鑑定筆跡部分有所批駁,唯對上開a、b、c之部分隻字未提,惟查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既已坦承告訴人要求其「押百分之百」(按係指保證金)方允其提貨,其既未押保證金則無從「提貨」,則其以上開廢約及三紙貨運單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檢舉即有變造之嫌,又林伊凡作證時對出貨之資金流向均交代不清,告訴人又未委託台南貨運出貨,益見被告提供之檢舉資料係屬虛偽。
⑶、綜上,被告既未向告訴人「提貨」,又何能拿出系爭貨運單
向國稅局檢舉,原處分不察再議之意旨,竟駁回再議,實屬有誤,懇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以保告訴人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自91年11月18日起原係鴻鼎公司的米酒經銷商,惟因被告未依合約履行提貨義務,鴻鼎公司乃於92年11月30日與被告終止經銷合約,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對被告請求違約金之訴,詎被告為規避未依約提貨1 萬箱時需支付未提貨金額之賠償義務,竟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91年11月間與鴻鼎公司締約前協商過程中所擬之草約上,變造其內容,將草約第三條第㈠點「菸酒營業稅需由乙方支付」之文句刪除,及將草約備註所載之箱數塗改為「162 箱」,並偽造時為鴻鼎公司股東即告訴人林奕均英文簽名「LIN 」於上開修改處、及「ISABEL」於立約見證人處,嗣於93年8 月27日上開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庭呈該經變造之合約抗辯稱為正式合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奕均、鴻鼎公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3 月9 日以99年度偵字第657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99年4 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由「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嗣聲請人即委任蔡樹基律師為代理人於99年5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全卷核閱無誤,復有前揭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暨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惟聲請人於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另所指述被告涉嫌冒用臺南汽車貨運公司之名義,制作3 紙內容分別係91年11月間鴻鼎公司出貨與「嘉太」、「陳建良」及「林先生」之貨運簽收單,並分別偽造「張錦鑾」、「馬維瑛」、「林」之署押於其上,復於94 年4月29日持此3 紙偽造之簽收單及該合約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檢舉鴻鼎公司逃漏菸酒貨物稅而行使之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縱鴻鼎公司、林奕均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為真,惟直接被害人應為臺南汽車貨運公司、張錦鑾、馬維瑛及林先生,鴻鼎公司、林奕均並非上開直接被害人之代表人,復未提出經直接被害人授權提出告訴之委任狀,自無告訴權可言,其申告行為僅屬告發性質,並非告訴,是其此部分告發,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雖已因聲請人非該部分之告訴人,無權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然聲請人就該部分既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自不得就該部分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就此部分,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核此指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供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在案;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茲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合約上之英文簽名及見證人之簽名均是林奕均簽的,伊不會英文簽字,而第3 條第1 點後面是誰刪除的,伊已經不記得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鴻鼎公司前於93年間(斯時林奕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主張鴻鼎公司於91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訂米酒經銷合約,合約書第6 條規定:雙方於簽訂合約後,甲方(鴻鼎公司)進入量產階段時,乙方(被告)每月提貨必須達一萬箱(每箱24瓶),如無法達成此目標時,乙方(被告)需無條件支付其他未提貨之金額每瓶0.5 元;又合約書第14條規定:如交易未能順利達3 個月,乙方(被告)需無條件支付機器設備費用之一半即28萬元,乃兩造於91年11月18日締約以後,被告概未依約履行每月向原告提貨達一萬箱之約定;嗣鴻鼎公司遂以被告違約為由,通知被告於9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米酒經銷合約,茲被告自91年11月18日與鴻鼎公司締約之起,至9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米酒經銷合約之日止,共計12又30分之13個月(12個月+13/30 月),僅向鴻鼎公司提領米酒數百箱,而未依約按月向鴻鼎公司提領米酒達一萬箱以上,是鴻鼎公司自得依合約書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49 萬2 千元(每月1 萬箱X每箱24瓶X每瓶0.5 元X【12個月+13/30 月】=149 萬2 千元);併得依合約書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機器設備費用之一半即28萬元,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鴻鼎公司20萬
4 千6 百元,及自9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將鴻鼎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鴻鼎公司亦提起附帶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6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判決,認鴻鼎公司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得依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總額為33萬
3 千960 元(即除原審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鴻鼎公司之20萬
4 千6 百元外,被告應再給付鴻鼎公司12萬9 千360 元及自9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33,
960 -204,600 =129,360 〉)等情,有前揭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二審敗訴後之94年4 月29日,檢舉鴻鼎公司於91年間產製應稅酒品「米酒- 陳年香」600 箱未稅出廠,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初查後,依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判決及相關合約書影本2 份、貨運簽收單影本3 份等資料,認鴻鼎公司於91年間未辦理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酒品「米酒─陳年香」342 箱(4,924.8公升)出廠,另91年11月20日辦理產品登記後,又短漏報出廠數258 箱(3,715.2 公升),合計短漏報600 箱,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59 萬8 千400 元,並處罰鍰250 萬9 千400元,鴻鼎公司申請復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重行審查後,依憑上開乙合約及台南汽車貨運簽收單所載,改認鴻鼎公司於91年11月17日出廠米酒162 箱、同年月18日出廠米酒180 箱及同年月22日出廠米酒60箱,而重行核定原告未稅出廠米酒計402 箱,併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菸酒稅52萬7 千47
2 元及罰鍰52萬7 千400 元,然鴻鼎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惟仍經駁回後,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鴻鼎公司部分均撤銷,然仍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將鴻鼎公司之前揭行政訴訟駁回,鴻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32 號駁回上訴等情,亦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行使之契約,乃被告與鴻鼎公司締約前協商過程中所擬之草約,詎被告竟變造其內容,將草約第三條第㈠點「菸酒營業稅需由乙方支付」之文句刪除,及將草約備註所載之箱數塗改為「
162 箱」,並偽造時為鴻鼎公司股東即告訴人林奕均英文簽名「LIN 」於上開修改處、及「ISABEL」於立約見證人處,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細譯前揭鴻鼎公司與被告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被告即以鴻鼎公司提出之系爭米酒經銷合約書(下稱「甲契約」),其上增刪塗改之處甚多,且與被告提出之系爭米酒經銷合約書(下稱「乙契約」)之內容不盡相符,塗改處復均未經兩造簽章確認,其真實性顯然可疑,認鴻鼎公司應先舉證證明甲契約之真正,復以被告提出之乙契約內容,本件兩造實無鴻鼎公司主張之約定內容,故認鴻鼎公司之前揭主張,顯屬無據,求為駁回鴻鼎公司所提之上開民事訴訟,而於該案審理中,鴻鼎公司、林奕均、被告等雖各執內容不同之米酒經銷合約互為爭執,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認無論是鴻鼎公司提出之甲契約,抑係被告提出之乙契約(即告訴人指為被告涉嫌偽、變造之契約),其合約上之簽名均屬真正乙節,則為鴻鼎公司、林奕均、被告等於該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該案民事第一審法院且因而將甲、乙契約上之簽名均屬真正乙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另將甲、乙二份契約,究竟何者為已經作廢之草約?又何者始為兩造最後議定之合約內容?甲契約經增刪塗改之內容均未經兩造簽名確認,則其效力如何?又是否得以此反推甲契約之內容並非真正等列為爭執要點,此有前揭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徵告訴人於該案民事第一審審理中乃係爭執甲、乙二份契約,究竟何者為已經作廢之草約,並非爭執甲、乙二份契約上之簽名有何偽造之情,亦未爭執有何變造情事,則果被告有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偽、變造文書犯行,何以未見告訴人於該案明確指稱此情,告訴人嗣於提起本件告訴時,方指被告涉有前開偽、變造私文書罪嫌,自難遽信;至告訴人林奕均雖指稱其於該案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實曾謂:被告提出的合約是影本,雖然簽名是我的,但是要看到原本才知道,... (問:被告提出的合約書上面的見證人是誰?)(原告法代林奕均答):應該是我簽的,但當時草約很多,我不確定等語,並提出該民事案件93年
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憑,因認告訴人林奕均並非未就乙契約上之簽名真正與否有所爭執,然核諸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仍將上開事項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有前揭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苟乙契約之第三條第㈠點「菸酒營業稅需由乙方支付」之文句經以劃線刪除處,及乙契約之備註欄所載之箱數塗改為「162 箱」處上的英文簽名「LIN 」,暨乙契約立見證人欄處上的英文簽名「ISABEL」等字樣,均係由被告所偽、變造,則此等契約內容經刪除、更改處顯涉及契約內容,影響定約雙方權益非微,應屬對告訴人重大權益之事項,審諸告訴人斯時更已提起附帶上訴,則前開簽名果有不實或合約有經刪除、塗改等變造情事,則此已非單純爭論究竟告訴人或被告何方所提之契約方為正式契約,何方所提契約僅屬草約之範疇,衡情,告訴人應就此有所指陳,然竟何以未見告訴人於該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就此有所爭執,反而仍經該案二審法院將「兩造雖各執內容不同之米酒經銷合約互為爭執,然無論是鴻鼎公司提出之甲契約,抑係廖峰松提出之乙契約,其合約上之簽名均屬真正」乙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將本件所涉之甲、乙兩契約,究竟何者為兩造最後議定之合約內容,列為兩造之爭點,此亦有前揭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嗣於提起本件告訴時,指稱被告涉有前開偽、變造私文書罪嫌,實亦難逕採;況證人汪泰宏於該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即到庭證述:上開二份契約(指甲、乙二份契約),包括其上增刪塗改之處,確實均係經兩造合意後,由兩造同意訂定等語,此有前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附卷可憑,則乙契約上增刪塗改之處,既確實均由告訴人、被告合意後,由其等同意訂定,實亦難認被告有何必要更於該等增刪塗改處上,復行偽造英文簽名「LIN 」、「ISABEL」等字樣之必要,據此,被告辯稱並無前開偽、變造犯行等語,自非無據,當堪採信,告訴人逕指被告此部分涉嫌偽、變造文書等語,尚難以憑採。
㈢、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承認當時因未押現金而無從提貨,則其以上開已作廢之合約及三紙貨運單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檢舉,其所提之證據即有偽、變造之嫌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前揭民事案件訴訟中,係主張被告自91年11月18日與鴻鼎公司締約之起,至9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米酒經銷合約之日止,共計12又30分之13個月,僅向告訴人鴻鼎公司提領米酒數百箱,而未依約按月向鴻鼎公司提領米酒達一萬箱以上,是鴻鼎公司自得依合約書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則係以被告向鴻鼎公司提領米酒數百箱之後,因被告拒絕鴻鼎公司對被告「日後提領米酒均需先繳交兩造米酒經銷合約所無之酒稅押金」之口頭要求,鴻鼎公司遂拒絕發貨,是本件違約者實為鴻鼎公司等語置辯,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該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所稱無從提貨,核係指被告已向鴻鼎公司提領米酒數百箱之後,經被告拒絕告訴人對被告「日後提領米酒均需先繳交兩造米酒經銷合約所無之酒稅押金」之口頭要求,告訴人遂拒絕發貨以後所生之事項,聲請人遽指被告承認當時因未押現金而無從提貨,則其以上開已作廢之合約及三紙貨運單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檢舉,其所提之證據即有變、偽造之嫌云云,自難憑採。
㈣、末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復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汪泰宏以證明被告確未向鴻鼎公司提貨等語,已逾越偵查卷內之證據,本院並無從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涉有偽、變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偽、變造文書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