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黃春富
陳惠周共同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洪志青律師梁世馨律師被 告 孫泰山
廖本義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原屬公開發行之
上市公司,原董事長為黃恆俊,莊寶玉則為黃恆俊之配偶並先後擔任雅新公司之董事、總稽核。96年4 月間,雅新公司爆發財務報表不實,股價持續跌停,終至停止交易,原經營階層黃恆俊董事長與董事莊寶玉2 人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涉嫌財報不實、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詐欺銀行、偽證及教唆偽證等罪,具體求刑黃恆俊有期徒刑20年併科新臺幣(下同)1 億元罰金、莊寶玉有期徒刑25年併科1億元罰金。雅新公司因前開財報不實等案件,遂生財務危機,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重整,選派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周、黃春富為重整人,並選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寬照會計師、張秀夏律師重整監督人。後因雅新公司重整計畫未能於一年內表決,遂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嗣並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雅新公司已於99年
6 月11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及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㈡被告等於97年12月間對外散布「致雅新公司全體股東」一文
,內容表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每月領取優渥高薪…雅新的生存命脈-大陸東莞、蘇州等子公司相繼遭到棄守…重整團隊極力掩飾真相,且將重整失敗之責任推得一乾二淨外,只有看到重整團隊以各種方法企圖處分資產,藉以榨乾雅新公司每一分價值…雅新公司95、96年財報遭主管機關以編制不符會計準則連退三次,而重整人團隊仍掩耳盜鈴般不願面對真相…企圖製造在法定一年期限的關係人會議表決重整計畫之假象,並且達到排除股東參與關係人會議之目的,自欺欺人…法院裁定雅新公司准予重整迄今已經一年,重整人確仍然無法編制出內容正確之財報,其怠忽職守之程度,可見一斑…公司淨值立即由『正數』變為『負數』,陸續喪失大陸子公司之主導權,自重整裁定後迄今重整人除私囊豐收外,毫無作為…財報未過,即不擇手段表決拍賣內湖總部,一年內再拍賣龜山廠…」云云,嚴重斲傷詆毀聲請人即雅新公司重整人陳惠周、黃春富之名譽。蓋財務狀況不明為雅新公司進入重整之主因,重整人於接管雅新公司後,即致力於雅新公司財務狀況之還原,並委請會計師查帳,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之雅新公司95年及96年之年報資產負債所示,雅新公司95年間公司淨值為負13,688,072,000元,96年間公司淨值為負16,148,287,000元。換言之,雅新公司於95、96年間之資產淨值即為負數。而前揭財務資料、黃恆俊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相關訊息,雅新公司皆有詳實且依法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被告等既於「致雅新公司全體股東」一文中指出雅新公司營收等資料,對於雅新公司財務資訊應知之甚詳,不可能不知道雅新公司因前經營團隊財報不實等事項所生之嚴重虧損。此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1 月8 日函文,倘雅新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有未盡之處,金管會皆會函文要求雅新公司重編,然雅新公司自97年10月24日起迄今皆未接獲任何重編財報之函文,故雅新公司財報編製確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被告等卻於97年12月間對外散布不實言論,顯有砥毀聲請人之故意與事實。至於雅新公司發生嚴重虧損之原因,業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18 號等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併案意旨書、98年度蒞字第2098號補充理由書所示,雅新公司前董事長黃恆俊涉嫌虛增近200 億元之營收,且使雅新公司對前董事長黃恆俊所實質控制之公司如美國PROTRON 公司、美國景新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等公司高達上百億元的帳款無法收回所致,雅新公司並據此提出附帶民事請求128 億5300餘萬元,凡此雅新公司皆有對外公開,應為被告等所明知。再者,雅新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既為法院所指派,其報酬亦為法院依法核定,自無任何所稱領取優渥高薪等之事實,被告等竟仍對外以書面散布不實訊息,自有毀謗及妨害名譽之事實與故意。
㈢至於被告等對外散布雅新公司不擇手段表決拍賣內湖總部、
一年內再拍賣龜山廠云云,更與事實不合。蓋雅新公司自重整以來,重整人依公司法令擬定重整計畫,重整計畫內雖有述及資產之處分,惟此乃重整計畫之初步擬定,其具體執行與認可仍有待關係人會議之表決與法院之裁定認可,斷無被告等所稱「不擇手段」表決拍賣內湖總部云云,被告等所稱明顯不實。再者,依被告等所稱雅新公司96年5 月之95年度稅報所附資產負債表顯示雅新公司淨值尚有156 億9 千萬元乙事。但該年度稅報會計師於查核報告中已明白表示:「由於委任公司原簽證會計師因故臨時取消受委,委任公司改委本會計師簽證,截至報告日及報告其後日止,覆核工作尚有未足…本會計師將於短期內提出必要之更正…」嗣該稅報會計師亦於97年11月20日更正申報,依更正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可知雅新公司於95年12月31日資產淨值即為負數,斷無被告等所指雅新公司重整團隊接手後,公司淨值立即由正數轉為負數云云,被告等所稱顯屬不實之指控與論述,且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名譽。
㈣本件經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自由、妨
害名譽告訴,最後僅就妨害自由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妨害名譽部分不起訴。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37號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之一意謂:「而上開財務報告係聲請人公司委任專業會計師所製作,且聲請人公司亦數度發函向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詢問有關會計準則之適用,然被告2 人均非專業會計師,自難苛求被告2 人知悉財務報告如何編制。」故認定被告2 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合理懷疑,質疑重整團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實難認係惡意憑空虛捏杜撰,而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但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狀已陳明被告孫泰山自行以不合法手段當選雅新公司董事之事實,且被告孫泰山並於致股東函中聲明「股東自救會」將讓「有能力者」擔任雅新公司新經營團隊,其既然自認為較重整團隊更有經營能力,何以無法知悉財務報告如何編製?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書理由顯有所誤會。
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另一理由意謂:「至於再議意
旨所提被告孫泰山於99年6 月14日違法召集臨時股東會,並當選董事,顯示惡意發表言論云云,惟此係事後之行為,與本件無涉,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查證之必要。」但再議理由提及此一事實,乃是其自雅新公司重整開始便污衊聲請人之主要原因,亦為其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結果。蓋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意義,乃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評論之內容,固有依大眾之意見為導向者,亦有屬評論者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者,惟須就事論事,始能謂為適當之評論,而阻卻違法。但被告孫泰山對重整團隊製雅新公司財報是否實在一事,自始即摻有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以遂行其奪取雅新公司經營權之意圖,顯然並非就事論事,而是以「打擊重整團隊聲譽,並以自身取代之」為目的,針對特定人物之評論。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竟以其當選董事乃屬事後行為而完全不加以查證,顯漏未審酌被告主觀意圖。
㈥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所謂「實際惡
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被告對雅新公司重整團隊取得大陸東莞廠主導權一事知之甚詳,其在重整團隊取得大陸東莞廠之前,甚至以其妻孫楚秋燕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終止重整,認為雅新公司是否取得東莞廠乃為重整是否成功之關鍵,卻仍於「致雅新公司全體股東」一文指出:「自重整裁定後迄今重整人除私囊豐收外,毫無作為」,意圖完抹煞重整團隊之貢獻,使聲請人專業形象減損。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卻以:「私囊是否「豐收」?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業務之執行,與渠等所受領薪資相衡量之下,是否「毫無作為」?均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而不論被告是否以「實質惡意」對具體事實做出逾越合理範圍之評論而扭曲真相,該駁回處分書顯有論理失當之處。
㈦被告孫泰山除對聲請人之名譽進行妨害以外,亦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聲請人黃春富編製不實之雅新公司財報,而聲請人黃春富亦已提起反訴。本件與被告孫泰山上開誣告乙案關係重大,被告孫泰山據此不起訴處分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抗辯其告發黃春富編製不實財報並非誣告,顯然欲利用本件結果規避對聲請人黃春富妨害名譽及誣告之責任。本件事關聲請人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派而擔任雅新公司重整人之聲譽,且影響雅新公司眾多利害關係之權益,請慎加審酌。
㈧另就被告「實際惡意」之證據來源,補充如下:根據聲請人
所得之新證據,可以證明於98年8 月7 日,負責簽證重整團隊所編製財報之展鵬會計師事務所吳紀群會計師,曾應雅新公司前董事長黃恆俊友人呂寶貴之約,至因編製雅新公司不實財報而起訴的黃恆俊位於桃園縣○○鄉○○路之住處,與黃恆俊見面。被告孫泰山在現場卻語出威脅,指稱吳會計師已與重整人勾結,為編製不實財報之共犯。另又聲稱主管機關已函送地檢署要偵辦重整人與吳會計師。此次會面時間約
2 個半小時,黃恆俊一再威脅財報數字調整一事。由吳會計師自認坦蕩卻遭黃恆俊、孫泰山威脅,心中忿忿不平,故向友人透露此事,進而輾轉被聲請人得知。至於此一會面的真相如何,可傳喚證人吳紀群會計師釐清。而可證明被告孫泰山一直與黃恆俊有所勾結,其對外宣稱聲請人編製雅新公司不實財報,即為主觀上具有意圖詆毀聲請人名譽之「實際惡意」,以利黃恆俊奪回雅新公司之經營權。另外,被告孫泰山以各種方法(包括詆毀聲請人之名譽)干擾重整導致雅新公司終止重整確定後,卻由孫泰山邀黃恆俊出面召集股東會,而黃恆俊所推舉之董事人選亦赫然出現孫泰山,其中是否以董事一職作為其協助黃恆俊奪回控制權之對價?亦令人懷疑。被告孫泰山以協助小股東維護權益之名,卻涉嫌圖利黃恆俊及自己,多次發函誤導小股東,以換取其連署支持,必然積極執行黃恆俊之指令。而黃恆俊意圖控制雅新公司,目的不外乎撤銷雅新公司對其求償百餘億元之民事訴訟及消極不提供法院及檢察機關刑事證據,而此被告意欲達成之結果,皆與被告孫泰山妨害聲請人名譽有方法及目的之關係。孫泰山所操控之股東自救會於黃恆俊召集雅新公司臨時股東會前,又發函給股東徵求委託書,該函所列之自救會地址為桃園縣○○鄉○○路○ 段○○○ 號1 樓,經檢索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工商登記資料,該址登記之公司為「富鴻電科技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古詩琪竟為黃恆俊長子黃煥彰之妻。黃恆俊家族為何提供該址作為孫泰山之股東自救會?兩者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如無租賃關係,黃恆俊家族為何要無償提供不動產讓孫泰山使用?種種疑似利益輸送之舉,不禁令人更加懷疑黃恆俊與孫泰山之關係,亦更加證明被告孫泰山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意圖。綜上,黃恆俊自法院裁定駁回雅新公司終止重整之抗告後,已不避諱與孫泰山之關係。孫泰山甚至在其致股東函中聲稱:「由於自救會遍尋不獲持有3%以上股權之大股東召集股東會的情況下,只好請託黃恆俊先生協助向經濟部申請召開股東會…」,此一託詞實令人難以理解。試想,如孫泰山所謂之股東自救會連3%之股權都無法達到,其代表性何在?而其四處陳情指稱重整違法,甚至誣告聲請人編製不實財報,其背後的目的為何?如其代表的股權連3% 都 不到,其有何資金來源供其運作股東自救會(包括歷次刊登報紙廣告之費用)?其所作所為,若不是由黃恆俊提供對價,甚至以董事之高位作為酬庸,其何以有動機為雅新公司奔波?凡此種種,均足以說明被告孫泰山之動機不單純(蓋依經濟部80年4 月19日經商字第207772號函解釋:「按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所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一人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3%以上亦包括在內」。)㈨再者,被告孫泰山為達到取信於小股東之目的,在其致股東
函中聲稱:「黃恆俊先生承諾將秉持一顆愧疚的心,只協助擔任股東會的召集人,絕不介入董事之選任與公司之經營…」,而觀諸黃恆俊於99年4 月23日致雅新公司函提到:「就支持本召集人之股份約估已占貴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 以上,應可當選貴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相當席次」,此陳述已充分顯示黃恆俊控制雅新公司之企圖,與孫泰山所稱黃恆俊「絕不介入董事之選任與公司之經營」完全不同,其與誆稱聲請人編製不實財報皆為孫泰山意圖誤導小股東之手段。另外,孫泰山在其致股東函中最後一頁以簽字筆書寫:「務必出席選出新團隊,或委託他人參加,行使您的權益,我們團結創造奇蹟,讓我們的股票恢復上市!」而其於99年6 月4 日復又於蘋果日報B2版刊載廣告,以雅新公司股東自救會之名義,發出「致全體股東緊急聲明」,並以「雅新重新上市!股票再創價值!」為號召,要求雅新公司出席股東會。其於聲明第二點中強調:「股東自救會亦會繼續監督新經營團隊,要求他們聘請公正律師及會計師來調查黃恆俊與遠東商銀的重整團隊財報不實及掏空的實際情形,並移送檢調。」此說法有兩大矛盾之處,第一、將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皆為股東自救會成員,如其當選,其就是經營團隊,而所謂「繼續監督新經營團隊」之說,難道是自己監督自己?第二、孫泰山未持有雅新公司股票,支持他選任董事的是黃恆俊,其怎有可能之後繼續追訴黃恆俊的民刑事責任?分析雅新公司當時(黃恆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前一週)之財務狀況,其資產已達負280 多億,雅新公司根本無法繼續存續(雅新公司唯一值錢之資產-內湖總部,已遭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完畢,雅新公司更無價值。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目之規定,即使雅新公司將債務全數清償,還需要至少五年以上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均達3%以上,才可以達到上市的門檻。而依一般人常理判斷,此為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之事。孫泰山以「恢復股票上市」此一完全不可能實現之空話,誤導小股東支持自己選任雅新公司董事,與其散布聲請人編製雅新公司不實財報等事,是否皆出於同一意圖(協助黃恆俊奪回雅新公司控制權,並讓自己取得雅新公司董事職位)?請法院明察。
㈩幸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明察秋毫,深感若放任黃恆俊
、孫泰山等人操弄股東,將會戕害雅新公司利害關係之權益,因此於黃恆俊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3 日前,即99年6 月11日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進行交接,以在黃恆俊假藉保護小股東但遂行其謀奪雅新公司陰謀之前阻斷其行動,並進而保障雅新公司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但黃恆俊與被告孫泰山等人明知雅新公司已於99年6 月11日被裁定破產,卻不通知股東,反而執意繼續於99年6 月14日召開股東會,顯有隱瞞股東之嫌。會中黃恆俊發言時間即占開會時間約一半,其發言內容多在自辯及推卸責任。除了辯駁當初是因為聽信他人讒言才會將雅新公司搞垮,並非蓄意編製不實財報,意圖以此規避責任。其一再以不實陳述將自己塑造成受害者,完全不反省個人過錯,並繼續隱瞞股東雅新公司財務狀況無法更生之實際情況,反而指稱可以再使雅新公司上市。其顯然涉嫌操弄股東會以求脫免法律責任,全無懊悔之意。進而,被告孫泰山等人於99年6 月15日擅用雅新公司之名義與雅新公司之大印,在經濟日報刊登1/4 版廣告,要求雅新公司經營階層應配合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交接。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之日期為99年6 月11日,其明知此一事實,卻仍逕行使用雅新公司名義及大印對外發表聲明,其行為已涉嫌偽造文書。另外,99年6 月21日又有自稱「雅新公司董事會」者於經濟日報刊登半版廣告,內容乃以之前「股東自救會」慣用手法,誣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破產裁定不公。蓋黃恆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辦理董監事選舉乃是於雅新公司受法院宣告破產之後,該選舉無效,選出之董監事亦非屬合法,此乃基本之法理。而民事裁定是否公正,可逕依法定程序抗告,其卻以「雅新公司董事會」名義對外發言,企圖魚目混珠,此一行為是否合法?亦請法院將此一行為與被告孫泰山散布聲請人編製不實財報一事綜合評價,以釐清其主觀意圖。
請求傳喚證人吳紀群會計師,其可證明被告孫泰山確有與黃
恆俊共同在桃園縣龜山鄉處所,並由黃恆俊、孫泰山針對其簽證雅新公司財報一事出言質問,因此黃恆俊、孫泰山2 人確有以聲請人編製不實財報做為操弄手段以奪回雅新公司控制權之動機,足證孫泰山確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動機與故意。如法院傳喚相關證人並調閱相關證據之後,即可發現被告孫泰山所散布聲請人編製雅新公司不實財報一事,意在詆毀聲請人之名譽,使前董事長黃恆俊奪回雅新公司控制權,其妨害名譽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絕非其自稱之「合理評價」,否則豈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誣告聲請人涉嫌財報不實,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再以該法院指派之重整團隊製作不實財報為由,以其妻孫楚秋燕名義聲請終止重整,致終止重整裁定確定而遭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被告一手扼殺雅新公司於債權銀行團主導下之重建更生機會,且其法律行動一再配合黃恆俊,且有利於黃恆俊,事後亦印證勾結黃恆俊召開股東會,再由黃恆俊支持下當選所謂雅新公司董事(99年6 月14日股東會因雅新公司於同年6 月11日破產而無效),且仍不死心,於99年6 月21日經濟日報以雅新公司董事會名義刊登向士林地院院長陳情文,其為達爭奪雅新公司經營權目的,而早已計畫誣陷聲請人,請法院明察。至於被告答辯狀中所述「重整團隊種種疑似掏空雅新公司,損害雅新公司利益之行為」,被告應具體舉證,而非一再以「疑似」之詞造謠妨礙聲請人名譽,其答辯狀內容僅是企圖再次將被告塑造成「無辜小股東」之假象。被告究竟是「無辜小股東」,還是與前董事長黃恆俊勾串之打手?請法院調查上述證據即可查明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周、黃春富之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孫泰山及廖本義分別為「雅新股東自救會」會長及總幹
事。渠2 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間,由被告孫泰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1樓住處內,擬具「致雅新公司全體股東」信函,其內容載有「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每月領取優渥高薪…重整團隊除了極力掩飾真相,且將重整失敗之責任推得一乾二淨之外,只有看到重整團隊以各種方法企圖處分資產,藉以榨乾雅新公司每一分價值…雅新公司95、96年財報遭主管機關以編制不符會計準則連退三次,而重整人團隊仍掩耳盜鈴般不願面對真相,執意不顧主管機關再度要求重編財報之命令,提出不具任何可行性的重整計畫於關係人會議,企圖製造在法定一年期限的關係人會議表決重整計畫之假象,並且達到排除股東參與關係人會議之目的…依雅新公司96年5 月之95年度稅報所附之資產負債表顯示,雅新公司總資產尚有
347 億5 千萬元,淨值尚有156 億9 千萬元…且法院裁定雅新公司准予重整迄今已經一年,重整人卻仍然無法編制出內容正確之財報,其怠忽職守之程度,可見一斑…雅新公司自重整團隊接手後,公司淨值立即由『正數』變為『負數』,工廠停工,陸續喪失大陸子公司之主導權,自重整裁定後迄今重整人除私囊豐收外,毫無作為…(新團隊)大陸廠全部失守。財報未過,即不擇手段表決拍賣內湖總部,一年內再拍賣龜山廠,就等於什麼都沒有了!」云云,經被告廖本義同意共同具名於其上後,即由被告孫泰山使用網際網路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數千名股東。嗣被告孫泰山復以自救會之訴求散發「股東連署書」,並於連署書上表示「新團隊不顧股東權益,製作不實財報,遭金管會證期局多次退件」云云,藉此散布不實資訊,足以損害雅新公司及其重整人即聲請人陳惠周、黃春富之名譽。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㈡被告孫泰山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98年5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雅新公司龜山廠區,於雅新公司第一次關係人續行會議進行中,以鼓譟等非理性方式要求提出財務報表,並表示財務報表已函送某地方法院檢察署云云,並持不明文件對參與該會議之眾人表示「啊!這張咧?你過來拿呀!這證期局哦!有給法院哦!函送地檢署哦!是法院給我的!」云云,會議主席即重整監督人張秀夏要求提交該文件以供其審閱時,被告孫泰山即拒絕交付,復一味鼓譟所謂財報不實云云,終致議程無法進行。另因債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提案展延重整計畫之表決,張秀夏乃提案開始進行該展延議案之投票,詎被告孫泰山另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顧在場保全人員之制止,逕行趨步向前,以言語咆哮阻止投票之進行,復前往投票處推倒投票箱,更率眾喧囂致表決程序無法進行,張秀夏因此被迫宣告本次會議展延,並將擇日另行通知各關係人進行投票。因認被告孫泰山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至於被告孫泰山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聲請人提起告訴之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2 人、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李子聿律師、龍毓梅律師到庭)、證人張秀夏到庭偵訊,並斟酌告訴人提出之上揭「致雅新公司全體股東」信函及「股東連署書」、雅新公司
95、96年報資產負債表、95年度稅報及更正稅報所附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30日證期六字第09700584801 號、98年1 月8 日金管證六字第0980000413號、98年3 月2 日金管證六字第0980006519號函、雅新公司98年5 月8 日第一次關係人續行會議錄影光碟、譯文紀錄及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案意旨書等資料,認被告2 人之罪嫌均有不足,而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184 號、第199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審核後,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2 人、告訴人(委由代理人蔡慧玲律師、洪志青律師到庭)、證人林輝屏、蕭維和到庭偵訊,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雅新公司98年5 月8 日第一次關係人續行會議錄影光碟,向雅新公司調取上開會議簽到紀錄、出席股東資料,並斟酌告訴人前揭已提出之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74 號裁定、雅新公司97年10月1日97年雅整財字第0971001001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10月28日(97)基祕字第0000000317號函、自由時報96年4 月25日報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10月30日證期六字第09700584801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偵案影卷、98年度蒞字第2098號補充理由書、雅新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教育部成語典及維基百科全書之解釋資料、雅新公司98年5 月8 日會議翻拍照片、相關訴訟書狀、銀行團對雅新重整方案、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債權協議書、網路新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98年12月9 日士院木刑溫97金重訴2 字第0980221620號函、銘誠法律事務所函、錄影光碟、98年10月8 日黃恆俊聲明書、99年4 月13日聯絡單、99年4 月16日存證信函、99年4 月23日函等資料,認被告孫泰山就前項告訴人所申告之㈡部分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除此之外,被告2 人就告訴人所指妨害名譽部分之罪嫌均有不足,而於99年6 月1 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以:㈠重整團隊編製不實財報部分:⒈雅新公司股東人數眾多,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確於97年5 月20日、6 月11日、9 月12日以雅新公司95年度、96年度之財務報告因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及財務報告未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長期投資之會計處理涉未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原因,三度函請告訴人雅新公司重編95年及96年財務報告等情,有金管會97年11月4 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57654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而上開財務報告係雅新公司委任專業會計師所製作,且雅新公司亦數度發函向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詢問有關會計準則之適用,然被告2 人均非專業會計師,自難苛求被告2 人知悉財務報告如何編制,且告訴意旨既自陳財務報告公告申報前,依法應由重整團隊確認,則如財務報告出現問題或瑕疵,即不免引發股東對重整團隊之疑慮,足認雅新公司之財務報告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2 人於致股東函中指陳「95、96年財報遭主管機關以編制不符會計準則連退三次,重整人團隊仍掩耳盜鈴般不願面對真相,執意不顧主管機關再度要求重編財報之命令…雅新公司重整人所編製之財報內容大有疑問,且法院裁定雅新公司准予重整迄今已經一年,重整人卻仍然無法編製出內容正確之財報,其怠忽職守之程度,可見一斑。」係對上述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合理懷疑,質疑重整團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實難認係惡意憑空虛捏杜撰,而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4日96年度整字第1號重整裁定認定:「雅新公司資本額106.18億元,依96年9月自結財務報告,公司資產總值約347 億元,負債約196 億元,客觀上仍足以清償債務。」有該裁定1 件附卷可憑,依該裁定之認定,雅新公司資產淨值確於裁定重整前係151 億之正數,而雅新公司經金管會數度函請重編財務報告後,雅新公司95年度簡明合併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年度資產合計323億7932萬7 千元,負債合計460 億6739萬5 千元,資產淨值為負136 億8806萬8 千元;96年簡明合併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年度資產合計220 億8911萬5 千元,負債合計382 億3740萬元,資產淨值為負161 億4828萬5 千元;97年簡明合併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年度資產合計20億5702萬7 千元,負債合計為
264 億3816萬7 千元,資產淨值為負243 億8114萬元,是「財務報告表面之資產淨值」確係「由正數變成負數」,且雅新公司既經法院以資產總值高於負債而裁定開始重整,被告
2 人均係一般股東,並未參與重整前原經營團隊,亦與重整團隊素不相識,自無從明瞭重整過程,亦難知悉重整後重編財務報告所呈現95年及96年間該公司財務狀況,究係原經營者之不法行為所致,抑或係重整團隊接手後並多次重編財務報告所造成之問題,豈能要求被告2 人不得對重整團隊加以批評質疑?從而,被告孫泰山於擬定此一函文時,及被告廖本義於閱覽此一函文時,非無可能係信賴上揭96年11月之裁定所記載之正數資產淨值,對照雅新公司在幾度重編財務報告後所顯現負數之資產淨值原貌,因雅新公司三度重編財務報告及資產淨值負數擴大,引發被告2 人對重整團隊之合理懷疑,以致於主觀上認定雅新公司係於重整後,係因重整團隊之過誤,以致實際資產淨值即由正數轉為負數,是其為上述表示,尚難認係出於惡意。⒊雅新公司97年6 月30日重整計畫書記載「為籌措償債資金,儘速償還債權銀行,重整期間『雅新公司將儘速處分與營運無直接相關的資產,實際資產處分應經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通過」,並表列處分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新湖三路266 至286 號大樓、桃園縣○○鄉○○段○○路2 段346 號龜山廠等土地及建物。
另雅新公司97年5 月28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續行議事錄亦記載公司營運規模已大幅減縮,欲資遣閒置員工約180 名,且擬結束數子公司之營運,並欲處分上開臺北市內湖區大樓,另提及依大陸地區法律,一旦重整程序進行,股東之權利即停止執行,雅新公司擁有子公司之權利將停止等情。又依雅新公司於97年4 月30日及8 月18日,在其網站上公告大陸地區關係企業經裁定重整後,經法院指定安永華明會計師事務所上海分所擔任重整管理人,或經另行指定等情。足認雅新公司確有營運規模大幅減縮並大量裁員之事實,且有計畫處分資產,是被告2 人在上開致股東函陳稱「重整團隊除了極力掩飾真相,且將重整失敗之責任推得一乾二淨之外,只有看到重整團隊以各種方法企圖處分資產,藉以榨乾雅新公司每一分的價值」、「企圖製造在法定一年期限的關係人會議表決重整計畫之假象,並且達到排除股東參與關係人會議之目的」、「工廠停工,陸續喪失大陸子公司之主導權…(新團隊)大陸廠全部失守。財報未過,即不擇手段表決拍賣內湖總部,一年內再拍賣龜山廠,就等於什麼都沒有了!」等語,均有確實憑據。⒋又雅新公司於97年5 月28日排除股東之表決權,復未見該議事錄有就此對外詳加說明;被告孫泰山復辯稱雅新公司雖有在網路公告「97年7 月30日」開會通知,但並未發函予股東,股東不可能隨時注意網站,因此很少有股東知悉該次開會之消息等語,且提出監察院97年10月
3 日(97)院臺業貳備0000000000號函為據。觀諸上開函文所指「企圖…並且達到排除股東參與關係人會議之目的」之前後文意,既係「企圖…並且達到…之目的」,應係對重整團隊之「企圖」及「目的」所生之懷疑加以陳述,且未具體指摘雅新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排除股東參與會議,復已提出上開佐證證實該段陳述並非無據。從而告訴意旨提出97年12月1 日蘋果日報報導被告孫泰山反應雅新公司確有於97年11月28日會議前寄發通知函予股東乙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此段內容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與犯意。⒌至於致股東函所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每月領取優渥高薪」、「私囊豐收」等語部分,查雅新公司重整人之報酬為每月25萬元,重整監督人則為20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3 月28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1 件存卷可證,是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所領取之薪資堪稱豐厚。況薪資是否「優渥」?私囊是否「豐收」?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業務之執行,與渠等所受領薪資相衡量之下,是否「毫無作為」?均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並無抽象謾罵,亦非所指述具體事實之實在與否問題。至於函文內容提及「榨乾每一份價值」、「掩耳盜鈴般不願面對真相」、「企圖製造…假象」、「不擇手段」、「等於什麼都沒有了」、「毫無作為」等語,屬個人價值判斷、評論或有所憑據之推測,參以聲請人所提出98年5 月8 日第一次關係人續行會議譯文顯示,債權人德商歐斯朗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國慶律師亦對重整作為表示下列質疑:「不知道臺灣的重整團隊做了什麼事情,為什麼這個模範的廠區,就從雅新的資產劃出去了,而雅新的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沒有給我們任何交待,甚至還在報告內用那樣不實的說明來誤導我們…重整團隊在處理上能力是有所不足的…誰知道一、二個月後,東莞雅新會不會也被分出去呢?到時候臺灣雅新還剩下什麼東西?」是故,尚難認為被告2 人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㈡雅新公司98年5 月8 日第1 次關係人續行會議部分:被告孫泰山縱有表示「不准表決!財報拿出來!財報拿出來!財報是在地檢署耶!」「財報拿出來啦!不然看怎麼解決!要把我打死也沒關係!」「財報在哪你跟我說,財報拿出來,要照法院的程序,法院沒有允許是不合法的。」「證期局函送地檢署,是法院給我的哦!函送地檢署哦!是法院給我的!不能亂講的!」「啊!這張咧?你過來拿呀!這證期局哦!有給法院哦!函送地檢署哦!是法院給我的。」惟被告孫泰山已於偵訊時表示:該提出之函文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2 日金管證六字第0980006519號函(受文者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提出該函文影本1 件為證,其內容揭示:「4 、雅新公司已於97年10月重編95年第1 季起至96年度止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核閱)報告,本會證券期貨局業以97年10月30日證期六字第09700584801 號函將雅新公司重編後財務報表及相關交易調整情形函送貴院檢察署併案參考。」觀諸該內容,實係雅新公司經歷金管會數度函請重編後,終於完成財務報告之編製,故證期局將重編後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函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供該署偵辦重整前原經營團隊涉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犯嫌之參考。惟遍查被告孫泰山於該會議中全部所述內容,僅不斷要求交出財務報告,並提及「證期局函送地檢署」、「證期局有給法院」、「沒有法院允許是不合法的」等語,並未具體公開曲解函文之內容,而對聲請人為具體之指摘,其行為雖為引起他人注意而刻意以聳動之方式表達,然觀諸雙方所提出之會議錄影光碟共兩片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被告孫泰山僅為上揭片段之表示,其中一名女性重整團隊成員前往觀看該函文時,被告孫泰山亦僅複頌該函文後段內容所示之「函送地檢署」等語,惟並未具體就該函文內容為不實之曲解。縱然數名在場人士均要求提出財務報告,並對財務報告表示疑問,惟徵諸王國慶律師亦發言質疑:「希望重整人、主席針對重整計畫說明,『到底財報現在狀況是怎樣?』因為上次1 月8 日開會也沒有開會,『財報有沒有更新?』有沒有新的資料?是不是根據最新的財報來做重整計劃?這部分請求重整人要做說明。」足徵引發多名關係人質疑者,係重整團隊未於會議進行之初,充分就各該關係人之疑問提出具體明確之說明(嗣僅泛稱公告於網站上,並推稱係前任董事長並未完整交接),而使眾人之疑慮未息,要非被告孫泰山上揭言詞所致,殊難認其有何具體捏造不實內容惡意詆毀他人之誹謗犯行。㈢綜據上述,尚難認被告係惡意散布不實言論,自難繩以公然侮辱、誹謗之罪責。至於再議意旨所提被告孫泰山於99年6月14日違法召集臨時股東會,並當選董事,顯示惡意發表言論云云,惟此係事後之行為,與本件無涉等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於99年7 月1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五、經本院核閱全部偵查案卷,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聲請人等指訴被告孫泰山、廖本義涉嫌妨害名譽部分,誠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至於聲請人等指訴被告孫泰山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件審查範圍,應予敘明)。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述甚詳。是被告有無誹謗之故意,須依證據加以認定,不能單憑臆測或擬制,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尤其對於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所為之指摘或傳述,倘依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被告不能證明該等事項為真實,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能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處分書,於就
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綜合評斷後,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4 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57654號函文所示,該委員會確於97年5 月20日、6 月11日、9 月12日以雅新公司95年度、96年度之財務報告,因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及財務報告未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長期投資之會計處理涉未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原因,三度函請雅新公司重編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1月14日96年度整字第1 號重整裁定理由六、㈠所認定之雅新公司資產淨值,對照雅新公司重編後之95年度至97年度簡明合併資產負債表顯示之資產淨值,該公司財務報告表面之資產淨值確係由正數變成負數;依雅新公司97年6 月30日重整計畫書、該公司97年5 月23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續行議事錄之記載及97年4 月20日及同年8 月18日在其網站上之公告內容,雅新公司確有營運規模大幅減縮並大量裁員之事實,且有計畫處分公司資產;被告孫泰山所辯雅新公司雖有在網站公告97年7 月30日開會通知,但並未發函予股東,股東不可能隨時注意網站,因此很少有股東知悉該次開會之消息等語,已提出監察院97年10月3 日(97)院臺業貳備0000000000號函為據;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3 月28日96年度整字第1 裁定所示,雅新公司重整人之報酬為每月25萬元,重整監督人則為20萬元,所領取之薪資堪稱豐厚等項。並斟酌雅新公司股東人數眾多,其財務報告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2 人均非專業會計師,未參與重整前原經營團隊,亦與重整團隊素不相識,無從明瞭重整過程,參以雅新公司98年5月8 日第一次關係人續行會議譯文顯示,債權人德商歐斯朗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國慶律師亦曾對重整作為表示質疑等情,據以認定被告2 人在上開「致雅新公司全體股東」信函及被告孫泰山在上開「股東連署書」上所載內容,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認係惡意憑空虛捏杜撰,而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孫泰山自行以不合法手段當選雅新公司
董事,並於致股東函中聲明「股東自救會」將讓「有能力者」擔任雅新公司新經營團隊,其既然自認為較重整團隊更有經營能力,何以無法知悉財務報告如何編製?云云。惟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具有相當高度之專業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洵難僅憑被告孫泰山上開函文內容,即率斷其一定能知悉該財務報告係如何編製。故聲請人等執以指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之理由不當,難認有理。聲請意旨復稱:被告孫泰山嗣於99年6 月14日違法召集雅新公司臨時股東會,並當選董事,乃是其自始污衊聲請人之主要原因,亦為其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結果,並迭次闡述被告孫泰山具有「實際惡意」云云。惟審酌其歷次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述內容,不外乎是主觀臆測及推論之辭,遍閱全案偵查卷宗,未見有何客觀證據以資證明,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諸前揭理由,認定被告2 人尚難認係惡意,且認:「至於再議意旨所提被告孫泰山於99年6 月14日違法召集臨時股東會,並當選董事,顯示惡意發表言論云云,惟此係事後之行為,與本件無涉,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查證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孫泰山是否另案有對聲請人黃春富申告犯罪?聲請人黃春富是否有反控誣告?更與本件交付審判案件難認有何直接關連。
㈣末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見前述。聲請人所指重整會計師於98年8 月7 日(本件之後)遭公司前經營者黃恆俊及被告孫泰山威脅,又被告孫泰山股東自救會函上所載聯絡地址為黃恆俊家族所有,足顯被告孫泰山與黃恆俊間關係不單純,被告孫泰山係有計畫妨害聲請人名譽以圖利黃恆俊,並聲請本院傳訊上開會計師為證人云云。此屬事後補提之新事證,非本院於審酌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置喙。倘聲請人認確有不利於被告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亦應具體向檢察官提出,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倘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有犯罪嫌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重行起訴),而不得據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從而,原偵查及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執持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伶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