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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丁○○

丙○○○共 同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8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或居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送達不能由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1 、2 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825號處分書,係於民國99年7 月12日送達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住所,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丙○○○本人,亦無受領該處分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處分書於同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以,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即已於99年7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人丙○○○住於臺北縣三重市,其向設於臺北縣土城市之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可於上開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故聲請人丙○○○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欲提起聲請交付審判,依照前述說明,至遲應於99年8 月3 日(星期二,非任何例假日)前為之。惟本件聲請人丙○○○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竟遲至99年8 月19日始提出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日期收狀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憑,故聲請人丙○○○並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即99 年8月3 日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丙○○○之聲請。

三、另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61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8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丁○○於99年8 月6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99年8 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丁○○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丁○○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2 人為夫妻,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1至3 樓房屋(下稱110 號房屋),而本案被告乙○○為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工務課長,其雇用被告甲○○於98年

6 月24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房屋5 樓拆除鐵皮屋加蓋違章部分,卻拆毀聲請人丁○○所有位於110 號房屋3 樓之水塔及護牆部分,並竊取水塔得手逃離現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1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825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雖均認被告甲○○僅為過失毀損他人之物,刑法並不處罰毀損罪之過失犯,且載運水塔離去之行為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循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然被告甲○○為「拆屋專業人士」,豈會拆錯房屋?又被告甲○○趁聲請人丁○○不在現場,無故侵入聲請人丁○○之110 號房屋,並將水塔載運離去,實已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再者,被告甲○○事後表示願賠償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不能阻卻其違法等語。

(二)又聲請人丁○○所有之110 號房屋,經劃為道路徵收用地,但因聲請人丁○○家中正值喪事期間,故與被告乙○○協議延至98年7 月7 日拆除該110 號房屋,惟被告乙○○竟無視前開協議,且未事先通知聲請人丁○○,並未先行斷水斷電,即於同年7 月6 日差遣被告甲○○前往拆除房屋;又依「都市○○道路新建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計劃書)」所載,該計畫之施工期間自77年10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止,而三重市公所卻於97年10月15日公告拆除聲請人之房屋,其拆除行為顯已違法,故認被告乙○○與甲○○均涉犯公共危險、侵入住居、竊盜、毀損等罪嫌等語。

(三)據上開理由,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侵入住居、毀損及竊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受三重市公所委託前往從事拆除工作,98年6 月24日係拆除112 號房屋5 樓鐵皮屋,因拆除時不小心打壞聲請人丁○○之水塔,事後有拿出2 萬元欲賠償聲請人丁○○;另110 號房屋部分,伊於98年7 月6 日拆除時,已有先通知斷水、斷電,且先去查看是否有人,沒人才去拆除,聲請人丁○○留在現場之物品,依規定會當做廢棄物清走或回收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該110 號房屋已於78年間為三重市公所徵收,80年時已將給聲請人丁○○之父黃金水補償金59萬3852元提存,臺北縣政府於97年間發文要於98年1 月間拆除,但後來延至農曆過年後,98年5 月間發文5 月21日要去拆,又有民代反應希望給幾天時間讓聲請人丁○○去搬東西,故伊於5 月21日有簽協議書,延至6 月2 日去拆,嗣後聲請人丁○○家中辦喪事,故伊又延到6 月24日,才去拆聲請人丁○○隔壁11

2 號房屋,待聲請人丁○○辦完喪事,伊又發文通知聲請人丁○○,請其於7 月5 日前搬清屋內物品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於98年6 月24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係拆除112 號房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4249號偵查卷第38頁),核與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同上偵卷第39頁),是被告甲○○於98年6 月24日所拆除者,確係聲請人隔壁之112 號房屋,應堪認定,故被告甲○○並未有何侵入110 號房屋住宅之行為。又聲請人固然認被告甲○○為「拆屋專業人士」,被告甲○○豈有過失毀損之可能?然被告甲○○與聲請人丁○○並未有何仇隙,被告甲○○實無任何動機於執行公務之際,欲故意毀損聲請人丁○○之水塔與護牆,且觀之卷內所附之拆除照片(同上偵卷第14頁),聲請人丁○○所有之水塔及護牆,係位於聲請人丁○○110 號房屋之頂樓,與當日所拆除之112 號房屋緊鄰,而112 號房屋拆除過程中,已有許多鋼筋外露,是被告甲○○稱其於拆除112 號房屋過程中,不慎因鋼筋插到聲請人房屋上之水塔,而水塔在漏水,為避免危險而將水塔載走等語,尚非無據,難認為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被告甲○○拆除過程中不慎毀損聲請人丁○○之水塔,並不構成刑法毀損罪,至多僅為過失毀損他人之物,惟刑法並不處罰毀損罪之過失犯,業經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論述明確。再者,被告甲○○為避免水塔漏水而發生危險,將該水塔載走之行為,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將水塔移作他用等不法所有意圖,亦與刑法之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依卷內事證資料,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甲○○並不構成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及竊盜罪,聲請人丁○○應循民事程序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尚無不妥之處。

(二)次查,關於被告乙○○拆除聲請人丁○○110 號房屋部分,該110 號房屋所在土地位於「三重市01-18-14計畫道路」內,該地徵收案業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暨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補償完畢,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之事實,除有聲請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同上偵卷第17頁),並有臺灣縣政府78年4 月28日77 年本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公告徵收、臺北縣政府80年度存北字第0678號提存書(99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第28-29 頁)。又臺北縣政府及三重市公所為使當地居民知曉拆除房屋之日,已分別於97年10月15日、98年4 月7 日公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號函及98年4 月7日北府工字第0980252410號函文附卷可考,故聲請人丁○○應對該房屋即將被拆除知之甚明。惟因聲請人丁○○之母親過世,三重市公所延至98年7 月1 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980033179號函文,知會聲請人丁○○「請依6 月26日縣府協調於7 月5 日前搬清室內物品以利拆除」,此實已考量拆遷戶之實際情況使拆遷戶得以為搬遷之相關事宜,是被告乙○○並無未經通知、即貿然拆除聲請人丁○○房屋之犯行。再者,證人黃桂蘭議員於偵查中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於98年6 月26日在縣政府協調時,同意延至98年

7 月7 日再拆除該房屋,而被告乙○○亦僅供陳:當時稱「最慢最慢7 月7 日一定要拆」,而非稱「7 月7 日再拆」,故伊始於7 月1 日發文,通知聲請人丁○○於7 月5日要拆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第7 頁、98年度他字第4249號卷第68頁),核與證人吳進生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249號卷第67頁),又遍查卷內,確無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乙○○同意延至98年7 月7 日再拆除之事實,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監察院99年1 月12日(99)院台內字第0991900073號函調查意見所述:「... 查該建物原排定於98年6 月3 日拆除,惟因住戶守靈中且排訂出殯日為同年6 月18日,故延至出殯後始於同年7 月7日進行拆除,已考量拆遷戶實際狀況」等語,探其意旨應係指三重市公所已考量拆遷戶實際狀況而延緩拆除,並非認定其拆遷之日期為7 月7 日,故據聲請人丁○○單方指訴被告2 人違法拆除房屋等語,尚乏積極證據。又聲請人雖謂本件施工期間應自77年10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止,並提出上開計劃書為據,然該計劃書係載明工程視都市發展及財務狀況再行發包施工,且未明確指出施工之種類為何(98年度他字第4249號卷第9 頁),況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亦認三重市公所辦理本件地上物之拆遷過程尚乏足資認有違誤之事證(98年度他字第4249號卷第59頁),是難認被告甲○○有何毀損、竊盜、侵入住宅犯行,亦不得遽將被告乙○○以教唆犯論處。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2 人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2 人確實涉有聲請人丁○○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故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魏俊明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