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楊逸民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5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87 號著有判例。故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端視被告所為是否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
㈡本案被告甲○○僅有就坐落在臺北縣○○鄉○○○段(原為
嘉寶段)寶斗厝坑小段61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權利:
⒈查聲請人與被告甲○○於98年5 月17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
借貸約定書第4 條約定,告訴人固負有將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書、身分證交付被告甲○○之義務,惟甲○○亦僅有在系爭土地上辦理抵押權、地上權之權利而已。⒉再查,被告甲○○為取信聲請人,於98年5 月17日復書立
切結書予聲請人,該切結書第3 條亦載明:丙○○先生(即聲請人)交付之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書、身分證等證件係交付立書人(即被告甲○○)辦理土地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立書人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如有違反,願負民刑事責任等情。
⒊綜上,本案被告甲○○僅有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
權之權利,並無可另為預告登記之權,否則被告甲○○即應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㈢本案被告甲○○於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有造成聲請人受損害之虞:
⒈依聲請人與被告甲○○於98年5 月17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
借貸約定書,本案並非單純土地買賣契約,而係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此觀上開約定書第6 條約定,甲方(即聲請人)祖厝坐落之基地及附連土地100 坪,於訂約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甲方得以給付乙方(即被告甲○○)46萬元整一次給付完畢,做為實質買賣該土地之價金,乙方於收訖價金後,會同辦理土地丈量、分割土地,並於法令許可內,辦理該部份土地抵押權、地上權塗銷登記等情;及同約定書第7 條中段約定,若甲方除承買祖厝坐落之基地及附連土地100 坪,另行增購附連基地200 坪,其價金以每坪8 千元計算等情自明。
⒉次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聲請人與被告甲○○於98年5 月17
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乙○○,即上開契約固有約定聲請人得買回合計300 坪之土地,惟負有同意聲請人買回土地者為被告甲○○,並不包括被告乙○○。
⒊基上,本案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偽造聲請人之署
押、並蓋用聲請人之印鑑章於預告登記同意書後,在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載明權利人為乙○○、內容:保全標的物權利之請求權、限制範圍:全部等情,已足使將來聲請人欲行使買回系爭土地300 坪時,如乙○○未同意,於法聲請人並無請求乙○○為塗銷限制登記之依據,準此,自會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300 坪之損害之虞。
㈣綜上,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甚明,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54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甲○○在偵查中供稱:98年6 月16日伊與聲請人至林口
戶政事務所,請聲請人申請戶籍謄本4 份及印鑑證明書,當時伊有跟聲請人說戶籍謄本4 份,一份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一份是設定抵押權,一份是設定地上權,一份是辦理預告登記予伊兒子乙○○,聲請人有問伊什麼是預告登記,伊說預告登記後才不會遭楊朝富將土地轉賣,這是保障伊權利的作法,因為聲請人實際上只是出面登記之人,聲請人有同意,才會申請4 份戶籍謄本等語。而聲請人在偵查中對於確有依被告甲○○之請求,申請戶籍謄本4 份等情並不爭執,惟陳稱:當時被告都沒告知伊上開戶籍謄本4 份之用途云云。然觀諸被告甲○○所書立予聲請人之切結書既記載交付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書、身分證等證件之目的,係為辦理土地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則至多僅需用3 份戶籍謄本,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惟其既依被告甲○○之要求,而請領4 份戶籍謄本,按諸常理,聲請人焉有可能不詢問多請領1 份之緣因,況被告於98年6 月16日與聲請人一同至林口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後,隨即於翌(17)日即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查,而依被告甲○○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第貳點第1 條、第5 條約定,系爭土地實已由被告甲○○取得所有權,僅係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於被告甲○○要求返還登記或登記予第三人時,聲請人須配合辦理,是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本不具有任何處分權能。又按預告登記係請求權人預為保全對登記名義人有關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內容或次序變更、負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所為之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甲○○既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其所為預告登記,僅係為保全將來登記名義人即聲請人可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之情形發生,被告2 人實不可能自預告登記獲致任何不法利益,衡諸常理,被告甲○○倘欲為預告登記,實無對聲請人隱匿為預告登記之必要與動機甚明。是被告甲○○供稱於請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時,即已告知聲請人欲辦理預告登記一節,堪予採信,聲請人既同意多請領1 份戶籍謄本予被告甲○○,顯見其亦已授權被告甲○○辦理預告登記,是縱使上開切結書並未為此部分記載,亦難逕認被告甲○○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
㈡再查,聲請人固指稱依其與被告甲○○於98年5 月17日所簽
訂之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第6 條、第7 條之約定,本案並非單純土地買賣契約,而係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在系爭土地為前開預告登記,已足使將來聲請人欲行使買回系爭土地
300 坪時,如被告乙○○未同意,將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300 坪之損害之虞云云。然經本院詳閱聲請人與被告甲○○所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之全文,並無聲請人在前述理由一、㈢所指之約定條款,而經核閱全卷,該等約定條款,應係屬案外人楊朝富與被告甲○○於同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協議內容。準此,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厝及附連土地100 坪」之買賣約定,其當事人應係甲○○與楊朝富,而與本件聲請人無涉,況被告甲○○果若不履行此部分之買賣協議,依被告甲○○與案外人楊朝富所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亦已於第貳點第八條中段訂定有「乙方(即被告甲○○)如有違背不願出讓予甲方(即楊朝富)承購,須懲罰性賠償甲方壹仟萬元整」之約定,是此部分亦僅屬案外人楊朝富能否或應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聲請人對被告甲○○本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並非單純土地買賣契約,而係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實屬無據,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受損害之虞。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