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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湯應欽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8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2 人背信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被告2 人所為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而於99年5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842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99年7 月5 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842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7 月16日(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應算至7 月17日為期間之末日,適因7月17日至18日為休假日,故算至休假日之次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限,至99年7 月19日始行屆滿)委任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是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雖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等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37 號),然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決侵占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判決雖稱被告涉嫌侵占部分無罪,然仍認被告丙○○迴避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璞公司)董事長甲○○、財務副總林宗吉之監督,專斷率行將太璞公司之客戶優派公司應給付予太璞公司之貨款美金45,000元,匯入僅得由被告丙○○可控制動支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復依己意選擇性清償太璞公司之特定債務,致甲○○、林宗吉等人無法衡量太璞公司之最大利益以決定上開貨款如何使用,核其所為固不無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然此部分未經起訴,自與上開侵占事實不具有基本事實同一而發生是否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單純一罪關係而加以審判之問題。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基上,本件背信與侵占之無罪判決間非屬同一之事實,告訴人提出本件背信告訴,洵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842號駁回再議理由指稱:本件主張背信,核屬前揭無罪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實,非再議理由云云,自有誤會。

(二)按背信之構成要件為:①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②為他人處理事務。③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違背任務,即違反任務本旨予以適當處理之義務。而被告丙○○、乙○○二人分任太璞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其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洵屬明確,渠等所涉背信之主要犯行有二:

1、被告未將應收客戶優派公司之貨款美金45,000元匯入公司指定之帳戶,而擅權匯入其能控制之私人帳戶(名義係公司帳戶,實際係其私用)並予支用而涉背信犯行:

⑴被告丙○○、乙○○兄弟原係經營太璞公司,嗣因經營不

善,而邀集甲○○入股解決困難,甲○○於民國95年5 月出資3 千萬元,並於同年6 月起由甲○○出任公司新董事長,丙○○、乙○○改任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此業經聲請人及被告於偵審各庭證述,並有公司章程可稽。然被告丙○○兄弟對甲○○入股出資使太璞公司得以重新經營一事,未思報答,竟利用其負責公司貨物進出、技術、商品規則等業務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勾串旺爾康公司,自95年11月3 日起至96年4 月3 日止利用進出貨業務機會,並提出旺爾康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佯稱欲向該公司購買快閃記憶體,作虛假採購,致太璞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184 萬2,949 元。此經聲請人於96年8 月13日提出詐欺告訴,經本院於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1 號依詐欺罪分別判處被告丙○○、乙○○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被告2 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依詐欺罪分別判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1 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故甲○○於99年4 月22日於本件背信案偵查中表示:「因為丙○○之前假採購(即旺爾康案件)已被起訴,後來我要回來驗貨,他就把員工資遣,且把業務帶走」等語。綜上,堪認被告丙○○、乙○○2 人因涉旺爾康假採購詐欺案掏空公司之資產,經聲請人內部進行調查,被告恐東窗事發,為掩飾犯情及報復聲請人,遂將公司應收入帳之美金45,000元款項私自匯入其帳戶動用,又非法遣散全體員工,自己亦擅自離職,並於96年7 月20日帶同離職員工赴榮豐公司(榮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兄弟,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任職,更將公司所有之內部重要業務、技術等機密資料全部攜出,以隱匿其犯行,致使聲請人公司無法營業,此足證被告2 人為何會違反常情及公司規定,作出上開危害公司之背信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損害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⑵太璞公司原由丙○○所創立並擔任負責人,自95年6 月起

改由甲○○擔任董事長後,原丙○○於93年申請使用之太璞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則作廢,其後公司收取貨款皆由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合作金庫及上海商銀等三個新申設之專用帳戶進出,並更換新印章,而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96年7 月19日突然改變匯款到上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係因96年7 月16日太璞公司開始跳票,怕公司債權人會對公司帳戶進行強制執行動作,才會改變匯款帳戶云云。此足證被告丙○○明知公司96年改組後,其雖仍有負責公司之業務經營,惟有關公司對客戶往來之資金調度及運用並無授權丙○○,有關財務之管理稽核,均由董事長甲○○、財務副總林宗吉監督控管。準此,堪認被告違反公司財務入帳之正常運作程序,且未將公司改組前,其93年申請使用之太璞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撤銷,而仍私行使用,其主觀上即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而因被告明知其權責有限,卻未依規定將處理應收客戶優派公司之貨款美金45,000元交予公司財務帳戶,竟私下指示匯入其私人控管之帳戶,姑不論其是否有侵占入己行為,然顯已危害公司財務之統籌使用,足以影響公司之利益,太璞公司因此事後並衍生客戶廣宇公司之跳票事件,而損害公司權益、信譽甚鉅,此顯已構成背信罪。又被告丙○○雖擔任太璞公司總經理,惟僅負責公司業務之推行,財務部分歸公司之董事長甲○○、財務副總林宗吉及會計林筱惠等稽核控管,事證如下:95年6 月更換太璞公司董事長為甲○○時,當時除新設立三家銀行新帳戶,公司之大章也有更換。太璞公司財務副總林宗吉於97年7 月1 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的職務權限僅限於業務負責,原則上有權利與客戶聯絡決定簽約,重大事情還是事前跟公司報告。重大事情如簽約,開發什麼案子,要花多少錢,除上開三項,如牽涉到錢的事情當然重大。財務副總工作內容為總經理簽過的錢要出去,要經過財務副總,如果財務副總不蓋章,錢是無法出去。錢款的進入要匯入公司帳戶,錢款的支出是我負責等語。公司負責人甲○○於97年7 月1 日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投資之初對投資後之公司經營,實際由被告二人負責,財務是由伊大哥即林宗吉處理。被告乙○○於98年4 月22日於偵查中亦稱:公司之財務是聲請人在管。公司之會計林筱惠於99年2 月25日偵查中亦證稱:董事長與總經理權限之區分,原則上是全部授權給總經理,但是伊還是要報備給董事長知道,尤其是金額的發配。綜上以觀,被告未依公司內規,將款項匯入公司專用帳戶,而匯入太璞公司無法動用,僅有其能私自動用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並私下支用上開款項,核情已涉背信罪。

2、被告非法資遣全體員工,並帶至其開設之榮豐公司任職,已涉背信犯行:

⑴按經理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有償委任,故經理人處理

公司事務應依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與章程規定,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依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有關經理人之解任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被告未遵守上開章程規定,擅自離職,違背上開規定,確已侵害公司利益。又被告2 人擔任經理,設縱有資遣員工之權限,亦不得擅將全體員工資遣,致聲請人太璞公司無法續為營運,被告所為有悖其經理人信義誠實之原則,已構成背信罪洵屬明確。更何況離職之員工張莉鈴亦到庭證稱伊事後尚至被告另開設之榮豐公司任職,益證被告遣散公司員工,又帶至其新設公司任職,其有背信犯行,甚為灼然。

⑵按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

勞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行政解釋在卷。況丙○○亦是公司之股東,核情被告丙○○、乙○○係受公司委任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更無受領公司員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取得之權利,被告2 人竟以「預告期間薪資」名義支付領用,足證被告2 人確有背信之犯行。

⑶又按資遣解雇員工,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20條規定之

原因,本案並無資遣員工之原因,被告竟於支付明細記載為給付「勞基法預告期間10天薪水」,其巧立明目,自屬背信行為。且被告故意將公司於96年7 月23日停業,並帶全體員工離職,然太璞公司事實上並無召開任何會議結束公司營業,此亦經甲○○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足證被告非法遣散員工,違背公司任務本旨,已涉背信犯行。

(三)基上理由,原處分書之論斷有悖證據法則,且相關被告背信之有罪事證未詳為審酌,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本案顯有交付審判之理由,爰聲請准予裁定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丙○○原於91年3 月8 日設立太璞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自95年5 月8 日起,太璞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丙○○改任總經理一職,其於96年7 月21日離職前,於96年7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eddy@top-tek.tw) 聯絡客戶優派公司,要求優派公司將貨款45,000美元匯入太璞公司於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該帳戶原為丙○○擔任太璞公司負責人時所使用,然於太璞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後,前開帳戶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亦未變更公司印鑑,嗣優派公司於96年7 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48,136 元至前揭帳戶,丙○○於96年7 月20日提領1,548,000 元等情,固經丙○○於偵查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52號(丙○○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伊係考量公司最大利益,認員工薪水若未支付,則公司有10幾名員工,可能會有10幾個人提出訴訟,故先將員工及廠商錢還掉,就會只剩健博、合庫、台銀的欠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

317 號偵查卷第167 頁)。另於上開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亦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罪嫌,並辯稱:伊是太璞公司的總經理,案發當時,太璞公司已經經營不善,董事長甲○○等人意圖拖欠員工薪水,又另行成立公司經營與太璞公司相同之業務,伊為了避免優派公司給付的款項進入太璞公司一般使用的上海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的戶頭內,會被太璞公司的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的動作,所以才會忽然通知優派公司改匯至前揭太璞公司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因為太璞公司欠廣宇公司960 萬元,伊也怕太璞公司96年7 月25日、96年7 月27日的支票跳票,又怕員工會領不到薪水,所以伊才會這麼做,事後這筆錢伊全部都用於支付員工96年7 月份的薪水,及償還太璞公司債權人的欠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37 號偵查卷影卷第47、180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52號卷影卷97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經查:

⑴太璞公司章程附加條款第2 、3 條分別規定:太璞公司治

理採總經理制,董事長甲○○認可同意公司總經理對於治理公司一切的作業決策及經營,有太璞公司章程1 件在卷可參,核與聲請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自承:伊並未實際經營太璞公司,伊只提供資金而由被告丙○○全權處理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21號偵查卷第166 頁)。證人林宗吉亦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52號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審理中證稱:伊自95年6 、

7 月起至96年7 月底止在太璞公司任職財務副總,總經理簽過之後錢要出去,要經過我這裡,至於錢進來是直接匯款到帳戶,與伊無關。伊還沒進太璞公司之前,丙○○是董事長,伊等進去後,丙○○當總經理,業務部分由他負責,如對外聯絡、爭取訂單、決定簽約內容等。總經理也有權限跟廠商指定付款的數量、時間、期數、管道,丙○○跟某廠商訂約之後,錢就要從會計、財務這邊來運作,總經理有這個權限,比如說買貨之後,主管簽過名後,錢要出去經過我同意,錢要進來部分,是一個小姐負責與廠商聯絡對帳,決定權都是總經理在決定。太璞公司與優派公司有業務往來,是由總經理丙○○負責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52號卷影卷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6、8-9 頁)。據此,被告丙○○為太璞公司總經理,就太璞公司之業務有主導之權,就太璞公司與客戶間給付貨款之時間、方式、用途,確可基於其總經理之地位決定如何為之。

⑵又縱上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非屬太璞公司於變更負責

人後所設之公司專用帳戶,然查,被告丙○○於取得前開1,548,000 元之款項後,均用於支付太璞公司所積欠建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富森包裝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陳思源、呂宏碁之外包軟體費用、太璞公司應支付之到期票款、及支付員工張莉鈴、趙千惠、陳俐蓉、陳致緯、廖家男、邱幸弘、吳仕婷、蔡豐吉、黃怡婷及被告2 人96年7 月份之薪水暨法定預告期間10日之薪水等情,業據證人即太璞公司員工廖家男、黃怡婷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52號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52號卷影卷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3-25 頁、28-29 頁),復有被告丙○○提出之建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證明書、圓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帳單、富森包裝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各1 紙、匯款予陳思源等人之匯款單13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37 號偵查卷第231-241 頁)。是以被告丙○○辯稱其雖將應收客戶優派公司之款項匯入非太璞公司嗣後所指定使用之三個帳戶,而係匯入前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即太璞公司變更負責人前所使用之帳戶,然均係用於支付太璞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⑶綜上,聲請人既將決策經營權全權交付予總經理,在未合

法變更其職權之情況下,被告丙○○之決策自不需聲請人同意方可執行,其考量為公司利益及減少公司訴訟,而先清償小額欠款之舉,實難謂被告丙○○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⑷至聲請人所指稱被告因另案即「旺爾康假採購案」詐欺太

璞公司財務遭聲請人提告,是以被告將客戶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並任意分配使用,及將公司員工遣散之行為,均係為報復聲請人而企圖拖垮公司,並非被告所稱為解決公司及員工之困難云云。然查,被告取得優派公司給付之貨款,並領取1,548,000 元款項後,確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太璞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因為丙○○之前假採購已被起訴,後來伊要回來驗貨,他就把員工資遣,且把業務帶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21號偵查卷第49頁)。惟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呈理由(二)狀中自承上開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聲請人係於96年8 月13日提起詐欺告訴,而本件被告如前所述係於96年7 月17日即通知優派公司將貨款匯入上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顯然較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之時間約早一個月,則縱使聲請人於提起詐欺告訴前已先進行內部調查,然既尚未提告,於該一個月期間內或尚有轉圜之餘地,是以顯難遽予認定被告上開於經告訴詐欺犯行前之行為,係為報復聲請人而為。又依卷內證據所示,復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因為報復聲請人而為上開行為,是聲請人所指,顯係臆測之詞,尚無足採。

3、又查被告丙○○未經董事長之同意,擅自解散員工等情,固經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丙○○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有權利資遣員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21號偵查卷第59頁)。經查:

⑴依據太璞公司章程規定及聲請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

之供述,太璞公司之決策經營權係全權交付予總經理一節,業如前述,又依卷附太璞公司章程附加條款第2 條規定:太璞公司董事長不對於人事有異動之處理。則被告丙○○既身為太璞公司之總經理,即有任用及解僱員工之權限。再者,被告丙○○既係公司決策經營及業務之全權負責人,其對於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自應相當明瞭,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補呈理由(二)狀中載明太璞公司事後發生對客戶廣宇公司之跳票事件,又參諸太璞公司96年4月、5 月、6 月之員工薪資發放表,太璞公司於96年4 月時連同被告2 人尚有員工29人,於同年5 月時員工人數為26人,至同年6 月時,員工人數卻驟減至11人,有聲請人之代表人提出之太璞公司員工薪水製表3 紙附卷可考,證人即太璞公司員工廖家男於被告丙○○業務侵占案件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於96年4 月到7 月擔任太璞公司研發部門副總,伊是4 月中進公司,感覺公司氣氛不是太好,員工之間有傳言說公司會結束營業,薪水也有遲發,一般應該是每5 日發,有時候會拖到10日才發,我看很多同事都離職,所以自己心情也有受影響,我離開太璞公司之前,沒有親耳聽過主管要剋扣員工薪水,但是有聽到其他同事在說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52號卷影卷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3頁)。是以被告丙○○上開辯稱公司經營不善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丙○○經考量公司營運狀況後,依其職權將大部分員工解散,此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太璞公司本即存在營運不善及員工離職之問題,已如前述,則是否確因被告丙○○解散員工之行為致無法續為營運,尚非無疑,是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丙○○有何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

⑵又聲請人指稱被告丙○○資遣太璞公司員工後,將該等員

工帶至其開設之榮豐公司任職,益證其涉有背信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即太璞公司員工黃怡婷於被告丙○○業務侵占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離職後一直在找工作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52號卷影卷97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9-30 頁);證人廖家男亦於上開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離職之前已經有跟丙○○提過伊想要離職了,當時伊也找到工作了,有去新竹一家叫做精冠科技公司面試,但沒有實際去上班,之後迄今係在榮豐環球科技公司上班,是伊打電話與丙○○聯絡,他介紹伊去的等語(見同上影卷同日審判筆錄第23-26 頁);證人即太璞公司員工張莉鈴於偵查中證稱:轉任榮豐公司是因被告他們以前是老闆,因為伊主動問被告他們是否有工作機會,他們就讓伊到那邊上班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21號偵查卷第132 頁)。足見並非所有經被告丙○○資遣之員工皆有至榮豐公司任職,且至榮豐公司任職之員工亦非均係被告丙○○主動邀約,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丙○○有何背信之犯行。

⑶復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雇主未依同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一字第07341 號函釋,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被告丙○○、乙○○實無領取該預告薪資之權,然查被告丙○○、乙○○於太樸公司均確有投保勞工保險至96年7 月20日始退保,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2 月11日保承資字第099100 545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丙○○辯稱其認伊與乙○○均屬員工,始發放該預告薪資等語,尚非無稽。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表示其既不得領取該款項,便願意返還,亦徵其於發放上開款項當時,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縱涉若被告丙○○尚未返還上開款項,然此應係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丙○○涉有刑法之背信罪責。

4、綜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以聲請人前開指訴,遽認被告丙○○涉有背信罪嫌。

(二)被告乙○○部分:

1、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乙○○與丙○○共同涉犯背信罪,無非以被告乙○○係擔任太璞公司之副總經理為據,惟被告乙○○否認對上開丙○○資遣員工一事知情,證人即太璞公司會計林筱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為太璞公司會計及董事長特助,公司勞健保的加保及退保、發放薪資及作帳都是伊負責處理。薪水的發放是總經理的職權,總經理蓋章後即可發,其僅向董事長報備而已,不需要董事長蓋章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21號偵查卷第182-183 頁);聲請人之代表人甲○○亦於偵查中自承:是丙○○資遣員工,乙○○只有拿到錢,資遣員工非其所為,但乙○○是副總經理,且與被告丙○○是兄弟關係,也有拿到錢,所以應該知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悉並參與被告丙○○資遣員工一事。再者,支付薪資既非被告乙○○之職權,亦無需經過其手,實難僅依被告乙○○亦有領取預告薪資之款項即認其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聲請人僅憑臆測即對被告乙○○提出告訴,自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2、至於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乙○○亦與被告丙○○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將應收客戶優派公司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支用,而涉犯背信罪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部分,均係針對被告丙○○而為指述,有上開偵查卷全卷可參,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僅以同上述(二)1之理由而認被告乙○○亦涉犯背信犯行,此亦顯難遽認被告乙○○有何背信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背信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等有其所指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罪嫌,乃以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至再議機關另認被告2 人經指訴背信罪嫌之部分事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3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相同,該案經法院審理判決被告2 人無罪確定,是被告2 人將上開取得之款項支付薪資及預告期間10天薪資部分,屬同一侵占事實,其既經無罪判決確定,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迴避太璞公司董事長甲○○、財務副總林宗吉之監督,擅自指示優派公司將款項匯入僅得由被告丙○○控管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並將此款項用以支付予太璞公司特定債權人,及被告2人擅自資遣員工部分,與上開被告2 人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不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惟此部分再議駁回之理由雖有未當,然其結論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