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丁○○
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6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丁○○、己○○涉犯侵占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度上聲議字第1482號認偵查未臻完備,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再經該署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60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GlobalSat Stock Sharing 」對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不具拘束力:
按被告丁○○、己○○提出「GlobalSat Stock Sharing 」乙紙指稱告訴人與渠等就股份之分配及最終享有權利著有協議,而告訴人任職均未滿三年甚至五年,無法取得任何股份云云,資為無侵占事實之主張,核渠等所述,固非無據。但查股份之分配、享有,事涉金錢利益,依據常理,倘有特別約定,當以書面協議定之,以為憑據;尤其告訴人之股份金額(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合計逾500 萬元,加上原經營團隊之金額,合計已逾600 萬元以上,金額不可謂不小。固倘被告有與告訴人相反於股東名簿所載「股數」、「股款」之其他約定(例如服務一定期限始能取得股權),則告訴人理當就該特別約定製作書面之文件,並經簽署確認,以為憑據。然本案告訴人於環天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天公司)登記持有股份已是事實,而依社會大眾之共同認知,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股數之記載,基本上即應推定為該股東享有所登記股數所表彰之股東權利,除非該股東出讓股份或因其他法定事由(查封、拍賣)始喪失股東資格,否則任何人不得無故剝奪他人已登記之股份。乃被告所提出之「GlobalSat Stock Sharing 」非但無告訴人之簽名,甚至被告本身亦未簽名,則被告憑何主張該「GlobalSatStock Sharing 」具有拘束力?㈡「GlobalSat Stock Sharing 」與股份之分配毫無干涉:
次按證人即環天公司之業務及行銷副總經理吳秋明證稱:被告己○○有說伊如果到環天公司上班,會給伊技術股,伊有看過該份股權分配協議書及技術團隊名單,是告訴人和被告開完會後要伊拿去影印的,伊也有按股權分配協議書及技術團隊名單上的分配額取得股份等語。但查依據「GlobalSatStock Sharing 」記載,告訴人應分配之股票為一般股320張,技術股500 張,共820 張,分二次發行,故告訴人第一次應登記為410 張(即410,000 股),但實際上為435 張;被告丁○○應登記2000張,但實際登記1200張;被告己○○應登記650 張,實際登記845 張,故證人吳秋明證稱:「按股權分配協議書及技術團隊名單上的分配額取得股份」即有不實。申言之,縱丙○○確與被告等就股權之分配,曾一度為如「GlobalSat Stock Sharing 」記載內容之「討論」,但之後雙方並未確實依據該「GlobalSat Stock Sharing 」內容執行,當毋庸置疑。
㈢聲請人之股份不受任職期間之限制:
另按「GlobalSat Stock Sharing 」記載有①資本額、②投資者、③主經營者、④經營團隊及其他等事項。其中關於被告所主張告訴人需滿三年才能取得一半股權,滿五年取得全部股權之事項係規定於「經營團隊」項下,而所謂經營團隊,約有20人,而此20人則另有技術團隊名單載明之。然依該名單之記載,告訴人並未列名其中。相反的,實際上有關告訴人之股份係記載於「GlobalSat Stock Sharing 」第三項「主經營者」項下,其中且就告訴人股份張數著有規定,而上揭雙方所爭執之「需滿三年才能取得一半股權,滿五年取得全部股權」,在「主經營者」項下,則付之闕如;換言之,縱「需滿三年才能取得一半股權,滿五年取得全部股權」確有其拘束力,但此拘束力僅發生在經營團隊名單上之人,對於非經營團隊名單上之告訴人自應排除其適用。從而被告既指稱有關本案股份之分配及執行係依據上揭「GlobalSatStock Sharing 」,則不論上揭「GlobalSat StockSharing 」就「需滿三年才能取得一半股權,滿五年取得全部股權」之解釋應否含括「任職」為條件,但告訴人既然非「需滿三年才能取得一半股權,滿五年取得全部股權」所指之人,被告自不得持憑股權分配協定書,以為剝奪告訴人股權之依據。
㈣綜上所陳,本件不起訴處分理由顯有違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新增之交付審判係就「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自行蒐集卷內所曾顯現以外之證據。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分述如下:㈠告訴人丙○○與戊○○、乙○○、甲○○先以告訴狀陳稱渠
等之所以取得環天公司股份,係因被告二人以現金向渠等購買GPS 產品之技術,再將價款轉作對環天公司之出資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063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12 、113 頁),然告訴人等均無法說明技術之實質內容並提出買賣契約;後又改稱渠等係以技術投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2 頁)。另告訴人先陳稱並未看過股權分配協議書(即上述「GlobalSat Stock Sharing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2 頁),復又改稱與被告討論成立環天公司之過程中有看過該協議書,但未達成最後約定,所以沒有在股權分配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4 、145 頁)。告訴人之前後陳述,多有反覆,渠指訴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證人即環天公司之業務及行銷副總經理吳秋明證稱:被告己○○有說伊如果到環天公司上班,會給伊技術股,伊有看過該份股權分配協議書及技術團隊名單,是告訴人和被告等開完會後要伊拿去影印的,伊也有按股權分配協議書及技術團隊名單上的分配額取得股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4 、135 頁)。又環天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資本為5,000 萬元,其中除告訴人曾出資20萬元外,餘均由被告等籌措出資,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則告訴人所謂技術團隊之技術出資,必然需要以相當數量或相當期間之技術勞務付出,始能相當。否則,僅以與總資本額相較乃屬少許金額之出資,即可獲得極大比例之股份,顯與情理不合。
㈡再參以卷附之股權分配協議書、技術團隊名單及股東名冊(
見同上偵查卷第42、45、8 頁),證人吳秋明已依協議書之分配額取得環天公司25張(即2 萬5,000 股)之股份無誤,又證人即辦理環天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郭慶輝證稱:伊有看過股權分配協議書,這是當時作為股權登記的名單,我們是根據後面的技術團隊名單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偵查卷宗第106 頁),堪認系爭股權分配協議書係屬真實,從而,被告等主張依股權分配協議書記載,技術配股應有任職期間限制,應非無據且與常情相符。告訴人空言股權分配協議書與股份之分配毫無干涉云云,並不足採。
㈢環天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5,000 萬元,其中除告訴人確有出
資20萬元外,其餘戊○○、乙○○、甲○○均未實際出資,此有環天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063號偵查卷宗【卷一】第
179 、183 頁);又告訴人稱渠等至環天公司上班之初,有帶自行研發之GPS 產品及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你強公司)之訂單到環天公司,所以才取得技術出資的股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2 頁),然查,該筆訂單金額僅為190萬餘元,且係由增你強公司提供設計圖,交由環天公司代工之產品,此有證人即增你強公司業務員陳楊明之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1063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24 頁)及環天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1063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56 頁);況且告訴人就「產品生產相關規劃」文件是否為技術出資一節也陳稱:「我們不是在賣產品,我們認為我們的技術出資是人員,我們認為這個產業未來可行,我們有相關產品跟技術,還有相關業務面」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偵查卷宗第107 頁),故告訴人等認自始有系爭股權之比例,是以渠等人員之投入及業務面等之技術,屬將來對公司提供之「勞務」及「業務」以「人」為主之勞務技術出資,應無疑義。雖上開股權分配協議書確有「經營團隊第一年即可按股權分股利,但需滿三年才能取得一半股權,滿五年取得全部股權」之文字記載,惟股東依其股權而獲致股利之配發原屬天經地義之事,本毋需再以文字記載,而契約之解釋如有不明,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前述告訴人既屬以「人」為主之「勞務技術」出資,當必有人之投入及技術之貢獻,始有出資可言,而本件被告一方係以資金實際挹注公司作為投資之標的,其所期待者即為提供勞務技術之一方能長期為公司努力,如提供勞務技術之一方僅是初期加入,未有長期之貢獻即可取得公司股權,顯非公允,亦非訂約者之真意,故而有「第一年即可按股權分配股利」之記載,意謂技術投資之一方雖未在滿三年或五年之前完全取得股權,在第一年仍可獲配股利之意。總此,告訴人既未有實際出資或僅出資甚少,亦未有提供產品技術或等值之銷售利益予環天公司,即能取得環天公司價值甚鉅之股份,此等利益顯不相當,若告訴人未與被告2 人有任職期限之約定,實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指稱其股份不受任職期間之限制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上揭事項詳為調查,經細究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併於處分書中嚴正敘明,茲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