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紘治代 理 人 洪戩穀律師被 告 鍾顯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紘治以被告鍾顯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號命令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復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七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一八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一八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洪紘治與其妻呂秋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透過被告之

妻蘇紅梅之介紹,向第三人王愛欣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聲請人因此提供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0455、04555之1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二八七、二八九、二九一、二九三號等地下層及松江路二九一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王愛欣,呂秋亦提供名下臺北市○○區○○段○○段第五七二、五七三、五七五號地號土地,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王愛欣,共同擔保上開三百萬元之借款債權,然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將系爭房地設定四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被告自任抵押權人兼債權人,顯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蓋被告如為聲請人及其妻代償前開三百萬元債務,其既受讓王愛欣對聲請人及其妻之債權,則受讓人本於原基礎關係所生之債權,應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如於債權額未確定前,與其擔保所由生之基礎關係一併為之,則受讓人本於原基礎關係所生之債權,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參照,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受讓人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取得與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對抵押人之抵押權,並不受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檢察機關謂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實屬違誤。

㈡另被告本於該讓與債權,自只取得對聲請人三百萬元之債權

,被告亦因王愛欣讓與債權而取得對聲請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在王愛欣未塗銷其對聲請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被告委無就聲請人系爭房地設定另筆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之餘地,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不察於此,竟謂王愛欣對聲請人之三百萬元債權,於被告代為清償後,聲請人與王愛欣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基於從屬性原理,是王愛欣對聲請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消滅,無從行使抵押權,此與被告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衝突可言,上開認事用法,違誤至明。

㈢檢察機關就王愛欣對聲請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被告代為

清償而隨同移轉於被告,即被告對聲請人之債權,並非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標的,據此逕認聲請人同意在王愛欣未塗銷其對聲請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被告得就系爭房地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不但符合常理,且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此等認事用法,顯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例所揭之法律見解抵觸,是檢察機關就攸關被告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未遑詳予斟酌究明,實有審究查明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意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鍾顯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聲請人洪紘治之前向王愛欣借款三百萬元,伊在八十八年間幫洪紘治還了三百萬元,代償時洪紘治就知道,伊將三百萬元支票交給王愛欣太太王林梅美時,聲請人之妻呂秋也在場,因此才會請洪紘治提供證件以資辦裡抵押權人變更事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的權狀及印鑑證明,是洪紘治親自拿到伊事務所,申請書上的印章都是洪紘治自己蓋的,蓋用時申請書已經寫好了,當時洪紘治看到權利人是伊也沒有說什麼,至於呂秋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部分,抵押權並未塗銷,是因為要做債權讓與,惟呂秋之上開不動產在八十九年間已遭稅捐處查封,致無法辦理債權讓與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洪紘治與其妻呂秋前於八十六年間,透過被告之妻蘇

紅梅,先後向第三人王愛欣共借得三百萬元,聲請人因此提供前述之系爭房地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愛欣,呂秋另提供其名下之土地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王愛欣,共同擔保上開三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嗣後被告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以自己為抵押權人兼債務人,將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完成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洪紘治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六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1400000號函暨檢送之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九00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堪予認定。

㈡再查,被告確實透過妻子蘇紅梅開立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

共三紙,交付王愛欣之妻王林梅美,因此代償聲請人積欠王愛欣之三百萬元債務乙節,另據證人王林梅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王愛欣和洪紘治的借款,洪紘治一次借二百萬元,一次借一百萬元,都是伊處理的,這是八十七年的借款,過沒多久,伊向蘇紅梅提到要回收資金,所以蘇紅梅開她的支票代償,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到三張各一百萬元的支票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證人即被告之妻蘇紅梅亦證稱:當時王林梅美向伊表示要收回借給呂秋和洪紘治之款項,伊去幫忙催收,但收不到,所以伊就先還掉了,伊墊了錢之後有請呂秋和洪紘治還錢,但他們沒有還錢;後來鍾顯熙設定為抵押權人的事伊也清楚,因為伊有聯絡洪紘治提供證件,伊當時是和洪紘治及呂秋說「我們已經代償了,請提供證件來變更抵押權人」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復有蘇紅梅所開立、付款人均為富邦銀行三重分行、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三紙暨王林梅美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親簽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對照聲請人亦自承:九十年十一月間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印章、印鑑證明、房地權狀等文件,均係伊所提供之情節以觀(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一百頁、第一百三十六頁),足認被告辯稱:伊代聲請人清償前揭三百萬元債務後,因此聯繫洪紘治提供證件以資辦裡抵押權人變更事宜,並非子虛。聲請人主張:伊不知道被告代為清償三百萬元借款,沒有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云云,則顯與事證不合,難以遽信為真。

㈢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

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此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增修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六第一項所明定,觀諸其立法理由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尚屬有異,為學說及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參照)。故如僅將擔保債權範圍所生之各個特定債權讓與他人,該債權即脫離擔保之範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又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情形,例如保證人依第七百四十九條為清償或第三人依第三百十二條為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債權時,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隨同移轉。…。為維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及使其法律關係簡明計,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之。」等內容,復可知悉此條文實乃學說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意旨之具體明文。聲請人卻誤自逕認: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例」意旨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受讓人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取得與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對抵押人之抵押權,並不受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云云,據此指摘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適用法則違誤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既已代償聲請人對王愛欣之三百萬元債務,則其聯繫聲

請人前來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以保障己身債權,本即無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證人王林梅美於偵查中復已證稱:被告代償聲請人之借款後,伊記得有去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對照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其上顯示被告為抵押權人之四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實係第一順位之情節以觀(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足見聲請人主張:王愛欣沒有塗銷原先設定之二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伊絕無再同意被告設定四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可能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亦難以憑信。又我國不動產權利之取得、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及土地法相關法律所明定,而前揭不動產登記又採公示主義,不論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設定,依法均由地政機關登記標示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對於自己名下之不動產本可隨時查詢,殊難想像被告能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逕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時間長達七、八年之久,卻均未遭聲請人發覺。況依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其上記載聲請人確實曾於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即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此節復為聲請人自承不諱,並供陳:伊將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等文件交予被告後,因為想再向銀行貸款,所以又申請補發權狀,但此次申辦貸款遭銀行拒絕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六頁),則苟被告係擅自辦理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聲請人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補領權狀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必已然知悉,何以聲請人多年來竟未加聞問或採取行動,反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具狀提出告訴?益徵被告辯稱:伊因為代償前揭三百萬元債務,故聲請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四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之情節,乃信而有徵,並非臨訟卸責所杜撰,自堪予採信。

㈤被告既係為聲請人代償三百萬元債務,因此對聲請人取得債

權,又在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提供之真正印章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故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乃用以擔保被告對聲請人因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而於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被告亦僅能於四百萬元範圍內,就實際發生之債權行使權利優先受償而已,非謂一經設定,即代表被告對聲請人享有四百萬元之債權。故聲請人指稱並未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不可能同意被告設定四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容屬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概念之誤認,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照首揭條文說明,自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