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 游馬秋分

群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榮三共 同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王淑媛

梁文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2 人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游馬秋分、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淑媛、梁文綾涉犯竊盜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4990號)後,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對被告2 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27號)而予以駁回在案,並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2 日送達於聲請人2 人,嗣聲請人2 人收受該處分書後,皆於99年

9 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淑媛與梁文綾均係聲請人游馬秋分之媳,被告2 人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徒手竊取聲請人游馬秋分之女,即死者游淑卿之神主牌位、念佛機、相片等物品得手。

⒉被告2 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

月8 日,在上址,徒手竊取聲請人游馬秋分之女,即死者游淑卿置於屋內之電視機、按摩椅、圓桌、電風扇、冷氣機及聲請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所有之公文物櫃

1 個、辦公桌2 張等物得手。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梁文

綾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王淑媛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聲請人群毅公司之代表人游榮三指述伊與被告梁文綾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房屋內竊取上開物品,然該屋於96年4、5 月間之前係屬許進益所有,由許進益與游淑卿居住在該屋,游淑卿往生後,許進益於96年4 、5 月間某日,將該屋賣予伊,伊復於98年9 月間某日,將該屋出賣予被告梁文綾,且該屋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神主牌位、念佛機、群毅公司物品等物,而伊亦未竊取上開物品,伊所搬離者係所有之音響、文宣、擴音喇叭等語。經查:

⒈竊盜神主牌等部分:質諸證人許進益證述:伊自91年間起,

即住在系爭房屋,後來游淑卿搬入該屋與伊同住,伊於96年

3 月5 日與被告王淑媛簽訂買賣該屋契約,當時游淑卿有在場,伊於游淑卿往生後,將該屋過戶給被告王淑媛,游淑卿之神主牌位係被告王淑媛幫游淑卿辦法事供祭拜之牌位,且辦法事相關費用由被告王淑媛支付,念佛機是係伊所有,游淑卿之相片係伊拿底片請被告王淑媛去沖洗等語。是依證人許進益之證詞,念佛機為證人許進益所有,神主牌位、相片、念佛機均係辦法事所必需之物品,辦理游淑卿後事之相關費用係由被告王淑媛所支付,自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行。復佐以聲請人群毅公司之代表人游榮三指訴:關於被告2 人涉嫌於98年10月2 日,在上址竊取神主牌位等物品之犯行,並無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伊僅係發現神主牌位等物品不見了等情,是此部分除聲請人群毅公司之代表人游榮三之片面指訴外,並未查獲被告2 人持有竊得之神主牌位等物品,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監視錄影畫面以供本署調查,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竊取上開神主牌位、相片、念佛機等物品之犯行,應認被告2 人此部分罪嫌不足。

⒉竊盜群毅公司物品部分:質諸證人許進益證述:伊自91年間

起住在該屋,該屋內即有辦公桌2 張、冷氣機1 臺;伊後來陸續添購冷氣機、電視機、按摩椅、圓桌、電風扇等物,伊賣給被告王淑媛該屋,僅留下辦公桌2 張及冷氣機1 臺連同該屋販售予被告王淑媛,游榮三並未住在該屋,電視等物品與游榮三並沒有關係,且買賣該屋時,游榮三知情為何不主張辦公桌、冷氣機係伊所有,並將辦公桌、冷氣機搬離該屋等語。依證人許進益所證述,伊將該屋買賣過戶予被告王淑媛,連同屋內原有之物品一併賣予被告王淑媛,自難認被告

2 人有何聲請人群毅公司之代表人游榮三所指述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2 人此部分罪嫌不足。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⒈原檢察官於傳喚證人許進益到庭後,未使聲請人有對其證述

表示意見或駁明之機會,復未待被告梁文綾到庭,即行偵結,已有未洽。

⒉依證人許進益證述內容,系爭屋內顯然原有牌位、相片、念

佛機等物,被告王淑媛空口否認,顯屬不實;而念佛機乃聲請人群毅公司生產,且僅供外銷,證人許進益稱念佛機為其所有,與事實不符;至於游淑卿之後事所需費用,實係被告王淑媛央請聲請人游馬秋分出面協助,而自游淑卿本人生前所設帳戶內提款支付,證人許進益證稱「辦理游淑卿後事之相關費用係由被告王淑媛所支付」,純屬虛構。

⒊被告2 人確於98年10月8 日至系爭房屋竊搬聲請人所有之物

,聲請人游馬秋分及聲請人群毅公司代表人游榮三到場擬予阻止,卻遭被告等推阻在門外,並於聲請人及員警等離去後,繼續搬空,有聲請人所提照片、錄影光碟等可證,聲請人並聲請傳喚包商周水龍及隔鄰之汽車電機兼資源回收行到案說明,原檢察官卻未調查;況證人許進益證稱其自91年間起住在該屋,屋內即有辦公桌2 張、冷氣機1 臺等語,足見上開原有物品非許進益所有,且依聲請人游馬秋分與許進益之房屋租賃契約,已足認該冷氣機為聲請人游馬秋分使用,且為許進益所明知,故許進益證稱其留下辦公桌2 張及冷氣機

1 臺連同房屋販售給被告王淑媛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再者,系爭房屋之產權原為聲請人游馬秋分所有,借名登記在許進益名下,卻遭被告串同許進益予以侵吞,聲請人游馬秋分仍在爭訟中,並經法院通知地政機關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註記該不動產現訴訟中,則被告2 人就該屋是否有合法之權利,猶有疑義,屋內物品屬於何人所有,更有爭議,原檢察官率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不服原處分。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⒈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竊取他人持有之物始能成立,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原為聲請人游馬秋分之女游淑卿及其男友許進益所同住,並登記於許進益名下,聲請人游馬秋分僅曾於95年間因腳傷而暫時寄居於其女游淑卿住處,平日並不住居該處,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游馬秋分之訴,該案上訴中,尚未確定)、98年度事聲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可憑,至於聲請人群毅公司雖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址,但早已他遷,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4 月9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31009291號函影本可稽,即聲請人再議聲請狀再證1 廣告單所載該公司地址亦為另址(同巷不同號)。

另據聲請人游馬秋分於96年12月12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1418號、第142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庭訊自陳:「我有設一個我過世女兒的靈堂在他生前住的104 巷8 弄10號1 樓房內,我打算拜一年對年,但是相對人王淑媛把門鎖住,自己跑去花蓮…所以我就無法開門…有人叫我叫鎖匠來開門,但是我沒有,因為我擔心相對人王淑媛誣賴我偷她屋內的東西」等語,有聲請人群毅公司之代表人游榮三提出之非訟事件筆錄影本足憑,則無論事後被告王淑媛有無提供該屋備份鑰匙予聲請人,亦足見被告王淑媛當時確已實際管領系爭房屋。而證人許進益已證述:屋內之相片係被告王淑媛去沖洗、念佛機係渠所有,神主牌位是被告王淑媛幫游淑卿辦法事,相關費用亦是由王淑媛支付,渠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賣給王淑媛時,是以該屋現狀出售,包括屋內既有之辦公桌2 張及冷氣機1 臺等情甚明,嗣被告王淑媛又於98年8 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梁文綾,並於98年9 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文綾,有建物謄本在卷足憑,是被告2 人乃系爭房屋登記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權人,該屋內縱於前手許進益使用時原置有聲請人指訴之各項物品,於房屋出售後,亦已先後轉為被告等本於房屋所有人地位持有中,並無竊取他人持有之物之問題;復查,該屋前手即證人許進益亦證述係依現狀出售,已如前述,則被告等本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縱有處分或共同處分聲請人2 人指訴之各該物品,亦難認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故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2 人就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所有權縱有爭執,乃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據上說明,再議意旨指摘各點,即不影響被告等罪責之認定,亦無再傳訊被告梁文綾及其他證人之必要。

⒉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聲請人

指訴之犯行,認被告等均罪嫌不足,理由雖不盡相同,但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則無不同,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92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許進

益所有;證人許進益於96年4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淑媛所有;被告王淑媛再於98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梁文綾所有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27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8頁、本院㈠卷第30頁),堪以認定。雖聲請人游馬秋分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向證人許進益及被告2 人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證人許進益及被告2 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聲請人游馬秋分所有,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773 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游馬秋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6頁),是聲請人游馬秋分是否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非無疑。

㈡聲請人游馬秋分雖以96年間系爭房屋之修理門鎖收據、99年

4 月6 月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被告梁文綾在系爭房屋內祭拜游淑卿之照片,主張尚管領系爭房屋云云。然查證人許進益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1年起就住在該屋,後來游淑卿就搬來跟我一起住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參以聲請人提出之游馬秋分與證人許進益於90年12月29日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租期自91年1 月5 日起至92年12月5 日止,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見上聲議字卷第15至17頁),足見證人許進益上開證稱,應可採信。又聲請人游馬秋分僅於95年間因腳傷而暫時寄居於系爭房屋,傷癒後即返回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5 樓居住,及證人許進益於96年7 月6 日在系爭房屋代為收受聲請人游馬秋分之96年度促字第3483 7號支付命令時,聲請人游馬秋分並未與其同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有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146 頁),且聲請人游馬秋分於96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庭家事第二法庭庭訊時曾自陳:我有設一個我過世女兒的靈堂在他生前住的104 巷8 弄10號1 樓房內,我打算拜一年對年,但是相對人王淑媛把門鎖住,自己跑去花蓮,相對人游信興也是去花蓮,所以我就無法開門,相對人王淑媛與相對人游信興他們2 人去花蓮約1星期多,所以我沒辦法拜拜,有人叫我叫鎖匠來開,但是我沒有,因為我擔心相對人王淑媛誣賴我偷她屋內的東西;我現在住在三兒子那裡,就是游榮三家裡,他在捷運南勢角站有買房子,他晚上會帶我去他家住,我有一店面在福和路7巷10弄28號,我白天在該址經營雜貨店等語,此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418、1420號非訟事件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141 頁反面),顯見系爭房屋並非在聲請人游馬秋分管領、使用下無訛。

㈢查聲請人群毅公司雖曾將營業所在地登記在系爭房屋之址,

然早已他遷等情,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93年4 月7 日派員勘查屬實,並有該所93年4 月9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31009291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9 頁),是聲請人群毅公司指摘被告王淑媛與其夫游信興及證人許進益勾串共謀將聲請人群毅公司總公司營業址毀滅云云,顯有誤會。參以聲請人群毅公司之產品型錄、85年11月19日之新型專利申請書、廣告單、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6年8月18日台專(伍)04048 字第132586號專利審定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5 月25日命令,均載明聲請人群毅公司地址係新北市○○區○○路○○○ 巷○○號(見偵卷第130 至133 頁、上聲議字卷第10之2 頁),益徵系爭房屋顯非聲請人群毅公司之實際營業所,是系爭房屋既非聲請人群毅公司之實際營業所,亦難認系爭房屋是在聲請人群毅公司管領下。

㈣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 人於98年10月2 日竊取系爭房屋內游淑

卿之神主牌位、相片、念佛機等物,涉犯竊盜犯行,又游馬秋分並稱係伊自游淑卿帳戶領款支付喪葬費云云,並提出照片3 張(見上聲議字卷第13、14頁)以實其說。惟游馬秋分所提領之60萬元,係用於喪葬事宜,是否涵蓋神主牌位、相片之費用,實非無疑;然證人許進益已證稱:相片是我拿底片給王淑媛去沖洗的,神主牌位是王淑媛幫游淑卿辦法事,費用都是由王淑媛支付的,而念佛機則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足見神主牌位、相片之費用,與游馬秋分提領之60萬元,並不相同。況游淑卿曾於生前之96年2 月14日書立內容為「一、本人所有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恤金等)全部權利,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王淑媛。二、並委任授權王淑媛認定本人一切開銷費用動支出。」之贈與聲明書1 紙,而游淑卿友人林美麗亦結證稱:我於游淑卿生前即聽她說過,因為王淑媛曾為其代償1 筆債務,所以要將名下房屋過戶給被告王淑媛,並書立贈與聲明書,且將一切身後事委託被告王淑媛處理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判決、上聲議字卷第25頁),參以游淑卿於生前即96年3 月6 日所書立內容為「本人因重病住院治療,現病情恐危及生命,為確保臨終後之尊嚴及善後,特指定委任授權四哥游信興,執行本人往生後全部所有一切事務之處置權利,為免日後爭議,特立此書」之授權書

1 紙(見偵卷第21頁),可見就連游馬秋分領取之喪葬費用,實質上亦為被告王淑媛所有,自無所謂被告王淑媛竊取游淑卿神主牌位、相片之疑慮。另聲請人群毅公司負責人游榮三亦稱:沒有相關事證可以證明是被告2 人竊取的等語(見偵卷第79頁),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推論被告

2 人有何本件竊盜犯行。㈤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8年10月8 日竊取游淑卿置於系爭房屋內

之電視機、按摩椅、圓桌、電風扇、冷氣機及聲請人群毅公司之公文櫃1 個、辦公桌2 張等物,涉犯竊盜犯行云云。然證人許進益已證稱:本來群毅公司登記在上址,游淑卿以我的名義向游母買該屋,當時屋內即有辦公桌2 張、冷氣機1台,電視機、按摩椅、圓桌、電風扇是我後來添購的,我賣給王淑媛時,只留下辦公桌2 張及冷氣機1 台,其他電視機等物我都搬走了;我91年住在該屋時,該屋內就有辦公桌又冷氣機1 台了。當時賣該屋給王淑媛時,是以該屋現狀賣給王淑媛,包括屋內現有的辦公桌及冷氣機。游榮三不是住在該屋,電視機等物與游榮三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又聲請人2 人皆非實際管領系爭房屋之人,而被告2 人則分別係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縱系爭房屋內有聲請人指訴之各項物品,在被告2 人先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亦已轉為被告2 人本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而持有,而無所謂竊取他人持有之物之情形,自與上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依證人許進益及被告之認知,許進益係將屋內物品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售,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於買受之後顯各基於為己持有之意思為之,而非基於為聲請人2 人持有之意思而持有,並無所謂「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亦難認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聲請人就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縱有爭執,惟此乃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

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6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是否成立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係指犯罪之成立取決之於民事法律關係者而言。惟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竊盜、侵占罪是否成立,並非取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是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既不以前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檢察官未停止偵查,亦難認有何不當。

㈦按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

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之一,而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對質權等,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之一,兩者於訴訟法上之地位迥不相同,故是否傳訊共同被告或賦予告訴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若檢察官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後認無此必要,則難謂未傳訊共同被告或未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係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聲請人指摘未傳訊被告梁文綾,及本件檢察事務官於96年6 月9 日詢問證人許進益時,並未通知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程序上難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採認事實均有所據,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而對照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被告2 人有何竊盜、侵占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