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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己○○

乙○○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被 告 庚○○

戊○○丁○○丙○○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33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己○○、乙○○等2 人以被告庚○○等5 人涉犯背信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2 人於民國99年5 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⑴緣臺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

段73及7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徐金生(已於71年5 月25日過世)所有,徐金生育有2 子即徐井泉(告訴人己○○之公公、告訴人乙○○之父)、徐新登(被告戊○○之夫、被告丁○○、丙○○之父),並於64年9 月15日預先書立分書,將系爭土地分予徐井泉、徐新登2 子,又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蔡萬力(被告庚○○之夫)名下,嗣蔡萬力過世,系爭土地遂由被告庚○○繼承取得。詎被告庚○○明知其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實由告訴人己○○及被告戊○○管理,竟於89年6 月2 日,將其中臺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7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科鈞,復於90年10月24日,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沈品秀,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己○○之財產。因認被告庚○○、丁○○均涉有刑法背信罪嫌。⑵另被告戊○○、丙○○及甲○○均明知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且被告庚○○與被告丙○○、告訴人己○○間並無信託登記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被告戊○○偽刻告訴人己○○之印章,擅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上,嗣由被告甲○○於91年3 月25日,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及告訴人己○○名下,受託持分各為2 分之1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丙○○及甲○○均涉有刑法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㈡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戊○○、丁○○所涉

背信罪嫌部分均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庚○○、丁○○、丙○○、甲○○等4 人所涉上開罪嫌及被告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罪嫌均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⑴被告戊○○、丁○○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告訴人乙○○與被

告丁○○係4 親等血親,而告訴人乙○○、己○○與被告戊○○均係3 親等姻親(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3 親等血親及

3 親等姻親」),是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及告訴人

2 人告訴被告戊○○所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部分,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丁○○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涉犯背信罪嫌乙節,告訴人乙○○既已於95年4 月4 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知悉上情,迄至提起本件告訴之日(收文日期為97年10月1 日),已逾法定

6 個月之告訴期間。又依告訴人2 人所稱被告戊○○委由被告甲○○辦理信託登記,涉犯背信罪嫌乙節,經調閱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5899 號偵查案卷,告訴人己○○於93年

4 月13日及同年6 月24日到庭時,即知悉係被告戊○○辦理信託登記,足見告訴人2 人自知悉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情事,至提起本件告訴之日,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及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均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⑵被告庚○○、丁○○設定抵押權部分:訊據被告庚○○、丁

○○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又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確係由徐金生借名登記於蔡萬力名下乙情,為告訴人所不爭,本件出名人蔡萬力既已死亡,則此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歸消滅,告訴人自得向出名方之繼承人即被告庚○○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然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被告庚○○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借名人或其繼承人義務,但在回復登記以前,告訴人僅係共同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含「登記回復請求權」),而非直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則被告庚○○既因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難認其有何為告訴人2 人處理事務之可言,其與被告丁○○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究屬被告庚○○使用、收益己有不動產之權限,難認其有何不法利益意圖甚明。況且系爭土地以沈品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係由林榮發處理,因被告丁○○說被告戊○○可能要用錢,如果需要借錢才辦抵押會來不及,故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林榮發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丁○○或高仲光,由高仲光送件,目前為止均未動用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更無拍賣抵押物等情,經證人沈品秀、林榮發、高仲光到庭證述明確,而徐新登年邁,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252 號裁定宣告徐新登為禁治產人,有該案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丁○○所辯因徐新登久病,經戊○○授意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應非無據。又經告訴人己○○迭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自承系爭土地長年由己○○管理出租,租金分給被告戊○○一半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告訴人己○○及被告戊○○共同管領及使用收益,則被告丁○○依被告戊○○授意為日後借貸款項目的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系爭土地實際利用情形尚無明顯違背,是以縱認被告庚○○、丁○○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獲利,洵屬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宜循私法途徑謀求解決,要難逕認被告庚○○、丁○○有何背信犯行。

⑶被告戊○○、丙○○、甲○○辦理信託登記部分:被告戊○

○、丙○○、甲○○等3 人均否認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犯行,查告訴人乙○○於90年12月19日,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固有工程土地地價補償費歸戶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然告訴人2 人於領取補償費,發放給其他親戚後,僅實領得60多萬元等情,前經告訴人己○○到庭自承明確,復以系爭土地面積共238 平方公尺,92年10月間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5 萬4100元,且前次移轉現值僅1 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如於91年間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適用當時減半徵收)確實高達數百萬元乙情,並經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6號調查綦詳認定在案。又被告戊○○交付信託文件予徐浩傑,有告訴人己○○、被告庚○○名字、印章,放在牛皮紙袋裡,被告戊○○請徐浩傑通知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過戶,把稅金單開出來,然後會將設定和信託取消,徐浩傑交付資料時,告訴人2 人有將資料打開來看,告訴人乙○○說他不會辦稅金的事情,當初誰辦就給誰辦,告訴人己○○說土地的坪數不夠,對於信託登記均未表示意見,信託文件由告訴人2 人取走,未曾說過不要信託等情,業經證人徐浩傑到庭證述甚詳。衡諸系爭土地由告訴人己○○收取租金,而系爭土地價值非低,自被告庚○○依法繼承取得時起,迄至辦理信託登記為止,時隔已久,告訴人2 人與被告戊○○等人間,如非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方式存有合意,殊難想像告訴人2 人對系爭土地究否回復登記全未置一語,且於事後對信託登記一事全無反應,況本件因告訴人

2 人無力繳交土地增值稅,始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等情,業經前案認定在案,實難認為告訴人2 人事前就被告戊○○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全然不知,可徵被告戊○○所辯告訴人己○○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取回等語,應非全屬子虛,則被告戊○○委由被告甲○○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告訴人己○○名下,究為促使被告戊○○及告訴人己○○兩家可權宜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為,尚難認為其等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甚明。至告訴人己○○固於前案中指稱未曾說過要將系爭土地取回,信託登記文件用印非其所有等語,然告訴人己○○用印多有不同,此經函調告訴人己○○所開設各家金融帳戶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證,尚難僅憑告訴人己○○指稱非其印鑑,遽認信託登記文件所示印章、印文係由被告戊○○等人偽造蓋用,而逕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⑷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

不法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2 人指述情節,遽為不利被告5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戊○○、庚○○年事已高,復罹患多項病症,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而本件自案發時間迄今歷時已久,縱其等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所述情節略有出入,衡情應屬高齡且記憶不清所致,尚難僅憑其所述不盡明確,遽認其等所述全屬虛偽,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5 人涉有何不法犯行,應認被告5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蔡萬

力,蔡萬力死亡後,由被告庚○○繼承該土地,仍不改借名登記之性質,被告庚○○即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而告訴人既享有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該權利自應受保障,土地一但為他人債權設定抵押權,價值自有減損之虞,告訴人權利同時受損害,原處分書以蔡萬力死亡後,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不存在於告訴人與蔡萬力繼承人間,因而認定設定抵押行為屬被告庚○○使用、收益己有土地權限,無不法意圖,告訴人難以干服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本件應認聲請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等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庚○○、戊○○、丁○○、丙○○、周治國所涉上開罪嫌已逾告訴期間或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亦非於偵查中已提出而未經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 月6 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始向該署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此有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各1 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時偵查程序已經終結,該等證據自非屬偵查中已提出之證據),或係不足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本院自不得就該等偵查終結後新提出之證據或非必要之證據再為調查。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