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涉犯毀損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 月18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7 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99年1 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99年2 月4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
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依98年9 月18日現場履堪照片,顯示確有污水無法排放至排水溝而宣洩氾流、四溢地面之情況,然不起訴處分書中卻認定「上開建物並無任何毀損,亦無污水四溢、化糞池水倒灌之情形,而喪失其所以為住宅之效用或遮風蔽雨之功能」,顯與前揭證據不符,已有矛盾,詎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此認定竟未糾正,略而不提,顯有違誤。⑵毀損罪不以在他人不知間施行,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被告等是否有預先告知聲請人,與判斷主觀上是否有毀損犯意間,毫不相干,且被告2 人明知與聲請人尚有經界糾紛,迭經聲請人勸止告誡,竟不循法律途徑救濟,仍執意以私力將系爭排水溝強予填灌水泥封死,而喪失排水功能,致令不堪使用,所為亦不符自助行為,反適足以證明渠等確有毀損之故意。⑶所謂成立調解之協議內容,僅係因「防火間隔」安全問題,而同意退讓將地界圍牆部分拆除,並不包括本案「排水溝」部分,被告2 人事後所為,明顯故意逾越違反前開協議範圍,況該調解協議乃少數住戶所作成,未得其他共有住戶之同意,亦不具拘束其他住戶之法律效力,被告2 人縱以該調解而認上開排水溝所在地為永和新城所有,進而僱工將排水溝灌填水泥封死,然此僅屬犯罪「動機」,依法被告仍應循法律途徑救濟,方屬的論。⑷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之建物,包括所附公共污水處理設備即系爭排水溝,早於60年、72年、75年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興建完工,為聲請人合法使用,迨95年間永和新城申請704-1 地號土地重新鑑界,被告等始謂土地有遭系爭排水溝越界使用云云,然觀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地政機關重新鑑界之結果,原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尚不能以該鑑界之結果,逕謂系爭排水溝有越界占用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之情,雙方糾紛仍應依民事訴訟請求。⑸縱認系爭排水溝有占用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之情,然系爭排水溝係附從於聲請人之建物上,提供建物之污水排放,常助上開建物之生活居住使用,有主物、從物關係,則由社會經濟觀念,將上開排水溝與建物兩者做整體之合併觀察,對永和新城之土地而言,能否謂其不具獨立性,顯非毫無再加詳求之餘地。因認被告2 人涉有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決水侵害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及水利法第91條之毀損水利設備罪嫌,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丙○○、乙○○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至10號之「永和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拆屋還地處理小組召集人,因聲請人甲○○與告訴人鄭世傑等人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3 號、5 號、7 號等房屋後方之共用排水溝經鑑界後,認係坐落「永和新城社區」住戶共有之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地號上,被告2 人遂於96年8 月17日,僱用工人將系爭排水溝填平一情,有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1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現場照片18幀(96年度他字第5972號卷第33- 34、57、190-199 、207 頁),並為被告2 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625號判例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66條所稱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之物,如其附著情形已成為土地一部分者,如排水溝、水井堤防、高速公路、假山、魚池、隧道、地下道、柏油馬路等,自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而非土地之定著物。另刑法第351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倘所毀棄損壞之物為自己所有之物,縱原為他人所建造,亦難認成立該罪。經查,聲請人與告訴人鄭世傑等人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3 號、5 號、7 號等房屋後方之共用排水溝,經鑑界後,認係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地號,此有地籍圖騰本1 份、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5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613667號函1 份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5972號卷第212 頁、98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卷第120-121 頁),又系爭排水溝係於土地上挖取凹槽,佐以混凝土鋪設之溝渠,一經設置完工後,已與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相結合,且具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無法分離,自屬該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非獨立之物甚明,聲請人認系爭排水溝另有提供聲請人所有之房屋排水功能,認具獨立性云云,顯不可採。則系爭排水溝既已附合於被告等人共有之土地上,該排水溝自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而歸屬被告等人所有,則被告填平排水溝自屬處分自己所有土地之行為,並非毀損他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5
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相繩。至聲請人另認地政機關之界址鑑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尚不能以該鑑界之結果,逕謂系爭排水溝有越界占用永和市○○段○○○○○ 號土地之情,雙方糾紛仍應依民事訴訟請求云云,然此係聲請人是否提出民事訴訟維護其私權之爭議,自不能僅因聲請人單方否認鑑界結果,即認被告等人不得依據行政機關鑑界結果,處分其等共有之土地,併此敘明。
(三)系爭排水溝既經鑑界後,確認係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地號,則被告等主觀上本於確信而處分自己所有之土地,顯合乎情理,況於96年4 月30日,永和○○○區○○○街○○巷○ 號、6 號建物與自強街28巷5 號、7 號建物間,即因界址爭議,經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自強街28巷5 號、7 號住戶石杭生、廖翔霓同意於96年6 月30日前拆除房屋後方圍牆,返還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予永和新城社區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及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5972號卷第205-212 頁),更證被告等人主觀上對於系爭排水溝確係坐落於大新段704-1 號地號土地上之確信,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聲請人雖以前揭協議書不能拘束自強街28巷1 號、3 號住戶,被告等人亦知悉系爭排水溝坐落地點尚有爭議,竟未循法律途徑救濟,逕自將系爭排水溝填平,顯有毀損故意云云。然系爭排水溝既經鑑界後,認係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地號,聲請人等對於該界址若仍有爭議,自應由聲請人等提出訴訟以確認之,惟聲請人等前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6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等業於98年3 月3 日撤回起訴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 月3 日板院輔民麟96年度訴字第2626號函1 份在卷可稽(98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卷第32頁),則聲請人等既已撤回民事訴訟,自難強令業經鑑界已確認其權利範圍之被告等人一再等待聲請人等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其等所主張之權利,故聲請人以被告等未循法律途徑救濟,逕自將系爭排水溝填平,而認被告2 人顯有毀損故意云云,非屬有據。
(四)按刑法上所謂決水罪,係指解放防水之設備或以其他方法使水為氾濫者而言,其方法並不以積極的使水潰流為必要,消極的阻止水流,使其泛濫者亦包括在內,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決水之意思,亦即有「決水」及「浸害」之認識,始有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 人於96年8 月17日,僱工人施作排水溝填平工程前,已先於96年7 月20日發函予臺北縣永和市○○街○○巷1 、3 、5 、7 號住戶(即聲請人及告訴人葉志豪、宋小鳳、陳緯翔、陳正義、吳能荷、王世明、劉鴻儀、石杭生、古文麒、鄭世傑、石敏吟、趙愛玲、廖翔霓、連明發、滕秀玲、王萬鎰、劉懿瑩)、永和市調解委員會及大新里辦公處等,告知預定於96年8 月13日進行整地施工等事宜,此有永和新城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0日永管字第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5972號卷第208 頁),被告2 人基於永和新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拆屋還地處理小組召集人之職務,為就系爭排水溝所在之永和新城所有永和市○○段○○○○○ ○號土地進行填平、整地工程施作,經提前近3 週時間告知聲請人及告訴人等,給予其等預先就上開建物之排水問題進行處理後,方僱用工人就系爭排水溝加以填平,亦難認被告
2 人主觀上有何刻意藉由工程施作以達到決水之犯意。
(五)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之房屋除使用系爭排水溝外,另於地面上有排水管,惟因排水系統水量小故造成生活不方便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辛武律師於偵查中陳明在卷(98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卷第50頁),又臺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3 號、5 號、7 號建物均以明管排放方式排水,建物本身並無毀損情形,此有經告訴代理人辛武律師簽名確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續字第214號卷第94頁),故難認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建物有何受毀損之結果,另觀以履勘現場照片,顯示雖有少許污水流出地面,然無大量污水、化糞池水四溢、倒灌或積水等致令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建物喪失排水效用或建物遭淹水而有毀損之情,此有照片15幀附卷可參(上揭偵卷第95-102頁),亦難認上開房屋建物因上開排水溝遭填平,而喪失其所以為住宅之重要效用或遮風避雨之功能,聲請人空言指稱本件依履勘現場照片顯示現場有污水無法排放至排水溝而宣洩氾流、四溢地面之情況云云,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毀損等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