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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鄧雲結代 理 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王祺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48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收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鄧雲結以被告王祺淯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 月30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王祺淯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雲結之女友孫祥如均明

知本件系爭互助會中以「王小萍」名義登載之二會,實均係告訴人當時應被告經由證人孫祥如之邀約而參加,為真正參加該互助會二會之會員,竟預謀以「王小萍」之名,登載告訴人所參加之上開二會,共同詐騙告訴人溢繳會款,詐得如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但原偵查、再議機關均未究明證據之證明力,對告訴人陳述之本件互助會單之疑點、被告與證人孫祥如串供之矛盾,皆未進一步調查,片面採信證人孫祥如之證詞,亦未給予告訴人提出證據、對證物說明及與被告、證人對質之機會,且就被告不利部分亦未進行調查、鑑定,完全悖離證據調查之程序。

㈡按依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親自到

場觀看開標情形及多次被告知每月應繳交之互助會錢,皆可證明告訴人在本件互助會自始即是會員,而非證人孫祥如以「王小萍」之名參加為會員。而被告其後亦同意將會單上「王小萍」之名,改為告訴人之名,雖其更改時寫成「登雲結」,但此係因被告教育程度不足誤寫,且會單上會員「王小萍」原登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原亦屬告訴人之電話號碼,由此足證被告亦明知本件系爭互助會二會係告訴人所參加的,原偵查機關就此卻未進一步調查,逕採被告與證人孫祥如串供之詞,而認告訴人非本件系爭互助會會員,要與事實不符。

㈢次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有2 份記載不同標金金額之互助會

單,其中一份已將會員「王小萍」該改為告訴人「登雲結」之名之互助會單上所載得標標金金額,係被告向告訴人告知之實際標得利息;另一份未改名之相同互助會單上所載得標標金金額,則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向證人孫祥如詢問後由孫祥如親自書寫所得之標金金額,經核竟與上開被告向告訴人告知收取之標金不符(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且被告明知證人孫祥如平日經濟狀況入不敷出,無力負擔會款參加其互助會,因而商請孫祥如邀告訴人參加,竟仍故意登載參加會員為「王小萍」之名,足見被告有聯合證人孫祥如向告訴人溢收詐取會錢新臺幣(下同)

9 萬4400元,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欲就其溢收會款之事提出告訴時,亦即傳送簡訊同意退還,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可證。

㈣又告訴人與證人孫祥如係於98年10月即已分手,而98年11

月3 日應繳之會錢,即由被告親自至告訴人上班處收取,此有當時仍在該處上班目擊之證人黃姿諭可證,證人孫祥如卻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虛偽證稱:其與告訴人係於98年12月分手云云。另告訴人於98年12月1 日晚間,曾由吳炳宏載送至臺北縣蘆洲市西瓜攤參加本件互助會開標,發現開標金額甚高與之前標金不同,被告察覺告訴人發現有異,為安撫告訴人,遂於98年12月1 日傳送簡訊請求告訴人原諒,隨後告訴人即與吳炳宏、程莒、高思裕等人,一同前往被告與證人孫祥如共同上班處了解,並要求被告說明,被告初未出面處理,僅由孫祥如出面推託,至告訴人聲稱欲報警處理,被告始出面表示欲儘快處理。又證人孫祥如有虛偽證稱:本件系爭互助會二會,均係其參加之活會,告訴人未參加,只是其有時錢不夠,會向告訴人調錢來付會錢云云,依上所述,已見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上開事跡敗露後,為繼續矇騙告訴人,於上開簡訊內容中亦表示「以後每個月告訴人可親自至西瓜攤看開標」等語,其後告訴人即均親赴現場觀看開標,99年3 月並拍攝錄影開標情形,此亦有偕同至現場之黃姿諭、林信衫在場可證,詎至99年4 月,開標現場竟無任何人員開標,被告亦未現身,之後均未見被告有在上開西瓜攤處開標,益加令人質疑被告與孫祥如有利用本件互助會邀約為不法詐騙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涉有詐欺犯行,而原偵查機關有諸多證據未予詳查,本件互助會相關之證人即其他會員亦未傳訊,且文件筆跡皆未審酌並加以鑑定,而聽憑證人片面之詞,更未予告訴人陳述之機會,是原偵查機關、再議機關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實屬違誤,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系爭互助會會員「王小萍」名下之二會,係由孫祥如

應該互助會會首即被告王祺淯邀集,而以「王小萍」之名所參加,並非告訴人鄧雲結經由孫祥如以「王小萍」知名所參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505號偵查卷10頁),並經證人孫祥如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23頁),且有偵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所示互助會單可稽,足認本件系爭互助會之「王小萍」名下二會,初始即屬證人孫祥如以「王小萍」之名參加所有,應非無據。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本件系爭互助會「王小

萍」名下之二會,係其當時女友孫祥如邀其參加,因會首即被告當時係與孫祥如一起上班,且孫祥如係其女友,其才參加該二會,每期應繳之會款,被告會傳簡訊告知其本人,且均係被告親自向伊收取,或由其交給孫祥如轉交,每期得標金額,被告都會告知其本人,至於其參加之二會,為何會寫「王小萍」要問被告云云(見上開偵查卷9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則辯稱:本件系爭互助會,其當時只有找「王小萍」即孫祥如參加,並無找告訴人參加,其每次開標後都是打電話給「王小萍」(即孫祥如),其得標金額都是跟孫祥如講,沒有虛報金額,會錢也都是向孫祥如要,就其所認知,是孫祥如跟其此二會,而非告訴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0頁),核與證人孫祥如於偵查中證稱:其是以「王小萍」之名參加本件系爭被告之互助會二會,「王小萍」係其小名,因其前夫姓王(經查為「王駿隆」),每次標會都是被告打電話告知其得標標金,告訴人並未參加該互助會,只是其有時錢不夠,會向告訴人調錢來付會錢,其並未邀集告訴人參加該互助會,亦無告知該互助會每次得標金額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23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情節,已與被告、證人孫祥如上開所述之情迴異有間,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既係以本人身分參加本件系爭互助會,且每次得標金額,被告均會直接告知其本人,並未經由孫祥如,繳付會款亦係由被告向其本人收取,或由其本人交付孫祥如轉交,可見參加本件系爭互助會均係由其本人處理,並未委由孫祥如代為出面處理,則按諸常情,告訴人於參加本件系爭互助會之初始,即有自被告處取得本件系爭互助會單收執,豈有未曾發覺本件系爭互助會單上並無其本人參加之名,亦豈有不知或未質疑何以被告將其本人參加之互助會登載為「王小萍」之名,復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每次均係向告訴人告知得標金額,並未經由孫祥如轉知,告訴人又何須再詢問孫祥如真正之得標金額,並書寫在第二份互助會單上,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原稱上開互助會單上所寫之真正得標金額是其他會員告知其本人云云(見上開偵查卷9 頁),其後又改稱是孫祥如寫的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亦有矛盾,是稽之上開疑點,益見告訴人指述之情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顯難遽以採信。

㈢又聲請人上開雖指稱:被告之後有同意將本件系爭互助會

單上之「王小萍」名義,更改為告訴人之名「登雲結」(係「鄧雲結」之誤),並傳簡訊向其認錯承諾返還溢收之會錢,且原互助會單上所載「王小萍」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亦係其使用之電話號碼,之後告訴人亦有至現場參加開標,由此均足證其即係參加該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云云。然查,依該簡訊之內容「董仔:這次的事情,如果可以,拜託你不要問我為什麼這樣做,是我自己的一時錯誤,總共的錢,我會在兩個月之內還你,希望你原諒我這次不好的行為,以後每個月也請你親自到西瓜攤開標...可以嗎請原諒我,拜託你!從:小小20:59 1/12/09」所示,尚不足確認被告係承諾返還溢收會款之情,亦不足證明告訴人即係本件系爭互助會「王小萍」名下之真正會員,況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叫其將會單上之「王小萍」改為告訴人之名,其因告訴人與孫祥如係男女朋友,所以才改名,至於上開簡訊內容係因其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告訴人要其一次還,其希望分三次還,且為證明其不會跑掉,所以請他去看開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0頁、24頁),另證人孫祥如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於去年(即98年)12月時分手,本件系爭會單上「王小萍」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告訴人的,因其當時沒有手機,所以先用他的,其有聽被告說告訴人要求把會單上其「王小萍」之名,改成告訴人之名,至於上開簡訊內容,其不知情,但其知道被告跟告訴人私下有借錢,金額好像是10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23頁),核諸二人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告訴人上開之指述亦與其二人所述情節不合,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確有多次朋友間往來借貸關係,且被告尚欠有其一筆10萬元之借款等情(見上開偵查卷24頁),此外縱係有上開更改會員「王小萍」之名為告訴人相近之名之情,亦係於98年12月1 日之時,距本件系爭互助會97年6 月1 日起會之日,已有一年半之久,告訴人果真為真正參加之會員,豈有於如此長期之時間均未曾發現要求更改,是衡諸常情,亦顯難認在此更名之前,告訴人即係該會「王小萍」名下之真正會員。至本件系爭會單上「王小萍」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依證人孫祥如所述固屬告訴人所用,惟證人孫祥如所述「因其當時沒有手機,所以先用他的」,衡其當時與告訴人男女朋友之關係,亦非完全無據而不足採,雖告訴人另指稱孫祥如當時並非無電話使用之情云云,但縱係屬實,僅憑上開聯絡電話之記載,亦不足確認告訴人初始即係該會「王小萍」名下之真正會員。

㈣依上所述,本件經查既不能證明認定告訴人即係本件系爭

互助會「王小萍」名下之初始真正會員,被告與告訴人間即無本件系爭互助會關係往來,因此即難認被告於97年12月起至98年11月間,有告訴人指述向其虛報得標金額,溢收詐取會款之詐欺犯行可言。至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證人,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檢察官顯無從知悉調查,再其指稱檢察官未調查其他會員云云,衡其既非本件系爭互助會初始會員,即顯無調查其他會員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與偵查卷附

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被告、告訴人、證人所述情節,並徵諸本件系爭互助會之相關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況據本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檢察官已詳傳訊問聲請人、被告、上開證人,並就相關證據詳為調查、斟酌,而認聲請人對被告之指述,罪嫌不足,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採證不詳,理由矛盾,未予其提出證據陳述意見及與被告、證人對質,要與事實不符,即顯無理由,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