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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瑞泰電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米承文律師被 告 甲○○

丁○○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係夫妻關係,被告李麗玲、丙○○、乙○○為兄弟姐妹關係。被告甲○○、李麗玲與案外人林生洲於民國94年6 月共同出資成立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5之1 號3 樓「瑞泰電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電製公司),林生洲則商請告訴代表人戊○○擔任瑞泰電製公司之代表人,且兼任瑞泰電製之廠長職務,林生洲並將其於瑞泰電製公司出資股權借名登記於戊○○名下,又林生洲與被告甲○○同時允諾各轉讓百分之5 股權予戊○○。被告甲○○擔任瑞泰電製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李麗玲則為公司董事,負責瑞泰電製公司一切經營運作事宜。詎被告甲○○、李麗玲等人自95年1 月竟以告訴代表人戊○○健康之故,辭退其兼任廠長職務,再於96年某日,夥同被告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犯意,將被告丙○○擔任代表人之磬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磬昶公司),未經告訴代表人戊○○之同意,即變更營業地址與告訴人公司相同,被告等人以磬昶公司名義發函通知告訴人公司客戶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豪公司)等,敘明「... 告訴人公司內部組織重整,磬昶公司即日生效... 」,並將瑞泰電製公司生財工具、零件、原物料及辦公設備等,於未經告訴人公司股東會同意決議下,全數搬遷至磬昶公司作為該公司生產之用,造成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每況愈下發生虧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竟疏未斟酌、說明及理由有矛盾之處:有關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公司的生財器具、零件、原物料及辦公設備,全數搬遷至磬昶公司使用,係意圖移轉告訴人公司的客戶給磬昶公司,故必須將告訴人公司之生產線搬移由本無相關生產能力之磬昶公司使用,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認磬昶公司確於告訴人公司暫停營業後即97年1 月變更董事及設立地址,但就被告等人擅自將告訴人公司的生財器具、零件、原物料及辦公設備,全數搬遷至磬昶公司供作生產之用的事實未詳加調查,遽認定被告等人變更磬昶公司之董事與設立地址與告訴人公司遭法院裁定解散間無因果關係,進而認定被告等人無不法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認事用法皆有未洽。再者,戊○○雖係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僅有小部分之股權,且實質上並受林生洲之請託,方於告訴人公司設立初期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廠長職務,告訴人公司之一切經營運作事宜,悉由被告甲○○、丁○○所掌控,戊○○於95年1 月15日遭被告甲○○、丁○○2人辭退,自此無從得知告訴人公司一切經營狀況,嗣於96年

5 月底告訴人公司發生違反關稅法而遭基隆關稅局課處罰鍰之嚴重違規事件,戊○○不得不要求取回個人印章(公司大章仍由被告甲○○、丁○○持有),被告丁○○於96年6 月26日歸還該印章,故戊○○於95年1 月15日後,未參與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情況,於96年6 月26日取回個人印章後,亦僅就「公司支票」、「公司帳戶」相關事宜須配合用印,並無從實際參與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決策。另光陽公司、鼎豪公司之採購主管即證人吳明鴻、李政鴻證稱戊○○曾發函表示告訴人公司欲停止出貨,故其等另覓協力廠商後才開始與磬昶公司有交易往來,惟戊○○於95年1 月15日以後並無實際參與告訴人公司之經營運作,且於96年6 月26日取回個人印章後,僅就「公司支票」、「公司帳戶」等關涉公司資金事宜須配合用印等情,已於前述,從而,證人吳明鴻、李政鴻所謂戊○○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發送之函件,顯然係以被告甲○○、丁○○所發,且與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律師函非同一,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告訴人公司告知光陽、鼎豪公司表示欲停止出貨之函件之製作人、內容皆未詳查,且未考量卷內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同時就證人等之證詞,並未曾給告訴人公司辨明或反駁之機會,因認被告甲○○、丁○○、乙○○及丙○○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檢察官竟未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乃請求准以交付審判,以維護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瑞泰電製公司以被告甲○○、丁○○、乙○○及丙○○涉犯背信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5 日以99年度偵字第46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茲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1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99年6 月1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99年6 月7 日委任游孟輝、米承文律師,嗣於99年6 月8 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五、告訴人瑞泰電製公司指訴被告甲○○、丁○○、乙○○及丙○○有為上開背信之犯行,係以⑴瑞泰電製公司基本資料、⑵名片影本2 張、⑶磬昶公司基本資料、⑷合夥契約文稿影本乙份、⑸甲○○之聲請瑞泰電製公司解算之書狀影本乙份、⑹瑞泰電製公司之94、95年度401 報表彙整資料影本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據被告甲○○、丁○○、乙○○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與代表人戊○○一起成立瑞泰電製公司,先行幫戊○○代墊出資額1400萬元,委請戊○○擔任負責人及總經理,之後曾委託案外人林生洲幫忙接訂單,因戊○○擔任負責人拒絕蓋印處理瑞泰電製公司事務,不得已將瑞泰電製公司負責人更換為丁○○,確曾申請瑞泰電製公司解散,然係因戊○○先行於96年11月22日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表示將於96年12月底結束公司營業,並資遣員工,又以律師函通知瑞泰電製公司客戶三陽公司、鼎豪公司等,表示瑞泰電製公司決定暫時停止供貨,導致瑞泰電製公司無法繼續營業,始申請經濟部命令解散未獲准,後於98年3 月間戊○○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至於磬昶公司係伊與乙○○、丙○○之前即成立,瑞泰電製公司停業後,部分客戶因與伊交易許久,即轉與磬昶公司交易,絕無蓄意導致瑞泰電製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意等語;被告丁○○則辯以:於95年間接手瑞泰電製公司,由戊○○擔任負責人及總經理,惟其未實際出資,有以總經理名義參與公司營運,之後戊○○與伊、甲○○產生糾紛導致公司停擺,不得已申請解散然未獲准,接者戊○○直接跟經濟部申請停業,戊○○申請停業後,伊直接向法院申請裁定解散。至於磬昶公司為家族企業早成立於70、80年間,磬昶公司設立之地址係因該處為所有房屋基於便利性始設立於該處,並無通知三陽公司等客戶,表示瑞泰電製公司將停業,此舉係戊○○自行為之等語;被告乙○○辯稱:擔任磬昶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在瑞泰電製公司任職,後於96年底因瑞泰電製公司股東糾紛,結束營業遭裁員,直至97年5 、6 月擔任磬昶公司實際負責人,客戶光陽及鼎豪公司於97年6 月左右開始與磬昶公司交易,光陽及鼎豪公司決定交易之故係因貨品品質,絕無直接承接瑞泰電製公司客戶之情等語;被告丙○○辯稱:於97年間擔任磬昶公司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乙○○,擔任負責人期間磬昶公司與瑞泰電製公司無業務往來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

㈠有關瑞泰電製公司於94年6 月設立登記,由戊○○擔任負責

人,期間該公司因股東糾紛屢生訴訟,並於96年間資遣公司員工發放遣散費,嗣於97年申請解散未獲准,復於98年3 月20日申請停業,於98年4 月27日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之情,業據被告甲○○、丁○○等人供述在卷,並有公司資料查詢、律師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40 號裁定、本署97年偵字第22248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偵字第20204 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聲請狀、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資遣費發放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瑞泰電製公司負責人戊○○與董事甲○○等人間確於96、97年間屢因債務、公司經營等事項,互生糾紛興訟,其後亦於96年12月資遣公司員工,後於97、98年間曾申請命令解散、暫停營業、裁定解散,瑞泰電製公司負責人與董事間已缺乏互信,甚至曾以公司名義發函客戶告知公司股東間糾紛,公司因債務遭追索,決定暫時停止供貨乙節,參以該公司大部分員工已遭資遣,經公司停業許久,由被告甲○○申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法院綜合評估諸多因素後認瑞泰電製公司顯無繼續經營可能,而裁定解散,非被告甲○○逕自申請裁定解散之舉所致,難謂其蓄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

㈡又觀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瑞泰電

製公司係於94年6 月中申請,伊並未實際出資,但從開始設立就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負責經營及管理工廠,本來每月有月薪5 萬元,於95年1 月1 日後,他們就以伊身體狀況不佳,要伊回家,也沒有支付薪水,因仍為公司名義負責人,於96年接到基隆海關逃稅單子,伊就將印章取回,並要求看帳目,否則拒絕用印,且曾向公司廠商表示,以後訂單上沒有伊簽名蓋章就不負責,之後就沒有再接廠商訂單,瑞泰電製公司有申請停業,後來被告甲○○等人將瑞泰電製公司機器搬運至磬昶公司繼續使用,並將瑞泰電製公司廠商訂單轉至磬昶公司等詞,且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97年偵字第20204 號案件96年12月25日偵查中自承:曾委請律師發函予三陽工業,表明瑞泰電製公司股東間有爭執,會計帳目不清,希望等股東紛爭後再繼續交易往來等語,互核證人郭旭琪即三陽公司採購經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97年度偵字第20204 號96年12月25日證述:瑞泰電製公司負責人戊○○與總經理丁○○有爭執,戊○○通知客戶不交貨,丁○○表示願意持續供貨,雙方經營有爭執,三陽公司為維持生產線,始將原本訂單轉至瑞洲公司、士林電機等廠商等語綦詳,再徵之瑞泰電製公司代理人戊○○確曾因公司股東糾紛,於96年間以公司名義函知客戶,公司暫時停止供貨一事,此有96年10月15日許巍騰律師函影本10張在卷可憑,承上,產生相當程度影響客戶持續交易之意願,瑞泰電製公司因而未繼續接訂單流失客源。衡情瑞泰電製公司實際出資者既為被告甲○○、丁○○等人,該公司解散後,投資金額勢必難以獲利回本,倘非出於不得不然之故,被告甲○○等人何須甘冒投資失利之風險,申請該公司解散,被告甲○○、丁○○辯稱瑞泰電製公司係因股東糾紛而無法繼續經營乙情,尚屬有據。

㈢另參以證人即瑞泰電製公司之廠長陳慶裕及人事員工之張磊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97年度偵字第20204 號案件97年2 月27日證述:董事長戊○○不願用印核發薪資,於96年12月在勞工局有召開協調會,及97年1 月下旬,瑞泰電製召開股東、廠商協調會均決定將公司結束營業,此與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瑞泰電製公司96年12月31日遣散費發放明細等相符,瑞泰電製公司於96年底、97年1 月以公司名義表明結束營業並資遣員工,上開決議均以瑞泰電製公司之名義為之,足認瑞泰電製公司於斯時已無繼續營運之意,亦已停業無營運之客觀事實,要難執事後被告甲○○等人申請解散或裁定解散之舉,逕斷被告甲○○、丁○○有何背信之犯行。

㈣復徵之證人即光陽公司採購主管吳明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公司跟做機車零件的磬昶公司有往來,合約簽訂係於97年

6 月份,97年6 月份之前都沒有跟磬昶公司合作過,又伊有聽過瑞泰電製公司,認識甲○○係因伊公司跟瑞泰電製公司有往來,瑞泰電製公司也是做機車零件,伊公司跟瑞泰電製公司有合作一段時間,約是95、96年間的事,合作到96年年底,後來因為瑞泰電製公司與股東方面有糾紛,當時負責人戊○○有簽一份律師函給伊公司,表示瑞泰電製公司要停止供貨,所以伊公司才跟瑞泰電製公司停止生意往來,但伊不清楚瑞泰電製公司的股東糾紛等語明確;證人鼎豪公司採購主管李政龍於偵查中亦證稱:於97年年初之前,伊公司跟磬昶公司沒有交易往來,於97年初以前,伊公司是跟瑞泰電製公司做生意,後來瑞泰電製公司的戊○○表示公司內部問題要結束營業,要停止供貨,伊跟瑞泰電製公司協商後,要求幫忙備一些庫存,之後才跟磬昶公司做生意等情綦詳,復細繹磬昶公司於84年9 月6 日成立由被告丁○○擔任董事,期間持續正常營運,曾於88年2 月25日、91年6 月1 日申請變更登記,至97年1 月16日變更董事為丙○○,此有磬昶公司登記案卷可佐,磬昶公司成立時點為84年顯然早於瑞泰電製公司成立時點94年,磬昶公司於84年至97年間均由被告丁○○擔任董事,持續獨自正常營運中,僅於97年1 月16日變更董事為丙○○,及設立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街15之1 號

2 樓,與瑞泰電製公司無直接關聯性,瑞泰電製公司函知廠商光陽公司、鼎豪公司暫停供貨之前,上開廠商與磬昶公司無業務往來,係因瑞泰電製公司函知後,上開廠商始停止與瑞泰電製公司之交易,另尋協力廠商,之後因磬昶公司業務人員接洽,雙方間經評估後始交易往來,實難認被告丁○○變更磬昶公司登記事項與告訴人公司無法經營間有何關聯性,據此推論磬昶公司變更之目的係為接收告訴人公司客戶,以達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又光陽公司、鼎豪公司與磬昶公司交易往來係於97年5 、7 月間重新簽約,此有光陽公司提供磬昶公司交易紀錄、鼎豪公司提供鼎豪公司委外加工單、採購單、磬昶公司促銷方案等資料可憑,光陽公司等公司終止與瑞泰電製公司交易後,尚有近半年多期間,另行尋求協力廠商,且另行與磬昶公司簽約交易,難謂磬昶公司係直接承受瑞泰電製公司客戶之訂單,況瑞泰電製公司股東糾紛已持續多年,期間被告丁○○仍為磬昶公司之董事,其果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自可於糾紛期間直接將該公司訂單轉至磬昶公司,何須待瑞泰電製公司決議結束營業停業後,始變更磬昶公司董事及設立地址,接手告訴人公司業務,更顯被告丁○○等人確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犯意。至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及磬昶公司變更事項,僅證實瑞泰電製公司客戶於瑞泰電製公司停業後,與磬昶公司有交易往來,而磬昶公司有變更董事及設立地址之情事,無由直接證實被告丙○○、乙○○與被告甲○○、丁○○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職務之客觀行為分擔,要難執此遽論被告甲○○等人背信之罪嫌。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雖曾於瑞泰電製公司停止營業後變

更磬昶公司之登記事項,然磬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與告訴人公司停止營業後經法院裁定解散間無因果關係,被告等人所為難謂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可言,況且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認定告訴人公司停止停業經法院裁定解散,係由被告等人變更磬昶公司登記事項所致,自難遽令被告等人擔負背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尚屬不足。

㈥至有關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於前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戊○○就相關細節作證並表示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另行蒐證進而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尚難率以背信罪相繩,乃認被告甲○○、丁○○、乙○○、丙○○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