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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民國99年4 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99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 條之

1 「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符合審檢分立之目的。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陳樂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起訴)之子,陳樂島與聲請人乙○○及陳魁三人於73年間各出資三分之一價金,共同購買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地號第236 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二;地目「溜」),並約定三人共有權利持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且因購買當時有關土地之法令限制,該土地應由設籍在台北縣八里鄉並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能登記為所有人,並無法分割或登記為共有,因此其三人約定上開土地先行信託登記為陳樂島名義,並於73年3 月16日登記完畢,而依上開信託契約之意旨,陳樂島未經聲請人、陳魁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聲請人、陳魁所有持分之土地。約隔五年即78年或79年之某日後,因陳魁與聲請人約定交換土地,其將所有上開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因此取得前開土地之三分之二持分。嗣因陳樂島積欠債權人趙台欣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元,經趙台欣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與陳樂島恐上開土地如受敗訴判決確定,將被強制執行,而於94年9 月19日一同至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予被告,嗣經趙台欣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060 號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陳樂島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被告及陳樂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2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且趙台欣另提出之民事訴訟,亦於96年6 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後趙台欣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法院查封上開土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20日通知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詎被告及陳樂島得知上開土地遭查封,雖明知上開土地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係虛偽不實,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8 月21日以被告名義寄發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參與分配,使法院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案卷,惟事後經法院人員發覺而未得逞,又被告明知陳樂島與聲請人之信託契約意旨,就聲請人擁有上開土地之三分之二持分部分,係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竟與陳樂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信託契約之約定,未將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之事告知聲請人,致使同法院公開拍賣上開土地,並於96年12月20日由不知情之張翠霞以五百三十萬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後,經同法院將拍賣價款分配予債權人趙台欣、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後,仍有餘款一百八十萬一千七百零六元,而被告亦未將該土地遭法院拍賣及法院通知領取上開剩餘拍賣款等事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無從於上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且陳樂島復於97年5 月22日至上開法院領取上開剩餘拍賣款後,將該筆款項其中應由聲請人取得之三分之二部分金額,全數用以償還個人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嗣因聲請人於97年6 月間與陳樂島洽談出售上開土地事宜,經陳樂島告知該土地已遭法院拍賣,始查悉上情(陳樂島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96 號判決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供參酌。

(三)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不知道96年8 月21日寄信參與分配這件事情,不是伊寄的,前幾年常出國不在家,伊父親打官司並非伊在處理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陳樂島供稱:96年8 月21日參與分配的信是伊寄的,士林地院公文要伊參與分配,就依照公文指示執行,伊是自己處理的,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觀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387號卷內之以被告名義寄發之信封影本,其上「甲○○」署名之筆跡,與被告於偵查中詢問筆錄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甲○○」60次之筆跡,詳加比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均不相同。另被告於96年6月27日至7 月4 日、7 月22日至7 月30日、10月11日至10月22日、12月15日至12月19日均出境在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均足佐證被告辯稱該信件非其所寄。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至該信封上之連絡電話固為被告申請,惟被告與陳樂島之住所均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僅樓層不同,則信封雖記載被告申請之電話,然該電話號碼亦非不能聯絡陳樂島,參以被告於96年間有上開多次出境紀錄,則倘係被告親自寄發上開信件,其明知將於上開時間出境,則應留下他人之聯絡電話並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以避免因連絡不上而未能參與分配,是實難僅憑該信封上之聯絡電話係被告申請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聲請人指訴被告與陳樂島共犯背信犯行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8年度偵字第1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19號駁回,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27號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裁定書在卷可參。

(六)而聲請人提出陳樂島於97年10月9 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中之供述,指訴被告對聲請人擁有土地持分乙節,至遲在94年間早已知悉云云。惟陳樂島雖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0月9 日詢問時供稱:「該筆土地是聲請人與我合購的,是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我才告訴被告的」;惟從上開供述僅能推論被告係於抵押權設定後之某時,始知系爭土地非其父陳樂島單獨所有之情事,然無從為如聲請人所稱「被告係於94年間即知悉上情」之認定。且陳樂島於偵查中係供稱:「我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權時,並未告知他聲請人也有持份」,而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都是與陳樂島聯絡,沒有向被告說過借名登記一事,因事後發現他們有設定虛偽抵押權才懷疑應係共犯」,可見聲請人僅以陳樂島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其所指,至遲於94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並非其父陳樂島單獨所有之推論,顯屬無據。

(七)另陳樂島雖於同日警詢中供稱:近5 年來被告有幫忙處理土地的事等語;然所謂「處理」涵蓋範圍甚廣,可能指買賣、出租、出借,或因之所生紛爭,及其他事項,且未必涉及對所有權實際歸屬之瞭解,故聲請人以陳樂島上開所陳,推論被告必然確切知悉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歸屬云云,亦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人指訴於7 、8 年前,就是裝設出售看板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賣那塊地等情。然關於上開情事,均未見聲請人於該案警詢、偵查中表示,直至聲請再議時始提出,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告訴代理人供稱該廣告立牌上載有被告之電話,惟聲請人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辨認該廣告立牌上有被告之電話,且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7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向鑑價公司調取照片,經法院查看鑑定公司之照片檔案,關於電話號碼部分並不清晰,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71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是聲請人之指訴,並無相關證據足資左憑,難信為真實。

(八)又聲請人指訴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共有,仍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顯見被告與陳樂島就所涉背信罪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犯云云。然上開參與分配之信件係由陳樂島寄發,被告並不知情已如前述,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與陳樂島間,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陳樂島雖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

396 號審理中供稱:「是我有請被告用電話跟聲請人談過出賣這塊地的事情,當時說每坪七萬元出賣,但後來沒有賣出去」,惟陳樂島於本署偵查中則改稱:「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是與聲請人討論這塊地要出售」。又縱被告知悉聲請人擁有上開土地持分,與其是否與陳樂島有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邏輯上並無必然關係,當不能僅以被告知悉聲請人擁有系爭土地持分之情事,逕認定被告與陳樂島有背信之犯意聯絡。況該筆拍賣剩餘款係陳樂島領取後單獨支配、花用,且查無證據顯示陳樂島上揭行為係出於與被告謀議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其理由則以:

(一)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系爭信封所載電話號碼雖為被告所有,亦非不能聯絡陳樂島,是以該信函應係陳樂島所寄發;信封上筆跡與被告之筆跡檢察官認定不符,是否為陳樂島之筆跡?究係何人之筆跡?亦應傳訊該書寫之人,以調查究係何人委由該人書寫信件?信封上二組電話號碼為檢察官認定是被告所有,依據經驗法則該信函當然係被告所寄發,雖然筆跡不相符,然亦有被告委由他人書寫再發之可能;96年8 月21日發信日期,並非於被告出境期間內,由此亦足徵該信係由被告所發無訛;應調查執行卷所載「自售」字樣照片中之招牌,係陳樂島或被告雇請何人所立?甚而亦得命二人接受測謊;應調查陳樂島係如何單獨支配、花用拍賣剩餘款一百八十餘萬元?如係清償債務,究竟係於何時、向何人、清償多少債務?查明該一百八十餘萬元之流向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

(二)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未受聲請人之委任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聲請人曾對陳樂島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經本院判決認陳樂島背信罪成立,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經檢視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未認定被告共同為之,且剩餘拍賣款全數是用以償還陳樂島個人債務。

(四)筆跡是否為陳樂島所為,系爭信件是否為陳樂島所寄發,是否為第三人所寄發等情,要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念,俱與陳樂島有關,而與被告無涉。況系爭信件是否為被告所書寫寄發,業據原處分認定翔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論述,委不足採。

(五)廣告立版上並無被告之電話號碼,已據原處分論述採憑之證據及理由,此部份事證已明,又與被告是否有被訴犯行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測謊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憑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涉犯罪,其證據及理由詳如原處分書所載,事證已明,自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七)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七、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對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有疏漏、有證據理由矛盾、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未詳加調查事實及證據、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云云,均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