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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陳鈺歆律師方南山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5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丙○○等二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 月5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號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於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6 月2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45 1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9年7 月5 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應於99年7 月15日屆滿,是聲請人委任游成淵律師於99年7 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聲請人雖於99年7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解除與代理人游成淵律師之委任關係,經本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重新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99年8 月3 日送達聲請人收受,復經聲請人於99年

8 月6 日補正委任律師孫銘豫律師、陳鈺歆律師、方南山律師之刑事委任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等人冒用何茂汜名義,轉讓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權部分:

證人何志虔係證稱:「其他3 位股東是我拿去給他們簽的,他們都同意,何茂汜的部分就請乙○○拿回去給何茂汜簽名,我沒有過問這部分,不過之前在96年11月15日要簽另1 份股東同意書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何茂汜跟乙○○都在,我親眼看到何茂汜說不要簽,他叫乙○○幫他簽一簽就好」等語,顯見證人何志虔未見聞何茂汜授權被告乙○○簽署上開股東同意書,是何茂汜即便曾於96年11月15日同意被告乙○○簽署另件股東同意書,亦不能推論其於本件之股東同意書亦有授權被告乙○○簽名,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乙○○之辯稱:何茂汜有授權之詞為可信,是被告乙○○冒用何茂汜名義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顯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再證人何志虔前後2 次於檢察官訊問時,原證稱,不清楚於何時、在何地召開股東會,在場之人僅有何茂汜、乙○○、隱名股東何茂德及其本人,然嗣後卻改稱:股東會召開時間係96年12月23日,在何茂汜家中召開,且有羅基成在場,前後顯有矛盾,既有上開矛盾,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佐證人何志虔第2 次之證述較為可採信,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再上開股東會究竟有無通知股東召開?相關紀錄是否合於事實?股東是否同意何茂汜之股權轉讓?攸關被告乙○○、證人何志虔等人是否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有傳訊響泰公司其他股東訊明之必要,告訴人前已具狀聲請傳訊,惟原檢察官仍未置理,且就上開疑問,俱未調查相關證據以究明,自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背法令。

㈡就被告乙○○等人領取何茂汜之銀行存款部分:

依榮總醫院99年3 月18日北總內字第990005 196號之函覆內容,可知何茂汜當時不可能主動指示被告乙○○將定存解約或將錢全部領出,再參證人林巧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何茂汜當時身體很不好,羅經理問何茂汜前要不要給乙○○保管,何茂汜說好等語,堪認何茂汜僅能由他人提問,而以被動方式簡單答覆,且斟酌何茂汜當時病重之情況,縱同意存款交由被告乙○○管理,依經驗法則揆其真意,亦僅係同意被告乙○○依實際需要運用該存款,被告2 人未經何茂汜同意,逾越何茂汜委託存款代為管理之意旨,在提款單上盜蓋何茂汜印章,將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2,700 餘萬元之大量現金,已涉侵占、偽造文書之罪嫌。再被告辯稱已依何茂汜指示,將提領之部分款項,交予其日本妹妹,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乙○○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僅稱:我是知道有1 位日本姊姊之情,自不足證明何茂汜曾指示被告乙○○給日本妹妹5 、6 百萬元,且依上開榮總醫院回函,何茂汜精神狀態不佳,僅能以點頭、搖頭或以手勢回答,但無法清楚流暢對答,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認何茂汜之精神狀況可為財產之指示,顯與上開榮總醫院回函所述之事實相矛盾。

㈢就被告等人偽造不實之代筆遺囑部分:

就何茂汜遺產之申報,係由被告乙○○單方製作相關文件,並持代筆遺囑自行申報遺產,聲請人對此全然不知,聲請人係提出本件告訴後,經查詢何茂汜生前土地之謄本,發現該等土地已變更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聲請人始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而獲悉,苟被告乙○○之行為如無違法,何需隱瞞聲請人?足見其確有藉不法手段侵吞何茂汜存款、遺產之舉。況該代筆遺囑之真實性亦有可疑,亦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也不知道我父親在4 月1日有請人作代筆遺囑,我是在我父親過世後隔2 天,吳佑蔚來看我父親時,才跟我說這件事等語,可知被告乙○○於何茂汜死亡後2 日,即知何茂汜之所有遺產由其繼承,則被告何英折何需於何茂汜辦理後事結束後(約為何茂汜死亡後1 、

2 個月),邀約聲請人至荷豐館溫泉飯店討論遺產登記事宜?被告乙○○當時為何還詢問聲請人是否要繼承,並向聲請人表示何茂汜遺留之土地不值錢,其不願繼承,願意由聲請人繼承,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倘當時被告乙○○已明知系爭遺囑合法且真實,衡諸常情自無需找聲請人談遺產繼承一事,亦無同意聲請人繼承何茂汜遺產之可能,足認該遺囑並非真正。況經比對遺囑上何茂汜之簽名與何茂汜在97年4月2 日警詢筆錄上之簽名,可看出筆畫顯然相異,是該遺囑是否為97年4 月1 日製作,且遺囑上之簽名是否為何茂汜親自所簽,顯有疑義,是上開代筆遺囑之真實性既有疑問,原檢察官復未調查相關證據以資究明,就不利於被告之錄音譯文更置之不論,率為不起訴處分,有明顯違法失當之處。綜上,實難令人信服,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由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冒用何茂汜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轉讓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權部分:

⒈被告乙○○於98年8 月11日偵查中供稱:我有開過1 次響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會,但我不知道是不是97年1 月2 日那一天,我參與該次股東會有何茂德、羅基誠、何志虔與會該股東會討論何茂汜生病交待要將股份移轉給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309號偵查卷第80頁),核與證人何志虔於99年

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97年1 月2 日響泰公司股東同意書是在97年1 月2 日製作的,但開會是在96年12月23日,那次開會我印象很深刻,因為當天是假日,我跟我太太出去玩,下午就接到我叔叔何茂德的電話說何茂汜要找我,所以我就到何茂汜的住處去,我到了之後,乙○○、何茂汜、何茂德、羅基誠都在現場,何茂汜就跟我說他年紀大了,他要將公司股份轉讓給乙○○,現場的人都沒有異議,之後我就請會計製作股東同意書,再請股東一一簽名,除了乙○○、何茂汜之外,其他三位股東是我拿給他們簽的,他們都同意,何茂汜的部分就請乙○○拿回去給何茂汜簽名,因為何茂汜當時身體不太好,不太願意讓他人看到他的病容,後來乙○○把同意書拿回來,上面就有他們兩人的簽名,我沒有過問這部分,而且我有問會計師這樣可不可以送件,會計師說可以,其實96年11月15日股東同意書要簽名時我有在場,當時何茂汜跟乙○○都在,我親眼看到何茂汜說他不要簽,他叫乙○○幫他簽一簽就好,但97年1 月2 日這份我還是讓乙○○拿去,看是誰簽名,反正他們父子講好就好,股東同意書不寫96年12月23日,要寫97年1 月2 日,因為我們是要寫送件日期,且之後還要留一段給其他股東簽名的時間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復有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1 月2 日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何英晢辯稱:何茂汜確有將其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予自己之情,應非虛妄。

⒉至聲請人雖指訴證人何志虔先後2 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

之內容,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云云,然細繹證人何志虔於98年7 月28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何志虔雖就開會之時間及地點外為不記得之陳述,然對於參加該次會議之人員與開會目的,均已證述詳實,是證人何志虔第1 次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與其嗣後之陳述相互對照,並無前後證述不一而有矛盾之情形。再參以證人何志虔於99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何志虔已明確證稱:因為上次開庭我不知道是要為此事作證,而本件事隔已久我需要回想,到了偵查庭又不能隨便講話,所以我回去回想確認過之後,就寫書狀呈報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偵查卷第17頁),參以證人何志虔於98年7 月28日第1 次經檢察官訊問時,距其於96年12月23日開股東會之日,已相隔長達1 年半之久,是證人何志虔因而就時間與地點有記憶不清之狀況,惟經其事後仔細回想而回復當初記憶,再向檢察官具體陳述,核與常情不相違背,是聲請人此部分質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⒊再證人何茂德於99年7 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知道何茂汜於

97年1 月2 日將其於響泰公司之出資額13萬7 千5 百元轉讓與乙○○的事,因為當時響泰公司有一塊地要處理,常常有人要找他,但他當時身體不好,他就說就交給他兒子乙○○來處理,所以就把響泰公司的股份轉讓給他,詳細的日期,因為事隔已久,我真的不記得了,當時現場有羅基誠、何志虔、乙○○,其實我幾乎每天都會去何茂汜那邊,響泰公司我的股份只有一點點,但是我沒有掛名,我算是隱名股東,羅基誠剛開始是響泰的股東,但後來好像去做別的事情,有沒有退股我不知道,羅基誠會在場是因為何茂汜要用錢,都叫羅基誠去幫他領,同意書簽名的部分我不清楚,是何茂汜指示完後,交由負責人何志虔去處理,但是何茂汜確實是說出資額要給乙○○,何茂汜之前在日本是德高望重的老大,他說的話沒有人敢去反對,他也不會亂講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52 號偵查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此亦與證人何志虔之證述互核相符,是原檢察官採用證人何志虔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⒋另觀諸卷附之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1 月2 日股東同意

書所示,可知該同意書內何茂汜之簽名欄位,雖有「乙○○」署名遭刪除之痕跡留存,惟被告乙○○於99年4 月7 日偵中時已明確供稱:該次是我父親約何志虔討論,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我父親跟何志虔說要把他的股份轉給我,後來就在我父親住處談論這件事,當時在場有我、我父親何茂汜、何志虔、何茂德及羅基誠5 人,是我父親交付完之後,才去製作這份股東同意書,所以這份股東同意書上的日期是在該次會談之後,但詳情要問何志虔比較清楚,時間太久了,詳細日期,我都不太得記得,因為我父親當時生病,而且他也怕麻煩,所以公司簽名的事情都是他授權我簽他的姓名,這份同意書我本來是要在「何茂汜」的後面簽我父親的名字,但我父親說出資額是轉讓給我,叫我簽我自己名字就好,所以我才簽了乙○○,後來我想想是我父親要轉讓出資額給我,簽我的名字似乎不妥,所以才劃掉,改簽我父親的名字,但簽我父親名字部分,都有經過我父親的授權,我之前在98年

8 月25日有寫1 份陳述狀,我父親之前受讓何志虔、何孟頤及許文珍之出資額時,該份96年11月15日的股東同意書,也是由我代簽我父親的姓名,由此可以證明,我父親有授權我簽名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偵查卷第14頁),衡諸常情,茍被告乙○○蓄意偽造該同意書,又如何會留下如此明顯竄改之痕跡,益徵被告乙○○辯稱:當初因依何茂汜之指示,遂簽署自己之名字,後因發覺並不妥適始劃掉而重新修改之情,並非無據,堪信為真。

⒌此外,依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章程暨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

讓、改推董事變更登記申請須知規定:董事出資轉讓應經原股東全體同意,股東同意書應由全體股東、新加入股東及退股股東親筆簽名,可知該章程內並未規定其他股東應以召開股東會或其他方式限制其行使同意權,則不論96年12月23日開會,其性質上是否為一般股東會之召集,本件何茂汜股權之轉讓既有全體股東親筆簽名同意,及有讓與股東權人何茂汜之授權,已如前述,即已完成該公司章程之程序規定,足認何茂汜之公司股權業已移轉予被告乙○○,實無再通知其他股東之必要,聲請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顯有未洽。

㈡就聲請人指稱被告乙○○等人偽造取款單,冒領何茂汜銀行存款部分:

⒈證人羅基誠於98年7 月28日偵查中證稱:受託處理何茂汜財

務,有5 、6 年,我保管何茂汜合庫、板信銀行存褶及印章,因為何茂汜交待,所以交付何茂汜上開2 存摺、印章給乙○○及丙○○,97年1 月15日我與乙○○、丙○○夫婦前往合庫領取何茂汜帳戶存款1620萬元,提款單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於月初就把合庫及板信存摺、印章交給乙○○、丙○○,當時有何茂汜的妹妹,乙○○、丙○○及何茂汜的女兒及女婿,97年1 月15日何茂汜人在醫院有經過他同意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309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又證人何茂德於98年9 月15日偵查中亦證稱:何茂汜生前銀行存摺由羅基誠保管處理,何茂汜當時身體不好,當時何茂汜在醫院,我去看他,他說他狀況不好,『錢要領出來』交給乙○○保管,當時有羅基誠、林巧、何美孚及他先生、乙○○、丙○○在場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309號偵查卷第13

2 至133 頁),且證人林巧於98年9 月15日偵查中亦證稱:何茂汜生前銀行存摺由羅經理保管處理,因為何茂汜當時身體很不好,羅經理問何茂汜錢要不要給乙○○管,何茂汜在醫院說好,當時有羅經理、何茂德、我自己、何美孚、乙○○、丙○○,還有其他人我不記得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309號偵查卷第133 至134 頁),再證人何美孚於98年9 月15日偵查中復亦證稱:何茂汜生前銀行存摺由羅先生保管處理,我爸爸97年1 月在榮總住院,羅基誠問他『錢要不要交給乙○○』保管,爸爸說好,我爸爸當時身體不好,為了支應日後支出,所以領現金,當時有很多人在,羅基誠、林巧、何茂德、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309號偵查卷第13 4頁).而證人羅基誠、何茂德、林巧、何美孚等4 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足見渠等當時在場均親身目睹何茂汜指示由被告乙○○保管其銀行存款,並同意由被告乙○○將何茂汜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全部提領出來,交予被告乙○○管理無訛。

⒉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

內容所載:「何先生為一肝癌病患,民國97年元月8 日至2月16日因右腿蜂窩性組織炎併皮膚潰瘍住本院治療,元月15日及16日之精神狀態不佳,進食需以鼻胃管來灌食,雖可大致聽懂問話,能以點頭、搖頭或以手勢回答,但無法清楚流暢對答」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續字第180號偵查卷第8 頁),可知何茂汜為處理銀行存款而為指示時,其仍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縱如聲請人所稱:何茂汜無法主動指示被告乙○○將定存解約或將錢全部領出,但非不可能係由其他人以提示問題之方式,而請何茂汜點頭、搖頭或以其他手勢表示其心中真意,況苟何茂汜未為此同意,證人羅基誠又如何會於97年1 月15日,陪同被告乙○○、丙○○夫婦,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領取何茂汜銀行帳戶之存款1,620 萬元。再被告乙○○於97年7 月29日為被繼承人何茂汜所留土地及現金等遺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作申報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8105454 號函暨其所附遺產稅申報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乙○○、丙○○並無逾越何茂汜所委託管理之情事可言。

㈢就被告等人偽造代筆遺囑部分:

⒈證人許炳煌於99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我的工作是保險經

紀人,吳佑蔚是我朋友,她有問過我一些遺囑的問題,但當時我並不知道對象是誰,97年3 月31日吳佑蔚打電話給我,問我說能不能幫她阿舅代筆遺囑,我就答應她,我們約97年

4 月1 日下午到何先生位於板橋海山國小附近的住處,那是我第一次看到何茂汜,我到現場時,看到吳佑蔚、周麗蓉、何茂汜還有看護,在場我只認識吳佑蔚,周麗蓉我也是第一次看到,我不清楚她跟吳佑蔚的關係,吳佑蔚給我一些不動產的資料,我就把這些不動產寫在遺囑內,而遺囑執行人吳佑蔚及全部財產由乙○○繼承部分,是由何茂汜跟我說的,我有跟他確認,何茂汜當時的精神狀況良好,跟他交談要國台語混雜,我寫完整份遺囑後,有念一遍給何茂汜聽,他也都確認了,之後就在遺囑上簽名蓋手印,都是他本人簽名和蓋印的,遺囑正本之後交給吳佑蔚,遺囑我只寫一份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偵查卷第17頁),可知證人許炳煌乃係親自執筆代何茂汜製作代筆遺囑之人。

⒉再參以證人周麗蓉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1 、20年

前在日本認識何茂汜,他回國後有常聯絡,我也常去日本找他,何茂汜於97年4 月1 日在板橋住處立遺囑,還有吳佑蔚,幫他寫的那個人,2 名看護在場,我有看過遺囑內容,大致上是他死後遺產要全部給大兒子乙○○,幫他寫遺囑的那個人保管遺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329 號偵查卷第7 至

8 頁),嗣於99年4 月7 日偵查中仍證稱:97年4 月1 日何茂汜製作代筆遺囑當天我在場,當時我是跟何茂汜住在一起照顧他,我從97年農曆過年前我開始照顧他,97年1 月何茂汜住院時,我就有去看他,他精神狀況一直都很好,97年4月1 日製作代筆遺囑時,他精神也很好,對於交談、遺囑內容他都很清楚,關於遺囑執行以及土地由乙○○繼承都是他本人跟許炳煌說的,之後也是他本人簽名蓋手印,當時他還特別交代我不要讓告訴人來看他,還要我幫他過濾電話,因為牽涉到錢的事情,何茂汜也很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又證人吳佑蔚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亦證稱:何茂汜是我的母舅,也是我的義父,何茂汜於97年4 月1 日下午1 、2 點,在板橋海山路住家立遺囑,有周麗蓉,1 、2 名看護在場,我請許炳煌過來幫忙寫,因為何茂汜說要立遺囑,遺囑內容是何茂汜全部遺產要給大兒子乙○○,當天何茂汜精神狀況非常好,何茂汜有說他出院後為了要避免一些有的沒有的事,說財產要給大兒子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329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復又證稱:許炳煌寫好遺囑之後,就將遺囑正本交給我,我有影印1 份,我義父過世之後隔2 天,我就將正本交給乙○○,何茂汜要請人寫遺囑只有我知道,因為我在日本有跟何茂汜住過一段時間,他很信任我,見證人周麗蓉也是幫忙照顧何茂汜,所以請她見證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偵查卷第18頁),可知何茂汜係主動向吳佑蔚提出欲書立遺囑,再由吳佑蔚委請許炳煌到何茂汜住處代筆書立遺囑,而關於何茂汜立遺囑分配財產乙事,亦僅有證人吳佑蔚、周麗蓉、許炳煌及在場看護知悉,被告乙○○係經吳佑蔚告知後,方知悉其父何茂汜曾書立遺囑,從而,該代筆遺囑既非被告乙○○製作之文件,且被告乙○○亦係事後始知悉該遺囑之存在,自不能以被告乙○○申報遺產時,未通知聲請人,即謂被告乙○○欲此遺囑,作為侵害何茂汜遺產之手段。

⒊另參以何茂汜於書立前開遺囑後之隔2 日(即97年4 月3 日

),因其之前告訴朱台英侵占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前往何茂汜住處製作警詢筆錄,觀諸該次筆錄內容所示,何茂汜就其如何遭朱台英侵占現金20萬元之情,均有明確清楚之陳述,且經警員詢問其精神狀況如何,何茂汜亦當場陳稱:精神良好等語,有該件警詢筆錄存卷弟佐,足見何茂汜當時身心狀況、智識認知等方面甚為良好,而何茂汜請求他人書立上開代筆遺囑之日,距離該次製作筆錄之時間,僅相隔短短2 日,衡諸常情,何茂汜進行上開代筆遺囑之精神狀況亦應良好才是,益證何茂汜確有親自委記他人書立代筆遺囑。況本院經比對何茂汜於前開警詢筆錄及代筆遺囑上之署名,可知除前者字跡較為潦草外,二者在字體大小、結構形狀、筆劃長短上僅甚為相似,是原檢察官以上開警筆詢筆錄佐證代筆遺囑之真實性,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有誤及調查未竟完備之處。是以,依卷存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等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乙○○、丙○○等二人有其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丙○○等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