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5 月7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565

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民國99年5 月20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於同年5 月28日聲請人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借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 紙附卷可稽,且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故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該公務員之長官,於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臺北縣政府為辦理114 線縣道浮洲橋改建工程,徵收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 、2 樓房屋,以下與坐落土地併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3年12月31日以83北府地四字第461574號函通知告訴人,如對土地或地土物補償費公告清冊所列有異議時,應在公告期間內(30天,自84年1 月1 日起至84年1 月30日止),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台北縣政府申辦,逾期不予受理,告訴人乃於84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並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28日收文等情,惟被告等人為求省事,竟然明知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竟然在87年3 月10日召開臺北縣地價評議委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捏造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駁回告訴人之異議,實已損及告訴人公法上之權利救濟甚明。

㈢、再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明白載明「…上開提案討論決議表明聲請人異議逾期之文字,固有不妥。」云云,顯見前開處分書認同告訴人所主張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合法提出異議,卻故意在開會時記載逾期提出異議之犯罪事實,惟該處分書卻以補償方案嗣後經訴願、行政訴訟駁回告訴人之主張,而認定被告等人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並未確實產生侵害為由,而駁回告訴人之主張。惟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亦表明刑法第213 絛,並不已實際產生損害為必要,因此前開處分書以告訴人未生實際損害為由,而駁回告訴人之告訴,於法明顯有違。

㈣、綜上所述,因為被告等人明知告訴人之異議合法,卻在87年

3 月10日所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公然在會議記錄中記錄告訴人未於公告1 個月內提出異議,以致系爭委員會委員,未經實質審查,即以程序違法為由駁回,嚴重侵害告訴人行政救濟之權利,以及財產上之利益甚明。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置被告等有此故意犯罪之行為事實於不顧,逕認前開登載不實,並未實際產生損害為由,認事用法難令人信服,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茲聲請人堅指被告乙○○、丙○○涉有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文書不實,而有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交付審判,而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犯罪嫌疑,茲分述如下:

㈠、查臺北縣政府為配合公路局辦理114 線浮洲橋改建(含引道)工程,奉准徵收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等137筆土地,乃於83年12月31日以83北府地四字第461574號函通知告訴人如對土地或地上物補償費公告清冊所列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內即自8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30天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臺北縣政府申辦,逾期則不受理,聲請人乃於84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並經臺北縣政府總收文於84年1 月28日收訖後,因適逢春節期間,始於同年2 月4 日交至臺北縣政府服務中心簽收,並於同年月6 日轉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辦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83北府地四字第461574號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縣政府97年3 月18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135459號函、臺北縣政府服務中心通知單各1 份(詳見98年度他字第545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8 、29至30頁)附卷可稽。是臺北縣政府已於84年1 月28日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足認聲請人已遵期提出異議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惟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不論聲請人究竟有無遵期提出異議,於87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所召開之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87年第1 次會議中,還是有針對告訴人對補償費偏低而提出異議之實質內容再次討論、評估,並未以有無逾越期限之程序問題,阻擋告訴人所異議實質內容之討論等語置辯。是本案應予審究者係被告等是否明知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補償費偏低而未逾期提出異議?及是否就此為不實之登載在前開會議紀錄或函文?本院認:

1、查被告乙○○斯時任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而被告丙○○負責87年3 月10日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並承辦將該會議紀錄以函文檢送予告訴人乙節,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會議紀錄及臺北縣政府87年3 月16日八七北府地二字第74860 號函各1 份(詳見他字卷第9 至12頁)在卷可稽。

2、雖觀諸前開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一:案由:一一四線浮洲橋拓寬道路工程徵收案內甲○○先生陳情地上物補償費偏低乙案,提請評議。說明:…、辦法:…、決議:本案建物查估以合法房屋認定並照補償標準補償,陳情人未在徵收公告一個月內提出異議且於八十六年七月領取建物補償完畢,本案仍維持原查估標準補償」。然查聲請人於84年1 月27日提出前開異議後,臺北縣政府曾於84年2 月15日以北府地四字第48214 號函覆聲請人時,並非以其異議逾期而駁回,其函覆略以:「經查本案土地補償費,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應按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另加四成補償,至於地上建物規定依照最近『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補償」等語,且聲請人仍認其地上物補償費偏低,亦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前臺灣省政府86年12月16日府二訴二字第17271 號函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臺北縣政府遂依據訴願決定,依土地法第247 條:「對於第239 條、第241 條或第24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之規定,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之異議有關地上物補償費偏低乙節,提交臺北縣政府87年度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臺北縣政府依據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之結果而以87年3 月21日87北府地四字第8230 9號函知聲請人:「... 二、本案業經依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提列本縣87年度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台端亦到場闡述意見後,並經評議結果:本案建物查估以合法房屋認定並照補償標準補償,陳情人未在徵收公告1 個月內提出異議且於86年7 月領取建物補償完畢,本案仍維持原查估標準補償。」,及以87年3 月26日87北府地四字第8961 9號函告知聲請人:「... 二、經查本案建物查估補償,前因未提交本縣87年度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致使省訴委員會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處分;本府遂依據該訴願決定,將本案提交本縣87年度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評議結果:本府仍維持原查估標準補償;並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在案。」,及以87年4 月29日87北府四字第124726號函知聲請人:「關於台端陳述已依法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一節,經查本府係於84年2 月4 日始收到台端申請書,並將台端陳情意見函轉各權責單位處理」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及板橋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39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詳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99年度偵字第6565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附卷可憑;況就前開臺北縣政府87年4 月29日以87北府四字第124726號函所指「於84年2 月4 日始收到台端申請書」之判斷依據為何,經臺北縣政府函覆稱:「…二、本件存證信函係本府總收文於84年1 月28日收訖後,因適逢春節期間,始於同年2 月4日交至本府服務中心簽收,並於2 月6 日轉至本府地政局辦理。因本案前後承辦人員更迭,故無法瞭解當時情形,惟依答覆當時推論可能是漏繕『服務中心』,旨揭號函說明二應是函覆『84年2 月4 日本府" 服務中心" 始收到該申請書』。另該信函係陳情本案工程徵收基地及地上建物路線規劃及補償不合理等事項,本府業於同年2 月15日北府地四字第48

214 號函依其異議,函轉各權責單位查處,並無未處理情事。陳情人於84年1 月27日提出異議後,並屢向本府陳情地上物補償偏低,經本府權責單位函覆,均依規定辦理。陳情人不服,向前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前臺灣省政府86年12月16日府二訴二字第17271 號函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本府遂依據訴願決定,依土地法第247條:『對於第239 條、第241 條或第24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之規定,針對陳情人異議地上物補償費偏低乙節,提交本縣87年度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評議結果:『本案仍維持查估標準補償』,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本案已依當時相關規定提請地評會評議,先前補償程序瑕疵,已因踐行地價評定程序而補正,並未對陳情人是否在徵收公告1 個月提出異議乙節,而不予處理。三、評定結果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並以87年3 月21日87府地四字第82309 號函覆陳情人,然陳情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駁回。另陳情人針對本案工程用地徵收房屋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利息、精神財物損害賠償等事項請求國家賠償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3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本案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曾於93年6 月30日(93)處台調壹字第0930805041號函請本府說明,本府並於93年8 月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561245號函、93年12月13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739341號函覆在案,併予敘明。」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97年3 月18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135459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政府服務中心通知單(第二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91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2836號判決、監察院監察調查處93年6 月30日(93)處台調壹字第0930804127號函、93年9 月21日(93)處台調壹字第0930805041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

8 月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561245號函(詳見他字卷第29至41頁)附卷足憑。是以,臺北縣政府並未否認已於84年1 月28日收受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僅係臺北縣政府之總收文於同年2 月4 日始交至臺北縣政府服務中心簽收,並於同日以通知單通知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而臺北縣政府亦對聲請人前開異議之實質內容依規定處理,並未以異議逾期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仍依規定處理,且於地價評議委員會前開會議針對聲請人就地上物補償費偏低乙案為實質之討論、評估。

3、承上所述,聲請人於84年1 月27日曾向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補償費之公告提出異議,經臺北縣政府於翌日收受,後續並依規定辦理,且經聲請人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臺北縣政府遂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前開會議針對聲請人就地上物補償費偏低乙案為實質之討論、評估後決議:「本案仍維持原查估標準補發」,臺北縣政府並將該評議結果送交臺灣省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故上開函覆及提案討論決議表明聲請人異議逾期之文字,固有不妥。惟我國刑法對於偽造文書罪,既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要件,則判斷本案成立偽造文書罪與否,自應就本案全部處理過程及訴訟文書加以觀察闡釋其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個別文字,應就文書之整體而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前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及函覆,均針對聲請人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補償費偏低而提出異議之實質內容再次討論、評估,並未以該異議逾期逕認有程序上不合法之處,且該次會議決議過程亦予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案自不得拘泥於前開決議及函覆所載「…陳情人未在徵收公告 1個月內提出異議…」之詞句,應就通體文書為觀察,是前開決議及函覆均已對聲請人異議之實質內容討論及評估,故尚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犯行。況臺北縣政府服務中心既係於84年2 月4 日始以通知單通知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之事項,此有前開通知單(詳見他字卷第30頁)可證,則參與前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之被告乙○○,甚或僅負責會議紀錄及函文承辦之被告丙○○,是否可明白知悉聲請人係於前開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乙○○、丙○○係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而作出不實之決議紀錄或函覆。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等確實涉有偽造文書之證明,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查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聲請人認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時間係87年3 月10日,則自該行為終了之日起算10年追溯權時效,迄至98年8 月25日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該追訴權時效顯業已完成,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 2條第2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