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鴻寶代 理 人 李韶生律師被 告 張義忠
張儷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8年10月28日具狀以:⑴被告二人前於89年
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具狀告訴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偵字第4010號起訴書起訴後,先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1年度訴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無罪,故被告二人係涉犯誣告罪嫌;⑵被告二人與張鴻音、張董鵠、張素華於81、83年間共同涉犯背信罪嫌;⑶被告二人與張鴻音、張鴻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6年間,由張鴻音、張鴻洲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清償債務之訴,主張依據雙方80年9 月協議取回出資,而違背原與聲請人約定之該筆款項係欲補足聲請人款項之協議,而任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
㈡聲請人上開告訴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就上開⑴所示之聲
請人告訴誣告罪部分,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對聲請人為無罪諭知部分,係因依該卷事證,無從證明聲請人犯行,而非本件被告二人係憑空捏造事實為告訴為由,認被告二人對聲請人提出該偽造文書告訴尚不構成誣告罪;就上開⑵所示之聲請人告訴背信罪部分,以依告訴人告訴之告訴事實,該背信罪追訴時效已經完成;就上開⑶所示之聲請人告訴背信罪部分,經調閱張鴻音、張鴻洲與聲請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 號民事判決,均係判決張鴻音、張鴻洲勝訴,是張鴻音、張鴻洲係依該民事判決取得判決所認定之給付,自難認有何違背約定之情形存在,除難認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行為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與張鴻音、張鴻洲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存在,不得僅以被告二人與該二人間有親屬關係,即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等為由,而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054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
㈢聲請人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以被告二人與張鴻音、張董
洲、張素華等人間有親屬關係,而被告二人僅係充作人頭股東,有人代付律師費用,而濫行提告並為背信行為云云等之理由聲請再議。
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該署99年上聲議字第4641號受理聲
請人上開再議並為調查後,除以同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外,並就上開⑴所示之聲請人告訴誣告罪部分,並補述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無罪之理由,純係因臺灣高等法院就證據取捨與本院有不同之見解,故才撤銷本院原審有罪判決,是被告二人對聲請人提出該偽造文書告訴,係有相當憑據,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就上開⑶所示之聲請人告訴背信罪部分,亦補述以依聲請人告訴內容,僅係在陳述聲請人與張鴻音、張鴻洲間之債務清償、盈餘分配之民事關係之紛爭,且被告二人並未受聲請人委任而處理事務,更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等之理由,而於99年6 月22日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
㈤嗣於99年6 月30日由聲請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後,由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除以約同於上開理由欄二、㈢所示之聲請再議狀之理由為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向本院聲請將被告上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十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已計在途期間)之99年7 月9 日繫屬本院之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為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依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偵查中所示之各該事證資料,審查本件聲請人之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有理,經查:
㈠本件就理由欄二、㈠、⑴所示之聲請人告訴誣告罪部分,經
本院查閱該案之檢察官起訴書、一、二審判決書,聲請人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諭知,確係因最終證據之取捨有異所致,被告二人對聲請人提出該偽造文書之告訴,係有相當憑據,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本件就理由欄二、㈠、⑵所示之聲請人告訴背信罪部分,因
依告訴事實,追訴權顯已罹於時效,自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㈢本件就理由欄二、㈠、⑶所示之聲請人告訴背信罪部分,因
依告訴事實,依聲請人之告訴事實,除係陳述民事債務糾紛外,該案既經為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之聲請人於該件民事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之提出,而經民事法院審認後,仍認聲請人為敗訴確定,則聲請人其上開主張顯失其憑據,是其據以再執以為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除屬無涉外,依其所告訴之事實,亦未見其與被告二人間係有背信罪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之指訴,顯屬無據。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就聲請將上開理由欄二、㈠所示之告訴事實部分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結果,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之可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