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乙○○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6174為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 年4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99 年5月6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
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4號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99年5 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即雖被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雖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債權人之債務人,縱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以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因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並無犯罪能力,是法人是否該當該罪之行為主體尚非無疑,從而,法人與負責人並不當然有刑法第31條之適用。
⒉次按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
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而假扣押裁定或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債權人收受後,即發生效力,亦即債權人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或強制執行,故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或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應均可謂為本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雖有論者認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言,係以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是裁定不宣示者,須公告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假扣押裁定,對此並無特別規定,且假扣押裁定,係法官製作後即行送達,並未經宣示,應認於送達當事人時發生效力。是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之後,已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以此作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起算點,尚屬合理。又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固難逕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而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者,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惟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時之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為準,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犯罪即已成立,不因嗣後執行名義因故失效而受影響。就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固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然債權人是否提供擔保,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未供擔保聲請執行,依民法第102 條第2項規定,亦僅嗣後失其效力而已。此期間,債權人原得隨時提供擔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宜以30日期間屆滿,債權人是否提供擔保,作為認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2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⒊又刑法第356 條所謂「處分」,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
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例如持以抵債、設定抵押、辦理移轉所有權之過戶登記等均屬之。而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宜認為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0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⒋承上,茲分論聲請人之主張如下:
①被告丙○○係福元公司之董事即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
責人,被告乙○○係該公司之股東,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福原印刷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冊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頁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債務人福原公司、債務人即被告丙○○分別欠付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300,000元為由,提出其所持有之支票號碼YC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發票人:福原公司;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原發票日為97年8 月12日,嗣更改為97年11月12日)支票影本1 紙及另外6 張支票(發票人均係被告丙○○)以為釋明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民事庭於96年6 月16日以98年度全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即債權人以167,000 元為債務人福原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福原公司之財產,在5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權人以3,434,000 元為債務人丙○○供擔保後,得對於丙○○之財產,在1,0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前開裁定並未當庭宣示,而於同年6 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薛銘鴻律師,聲請人並於同日就債務人福成公司債務部分,提存167,000 元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另前開假扣押裁定,於96年7 月
7 日,始送達債務人福原公司及債務人即被告丙○○等情,有前開支票影本7 張、本院送達證書影本3 份、本院98年度全字第5677號民事裁定、本院98 年 度存字第179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而前開假扣押裁定既未經當庭宣示,應以送達聲請人時,即00年0 月00日生效,而於該日始符前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起始時點。另聲請人僅就債務人福原公司之債務部份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就債務人丙○○之債務部份,迄今尚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且已逾30日,是就債務人丙○○之債務部份依法不得聲請執行。②聲請人所爭執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0138
0 建號建物(基地坐落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號之
1 ),原所有人係被告丙○○,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屋為債務人福元公司之財產。故被告丙○○雖為債務人福原公司之代表人,惟仍非聲請人本件債權之債務人,縱被告丙○○嗣後將該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廖惠如,尚難謂係立於債務人福原公司之地位而處分其財產。再本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起始時點既為98年6 月23日,則聲請人所指債務人福原公司與被告丙○○於98年6 月9 日將債務人福原公司所有之部分機器設備變賣與第三人陳正義及梁郁雯,惟該時點係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縱肯認法人該當刑法第
356 條「債務人」行為主體要件,時間點仍難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相符。另聲請人主張被告丙○○於98年6 月29日,將債務人福原公司所有之部分機器設備變賣予第三人黃章佑,並以黃章佑於98年12月18日之陳述做為證據。然黃章佑於該次詢問就機器部分,僅陳稱:被告有將1 部機器抵押給其,此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證,並無聲請人所指變賣時間之記載。故聲請人前述主張,均難謂被告丙○○之上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③次就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面積1194.01
平方公尺)之1 萬分之325 之權利範圍及臺北縣中和市○○段481 建號建物(基地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均於92年3 月3日 ,因買賣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債務人福原公司;並於同年3 月13日,該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0元;嗣於98 年1月9 日,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擔保債權額為4,800,000 元。另於同年6 月9日 ,於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債務人福原公司將該地及建物作價抵銷其前積欠劉竹珠之借款債務,並約定由劉竹珠承受或處理前開合計19,800,000元之債務,於98年6 月23日該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劉竹珠等情,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中登地字第001529號土地所有權狀、98中登建字第000968號建物所有權狀、中和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和市○○段481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前開公證書及債務免除暨房地讓渡協議、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4日北縣中第登字第0980009420號函、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第三人劉竹珠於偵查中陳述情節亦與上開事實相符,並提出玉山銀行𠥔款回條、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合計7 紙佐證其陳述。是本件債務人福原公司係為清償先前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劉竹珠之債務,而於98 年6月9 日處分前開不動產,該時點既係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即不該當刑法第356 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④又就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面積1194.01
平方公尺)之1 萬分之398 之權利範圍及臺北縣中和市○○段483 建號建物(基地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3 樓),均於92年3 月3 日,因買賣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債務人福原公司;並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9,000,00
0 元。嗣於同年6 月1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債務人福原公司將該地及建物作價抵銷其前積欠黃章佑之借款債務,並約定由黃章佑承受或處理前開合計10,800,000元,並約定由黃章佑承受或處理前開債務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000,000 元之債務,於98年6 月23日該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傅秀雲(即黃章佑之妻)等情,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2中登建字第004456號建物所有權狀、中和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和市○○段483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前開公證書及債務免除暨房地讓渡協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第三人黃章佑、傅秀雲於偵查中陳述情節亦與上開事實相符,並提出債務人福原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24紙佐證其陳述。是本件債務人福原公司係為清償先前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黃章佑之債務,而於98年6 月9 日處分前開不動產,該時點既係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即不該當刑法第356 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有代表債務人福原公司將系爭房
地處分予他人,然均係為清償債務人福原公司前所積欠之債務,且其所清償之債權人均屬設有抵押權之優先債權人,客觀上該項處分行為並不影響聲請人債權之受償,難認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虞,況福原公司即非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之犯罪主體,已如前述,被告丙○○亦無適用刑法第31條之規定就此與福原公司成立共犯之餘地,是其所為尚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
罪之成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460 號判例可參。⒉查聲請人之願將款出借,係因基於其與被告等人間之好友
關係之故等情,已據聲請人於偵查中直承在卷(見同前卷第53頁),且被告等於向聲請人借款之時,已向聲請人強調係因:「找不到人借錢。」之故(見同前卷第54頁)。
被告既已明白告知聲請人因經營工廠,缺乏資金而需借款週轉且已告貸無門,聲請人應知商場盈虧,難以預料,被告未復就其財務窘迫之事加以隱瞞,足認聲請人對被告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仍借款予被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自難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嗣後均不能兌現、債信不佳,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雖被告屆期無法清償借款,此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即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