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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戴雯琪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7 月2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

8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對被告乙○○提出誣告之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因對該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則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9年7 月2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3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99年7 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已委任戴雯琪律師於99年8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97年10月23日刑事詐欺告訴狀指稱「甲○○知悉菲律賓

不動產開發事業投資案後,主動向乙○○要求參與」云云不實,蓋該投資案乃被告父子一手策劃後,邀集互不相識的聲請人、莊三川及余民宗參與投資。

㈡前揭告訴狀一再以聲請人未繳清投資股款模糊焦點,然被告

卻從來不願提出所謂菲國投資公司的原始文件,後來聲請人於民事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中,從被告被動提出的菲國公司投資「原始文件」即英文版HIDAIGO LAND DEVELOPMENT CORP.股東名冊中,發現實際登記的中方投資股東為魏士哲(CHIH-JER WEI)、林黎菁(LI-CHING LIN),而無莊三川、余民宗及聲請人,且表列所有股東的投資額加起來僅有菲幣500萬元,與股東所匯折合約菲幣4,600 萬元之金額相差近10倍,但被告卻從未交代差額哪去了。

㈢關於85年1 月6 日所謂最後期繳足股款一事,聲請人因之前

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故先後交付被告保證票、押票、客票及約定高額利息,透過被告去調錢,然被告一方面未告知余民宗,即將余民宗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轉給聲請人,另方面仍照常向聲請人收取利息,若真有另外借款之事實,按理押票、利息都應轉給余民宗,但直到95年3 至5 月間,余民宗才發現他自己的300 萬元投資款不見了,還發函詢問被告,可見被告根本無所謂歸還余民宗該300 萬元情事,然其卻於前揭告訴狀中虛構「出面向余民宗借得300 萬」、「300 萬元也由乙○○歸還」等事實,藉以延續其虛構聲請人有借貸款為還,被告之後代還,聲請人乃口頭同意股權抵充借款之事實。

㈣被告均係以自己手寫稿向股東報告,股東也從未看過任何合

夥事業的公司登記、財務等原始資料,根本無法查證該手寫稿內容之真實性。至於300 萬的調借款,聲請人是希望能在瞭解菲國投資效益及股東獲利後,將債務與股東債權與被告交互結算,但被告卻一再以「尚在投資階段,未有盈餘」來搪塞,聲請人從未同意以調借款抵股權投資款。

㈤前揭告訴狀雖載稱聲請人與被告「商議」或「達成協議」以

調借款抵充股權,被告於民事一審時也稱兩造有此約定,但到了民事二審則改稱是經他合夥人同意開除聲請人,由被告承接其股權,其前後說詞矛盾,且證人余民宗、莊三川在民事二審時亦均未表示當時有同意開除。

㈥有關民事交付帳冊之案件雖已判決確定,但細觀大逆轉的二

審判決,其認事用法恐有待商榷,也根本未能解決本案爭議,現聲請人、莊三川等人均以菲國投資詐欺侵占案的被害人身分提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68號續行偵查,倘該案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父子確有侵占犯行,則被告虛構事實惡意誣告聲請人詐欺的誣告犯行當更易確認。

㈦綜上所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本案聲請人於前述第二㈥段所稱:現聲請人、莊三川等人均以菲國投資詐欺侵占案的被害人身分提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68號續行偵查云云,縱係屬實,但因本案是否准許交付審判,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為限,至於另案縱與本案有事實上的重疊性或關連性,依據前揭說明,究仍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遑論該案迄今仍未偵查終結。至其雖又稱:倘該案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父子確有侵占犯行,則被告虛構事實惡意誣告聲請人詐欺的誣告犯行當更易確認云云,但本案被告是否有誣告犯嫌,應由本院依法獨立認定,不受他案認定之結論所拘束,附此說明。

四、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聲請人於83年10月

2 日主動要求要參與伊在菲律賓之投資事業中10%股份,也就是500 萬元投資款,後來聲請人只繳了前2 期投資款共17

6 萬元,之後就無力繳交股款,可是伊投資的菲律賓公司已向該家某地主簽約分期購買8 公頃土地,如果違約,則已給付之投資金額將被沒收,故伊便找聲請人出面商討解決方法,當時聲請人就拿出板檢98年度他字第6927號卷第10頁、面額各150 萬元的支票請伊幫忙調現,伊就向另一名股東余民宗借款300 萬元,自己再補齊餘款172,100 元的投資款,後來告訴人一直未將錢還給余民宗,只有偶爾會主動打電話來告知無力付款,要伊不要將上揭支票兌現,所以伊要求聲請人放棄全部股份,伊會返還聲請人已繳之176 萬元,聲請人有口頭同意,所以伊陸續償還聲請人投資之176 萬元款項,聲請人另外還有拿1 張150 萬元支票向伊調錢,扣掉聲請人之前叫伊幫忙周轉上揭300 萬元所代墊利息錢,以及聲請人遲繳投資款項依約需給付之滯納金,伊一共給了聲請人200多萬元,並未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雖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略指

稱:因甲○○遲不返還3,172,100 元,伊乃要求甲○○以投資事業之股份抵償,甲○○亦表同意,詎甲○○明知其已非該投資事業之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間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行使股東權,並使法院為勝訴判決(按應係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而獲得合夥人地位之不法利益,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則認甲○○縱於前揭民事訴訟中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當時尚未確定),但甲○○於該判決時所得之訴訟上利益難謂係不法利益,乙○○若不服該民事判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尚難僅憑乙○○片面指述其民事事件敗訴等情,遽認甲○○有何刑事之不法得利事實,而以98年度偵字第2277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項第10款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查(98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第17至18頁)。亦即被告之所以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乃因「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後,聲請人即因而取得某種利益,故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始對聲請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顯見被告當時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而無憑空捏造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而予誣告之主觀故意。

㈡由聲請人於97年11月13日偵訊時自稱:乙○○有幫伊墊300

多萬元,伊叫他去向另一個股東借的;伊認股500 萬元,分

4 期繳,那時候伊沒有錢,就請乙○○向另一個股東借錢,由伊開保證票,300 萬的錢是這樣等語(97年度他字第6927號卷第34頁),及於99年5 月3 日偵訊時自稱:伊有請乙○○幫伊周轉現金來繳第4 期款項,所以我才會開97年度他字第6927號卷第10頁的兩張支票給他等語(99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第12頁),可知聲請人對於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刑事告訴狀略載稱:被告(指甲○○)應繳股款500 萬元,但僅繳

176 萬餘元,之後就無力繳交股款,乃交付前揭2 張支票給伊,請伊幫忙周轉現金等語並無爭執,並有前揭2 張支票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㈢被告於前揭詐欺案件中所指稱:因甲○○遲不返還3,172,10

0 元,伊乃要求甲○○以投資事業之股份抵償,甲○○亦表同意乙節,雖與聲請人於該案及本案所言不符,然而:

⒈由聲請人於99年5 月3 日偵訊時自稱:伊一直要還被告這

筆款項,故請被告結算投資獲利後算出伊應給付的款項,但被告一直不結算,故伊才到目前為止未還款等語(99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第12頁),可知聲請人於支付176 萬餘元給被告後,確實沒有再支付被告所稱3,172,100 元給被告,則被告於前揭詐欺案件中指稱:甲○○遲不返還3,172,100 元等語,即非顯然無稽。

⒉關於聲請人是否同意被告所提以投資事業之股份來抵償前

揭債務乙節,聲請人與被告顯然各執一詞,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818 號判決書(即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之上訴審判決)第4 至5 頁,可知被告業於86年11月1 日因聲請人未履行全部出資義務,而與其餘合夥人即余民宗、莊三川全體同意開除聲請人,並由被告承接聲請人之股權,此有證人莊金川於該案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為證,且證人余民宗及莊金川於該案亦不否認有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即99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而前揭會議紀錄及證人余民宗及莊金川於該案所為證言,雖然無法直接證明聲請人確已同意被告所提以投資事業之股份來抵償前揭債務,但至少可以證明被告在聲請人遲不返還3,172,100 元之情形下,有與余民宗、莊三川等人針對聲請人未繳股款問題討論出決議讓聲請人退股後,由被告承接聲請人股權之事。被告既有依法完成退股程序,則就該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則僅屬法律評價判斷之問題(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818 號判決即認定此行為合法有效),而無虛構事實之問題,自難僅因被告與聲請人主觀認知或法律意見不同,即遽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刻意誣指聲請人詐欺之主觀犯意。

⒊被告辯稱:伊後來有陸續償還聲請人投資之176 萬元款項

,聲請人另外還有拿1 張150 萬元支票向伊調錢,扣掉聲請人之前叫伊幫忙周轉上揭300 萬元所代墊利息錢,以及聲請人遲繳投資款項依約需給付之滯納金,伊一共給了聲請人200 多萬元等語,業已提出聲請人向其周轉現金時所交付之支票6 張為證(99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第39至41頁),且由聲請人曾於97年11月13日偵訊時自稱:還有一些零星的散票,是要保證乙○○跟我收取高利率的複利之用等語(97年度他字第6927號第34頁),亦可知聲請人之前確曾持票向被告借現之事實,復參以本案聲請人代理人閱卷後,固已於理由狀中針對被告是否確已歸還余民宗300萬元之事提出質疑,但就被告前揭所稱則未明確否認,而前揭6 張支票之票面總額為2,491,000 元,亦顯高於聲請人前揭已付之投資款176 萬餘元,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非無稽。至於被告是否有向另一位股東余民宗借款300 萬元及其後有無返還300 萬元等情,固亦據聲請人提出質疑,但此充其量僅係當時之原因背景,並非犯罪事實本身,兩人所言究係何者為真,本無礙於被告前揭對聲請人所提詐欺告訴是否成罪之認定,當亦與是否誣告本身欠缺直接關連,併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辯稱:聲請人遲不返還3,172,100 元予被告,其

後被告乃與其餘股東決議開除聲請人,且後來被告亦有以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與聲請人已付之投資款相互抵銷等語,既然均非子虛,則被告主觀上係認聲請人已退夥(亦即已無合夥人身分),且出資款亦已抵銷完畢,而認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行使股東權之舉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進而提出詐欺告訴,縱有事實認定上或法律評價上之誤認,但究非毫無根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尚難僅依告訴人單方指訴,或因前案作成不起訴處分,而率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從而,被告誣告罪嫌應屬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之偵查事證,無法形成被告有虛構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而刻意誣告聲請人涉犯詐欺之犯罪嫌疑,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誣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