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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龔君彥 律師

黃雅婷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許秋蓮、陳錦德、陳麗玲均為系爭合會中乙會之會員,且均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對聲請人乙○○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並亦聲請以許秋蓮為證人。是以該等證人於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且與聲請人處於敵對之對造關係,該三名證人所言,自屬偏頗而非客觀真實之陳述。更何況上開證言多流於主觀臆測之辭,並無相關證據可供勾稽,原不起訴處分遽爾採信,於法自屬有違。㈡證人陳錦德之證言所指之會議錄音,原檢察官並未加以勘驗及調查。原檢察官所舉民國98年6 月10日會議記錄,是否有聲請人之簽名,亦有疑義。從而該等會議記錄是否真實合法,應提示與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詳加調查,惟原檢察官並未為之,自有未調查之違誤。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未深究,即遽爾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實有不服,為此狀請准予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 月8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99年5 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99年5 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固坦承有自95年2 月1 日起,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以下簡稱「甲會」、「乙會」、「丙會」),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聲請人乙○○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聲請人乙○○上開3 會,伊都是跟聲請人借標,又伊於95年2 月的會到期後,因無力支付聲請人會款130 萬8,400 元,所以先支付10萬元予聲請人,並與聲請人約定由伊於98年2 月1 日另召集一個2 萬元之合會,復由伊幫聲請人支付其中1 會之會款之方式,以清償所積欠之會款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自95年2 月1 日起,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如附表一

所示之合會,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聲請人乙○○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之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聲請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3 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乙會」會員許秋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開標過

後都會問會首是何人得標,並登記起來,我聽說乙○○有過

3 次得標,3 次過後我有向乙○○確認,乙○○都說是她女兒要用錢,乙○○說她女兒會處理很好,她自己不用擔心;98年5 月倒會後我有問過乙○○,乙○○有說她自己慘了,因為乙○○自己借了很多錢給被告,我那時沒有想到是借標,是後來開了很多次協調會才確定乙○○借標2 會給被告,乙○○當時一直哭說她願意負責任,可是乙○○繳了1 會後她覺得她繳不出來,乙○○才改口說是她被冒標,我有問乙○○為何要借標,她說她沒有想到後來會變這樣,後來我10月23日在板橋簡易庭開庭之前,我和乙○○說依被告習慣跟他人借標前都會先詢問,因為我就有拒絕過借標,乙○○說是借標的話,死會也應該是被告繳,乙○○應是為了賺利息才同意借標(見98年度他字第5017號偵查卷第92、93頁);告訴人參加95年12月開始的那個1 萬元的會,她有得標3 會,每次我都會問被告誰得標,之後再跟被告說的得標者確認,我知道告訴人那3 會得標,每次都有去問她,她都沒有否認,去年我在簡易法庭開庭前遇到告訴人,有跟她提過被告借標都會詢問,所以告訴人應該知情,而當時告訴人回應說死會應該由被告繳,我就說被告有扣掉被告要付給告訴人的利息,所以告訴人要繳的活會錢就比較少,而告訴人回應說,利息才一點點,顯然告訴人知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07號偵查卷第32頁),而證人即「乙會」會員陳錦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曾於98年6 月10日,向會期95年10月開始到99年8 月的會員表示她3 個會都是死會?)是;(當時乙○○有無說她3 會都是被甲○○冒標?)她是說她自己在96年7 月標了1 個會,其他2 會是借標給甲○○,日期分別是95年12月、97年7 月,會議都有錄音,且也有會議記錄;乙○○認為她經濟上有困難,本來要繳3 個死會3 萬元,自救會會員基於同情,同意她每個月2 萬元,還款期數拉長為30個月」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017號偵查卷第100 、

101 頁),另證人陳麗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乙○○、蔡碧霞是否都有匯款到以你的帳戶?)有,蔡碧霞是98年6 月9日匯款2 萬元到我的土銀中和分行之帳戶,乙○○是用無摺存款,時間是98年6 月11日,金額是2 萬元,她們都是為了繳死會的錢,至於她們死會的細節如同陳錦德所述,自救會開會時我都有到場,所以我有聽到乙○○說她3 個會都是死會,沒有提到被冒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017號偵查卷第100 、101 頁),互核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偵查卷附「復興自救開會錄音」光碟,其內容確與98年度他字第5017號偵查卷第85至87頁「甲○○會首壹萬元互助會復興自救會第三次會議紀錄語音檔」(時間98年6 月10日)之譯文內容相符,亦有「甲○○會首壹萬元互助會復興自救會第三次會議紀錄語音檔」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及「甲○○會首壹萬元互助會復興自救會第(三)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證人許秋蓮、陳錦德、陳麗玲前開所述與「甲○○會首壹萬元互助會復興自救會第(三)次會議紀錄」之內容相符,而非虛構;另聲請人乙○○已於98年6 月12日簽立內容為「經自救會(即乙方)清查:立約人乙○○(即甲方)共計參加三個單位,立約人乙○○(即甲方)分別於95年12月1 日、96年7 月1 日及97年8 月1 日得標。自救會(即乙方)衡量乙○○(即甲方)目前經濟狀況有困難,故開會決議以特殊個案處理,同意乙○○(即甲方)先付兩個單位會款,另一單位會款展期攤還,恐口說無憑,雙方立下條約如下:雙方認定乙○○(即甲方)三個單位均已得標(即死會)…」之同意書,亦有聲請人乙○○簽名於上之同意書附卷可佐(參見98年度他字第5017號偵查卷第52頁),益徵聲請人乙○○非但曾於尚未倒會前在證人許秋蓮詢問時表示其確有標取「乙會」3 會之情,甚且在被告倒會後會員召開自救會時,亦未曾表示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合會係遭被告冒標,反而與其他會員達成「乙○○同意被會首甲○○借標兩會界定為死會,每月繳納死會會款新臺幣壹萬元,自98年6 月起,分30個月繳完」之決議,進而簽立同意書確認該等決議內容,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均係經聲請人乙○○同意借標一節,並非無據。

㈢另觀諸聲請人乙○○於98年6 月5 日要求被告書立之借據共

4 紙,其中3 張分別記載「本人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份向乙○○老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借標新台幣貳萬元的會,標得金額共計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元整」、「本人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向乙○○老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借標新台幣壹萬元的會,標得金額共計新台幣肆拾萬貳仟捌佰元整」、「本人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份向乙○○老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借標新台幣壹萬元的會,標得金額共計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整」等語,有被告書立之借據影本3 紙附卷可稽,是該等借據上均已一致表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均係被告向聲請人乙○○借標,聲請人乙○○於收受該等借據時,對該等借據內容並無異議,輔以聲請人於98年6 月12日簽立之上開同意書,其上明確記載「自救會(即乙方)衡量乙○○(即甲方)目前經濟狀況有困難,故開會決議已特殊個案處理,同意乙○○(即甲方)先付兩個單位會款,另一單位會款展期攤還,恐口說無憑,雙方立下條約如下:雙方認定乙○○(即甲方)三個單位均已得標(即死會)。立約人乙○○(即甲方)同意自九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九年八月止,按月於月初三日內,將剩餘十五個月會款,每月計貳萬元整,匯入復興自救會帳戶。【自救會匯款帳戶: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銀行代號:005 )戶名:陳麗玲 帳號:000-000-000000」,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證人陳麗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乙○○、蔡碧霞是否都有匯款到以你的帳戶?)有,蔡碧霞是98年6 月9 日匯款2 萬元到我的土銀中和分行之帳戶,乙○○是用無摺存款,時間是98年6 月11日,金額是2 萬元,她們都是為了繳死會的錢」等語,再佐以聲請人乙○○於偵查中自陳:「(既然被告是跟妳冒標,妳為何還匯死會2 萬元至自救指定帳戶?)是自救會那些老師逼我這樣匯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07號偵查卷第8 頁),更可見證人陳麗玲上開證述情節非虛。因之,以聲請人乙○○於98年6 月

5 日要求被告書立之借據,其上即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均係被告向聲請人乙○○借標,其後聲請人乙○○並參加「乙會」會員組成之自救會會議,商討如何解決如附表二編號

1 、3 所示合會之處理方式,達成將該2 會認定為死會之決議,聲請人乙○○並親自簽名於內容記載其所參加之「乙會」3 會均已得標之同意書上,進而依自救會會議決議之內容,於98年6 月11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2 萬元至證人陳麗玲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衡情,若聲請人乙○○並未借標予被告,而係遭被告冒標,聲請人乙○○豈有同意將「乙會」之3 會合會均認定為死會,並依決議內容給付死會會款2 萬元之理,是聲請人乙○○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採,被告辯稱其係向聲請人借標等語,應屬可信。

㈣再者,民間互助會,參與者或意欲賺取高利,或急需資金週

轉,基本上以互為誠信為基礎,偶急需款項,會員之間或會員、會首間互相借標之情事,亦屢見不鮮,而會員之所以同意借標不外係為賺取高利,是在借標後,出借之人本僅需支付活會之會款,而由借標之人支付標金利息部分,故聲請人乙○○在借標後仍僅支付活會之會款,乃與一般互助會借標之運作情形相符,當不能僅憑此即謂聲請人乙○○並未同意借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乙○○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責,應認其罪嫌不足。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廖怡貞附表一┌──┬───────┬─────┬────┬────┬───┐│編號│ 會期 │ 會員數 │每期會款│ 底標 │ 備註 ││ │ │(含會首)│ │ │ │├──┼───────┼─────┼────┼────┼───┤│ 1 │95年2月1日至98│ 37會 │2萬元 │1,600元 │ 甲會 ││ │年2月1日 │ │ │ │ │├──┼───────┼─────┼────┼────┼───┤│ 2 │95年10月1日至 │ 47會 │1萬元 │800元 │ 乙會 ││ │99年8月1日 │ │ │ │ │├──┼───────┼─────┼────┼────┼───┤│ 3 │96年2月1日至99│ 40會 │2萬元 │1,600元 │ 丙會 ││ │年5月1日 │ │ │ │ │└──┴───────┴─────┴────┴────┴───┘附表二┌──┬───────┬───┬────┐│編號│ 時間 │ 合會 │標金 │├──┼───────┼───┼────┤│ 1 │95年12月間某日│ 乙會 │1,300元 │├──┼───────┼───┼────┤│ 2 │97年7月間某日 │ 丙會 │3,050元 │├──┼───────┼───┼────┤│ 3 │97年8月間某日 │ 乙會 │1,5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