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981110A
981110B981110C981110D981110EA1A2A3A4A0000000A以.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被 告 林寶興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9 月4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9 月14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在同月23日向本院對於被告吳高丁、林冬暖、林寶興及郭劉富美四人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嗣因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被告吳高丁、林冬暖及郭劉富美業達成和解,聲請人業於100 年3 月2 日對於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及郭劉富美三人撤回聲請交付審判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寶興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仲介外籍勞動人口至臺灣工作。共同被告吳高丁則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以下仍援用原名)之「私立泓國老人養護中心」、「鴻國老人養護中心」、「宏國老人養護中心」、「弘國老人養護中心」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鎵國老人養護中心」、「嘉國老人養護中心」、「佳國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下均簡稱養護中心),並與其妻即共同被告林冬暖共同實際經營上開老人養護中心,而聘僱共同被告郭劉富美擔任鴻國養護中心班長。於95年起至98年6 月止,被告林寶興受吳高丁、林冬暖之委任,申請聲請人中之981110D 、A1、A2、A3、A4、A5及990114A 等7 人(均越南籍)陸續至上開養護中心工作。詎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等二人,利用聲請人擔心遭雇主即吳高丁、林冬暖遣送回國心理,將聲請人等人之護照、居留證件等強行扣留,並要求聲請人等超時工作,且未依約給付薪資,亦未對於超時工作部分給付加班費;另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未提供適當之工作環境予聲請人,未提供獨立之休息空間,亦無另行提供聲請人正常膳食,僅由聲請人食用流質食物;復禁止聲請人使用行動電話,並將養護中心之大門予以反鎖,致聲請人無法向外求援。聲請人因不堪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之勞力剝削,聲請人中之一人於98年10月5 日撥打電話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求援,勞工局人員到場檢查時,詎共同被告郭劉富美徒手毆打聲請人98110A,致98110A受有傷害。又被告林寶興身為仲介公司負責人,於聲請人來台時,負責派遣人員擔任聲請人等與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間之翻譯,惟被告林寶興竟給予聲請人等不實資訊,向聲請人等偽稱加班與否係由聲請人決定,且未使聲請人等詳閱所簽文件內容,即催促聲請人等匆促簽署文件,致聲請人等每月薪資均需被扣除新臺幣(下同)1,500 至1,800 元間之仲介費用予被告林寶興;於聲請人至臺灣之際,被告林寶興並要求聲請人等簽署自願將護照、居留證件由雇主保管之同意文件;嗣後被告林寶興每月至養護中心向聲請人等解說薪資給付內容時,復告知若不願服從雇主安排,將遭致遣返,迫使聲請人等忍受惡劣工作環境。因認被告林寶興涉有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75條強制工作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2 項之罪嫌云云。
三、本案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824 、33710 號及99年度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仍認難據以認定被告四人有何上開犯行,是於99年9月4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就該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一再指陳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及郭劉富美等人以
「如果不加班就把你遣返回去」等言語,脅迫及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必須每日工作14.5至16.5小時,此等言語對於外籍勞工而言,已屬脅迫,蓋「被遣送回國」即等同剝奪聲請人全部之身家財產,聲請人為來臺灣工作,必須先大量舉債,用以支付本國、外國仲介公司費用、體檢費、訓練費、機票、手續費等費用,若遭任意遣返,將無法達成改善家中經濟困境目的,甚而必須面對龐大債務。故被告林寶興與共同被告三人以上開言語告知聲請人,實已構成勞基法第5 條、第42條、第75條、第77條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又縱使未構成前揭罪嫌,亦已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有關本件聲請人所簽署之任何勞動契約或同意書,均非出於
聲請人之自由意願,聲請人曾要求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交還,惟遭拒絕。檢察官並未針對聲請人是否係出於自由意願交付護照、身分證件及存摺予雇主等情為詳細調查,僅以簽署之相關委託書及另名受僱於共同被告吳高丁之越南籍勞工之證述,即逕論聲請人係自願交付上開資料,其認定顯屬速斷;況倘聲請人簽署同意書後,雇主即可代為保管受僱者之相關身分證件,此後雇主將可以此方式,光明正大扣留勞工之重要文件,以此剝削勞工。
㈢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及郭劉富美將養護中心之大門反鎖
,確實已構成勞基法第5 條、第42條、第75條、第77條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強制工作罪。聲請人中有四人於偵查程序中均已證稱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及郭劉富美係怕其等逃跑,始反鎖大門,況於98年10月6 日社工人員偕同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人員至上開養護中心營救聲請人之際,親眼見及大門鑰匙係掛於管理人員頸上,非如共同被告所言,鑰匙是放置於抽屜中,足見聲請人等確實遭受拘禁。
㈣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於聲請人等欲外出購買日常用品,
常派遣台籍員工監控聲請人,然據世界人權公約規定,人皆生而自由,人人皆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聲請人雖為越南籍勞工,然亦應有人身自由的保障,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當不得認為為預防聲請人離開雇主,而對於聲請人施以監控。
㈤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郭劉富美將養護中心之大門反鎖
外,尚對於聲請人等人之行動電話沒收,致聲請人對外求助之困難,此由社工人員於98年10月間營救聲請人時,曾向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索回行動電話機具至少5 至7 支可明。況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業已證述其需用電話卡打養護中心的電話,一次只能打15分鐘電話,且要登記電話號碼,打電話時會有臺灣人在旁邊等語,另聲請人亦證稱如果偷打電話被發現,電話會被沒收等語。則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禁止聲請人撥打電話行為,即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檢察官尚不得以聲請人得以手機向1955求救等情,逕認共同被告行為不構成上開之罪。
㈥聲請人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4.5至16.5小時,且全年無休,但
每月僅領取2,000 至1 萬餘元之薪資;又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均再扣除仲介費、國外借款、代存款、體檢費、居留費等相關費用始為聲請人實質領得之薪資,然該等費用是否為被告等人為聲請人支出已有疑義,且該等扣款行為實已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 月12日勞職管字第0980504957號函所示雇主不得代扣法定費用以外之費用的規定。是被告上開扣款行為,顯與人口販運防制禁止雇主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他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規定相違背。
㈦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深鎖養護中心大門、禁止聲請人外
出、聲請人外出需有人監控、聲請人身分證件、存摺及印章均遭被告扣留等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蓋聲請人為外籍勞工,倘無護照、居留證、健保卡及存摺,即無法在台灣自由行動,而可能遭致認為係屬非法外勞或偷渡客,被告行為實已違反上開規定。綜上,綜合被告上開行為,且據聲請人陳述其等僅得以食用與養護中心老人相同之流質食物、僅得由三人擠在由二張單人病床合併而成之房間睡覺等情,被告所為亦已構成刑法第296 條之使人為奴隸罪。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被告不構成上開罪名,誠屬有誤。是聲請人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
86 號 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而查,經本院核閱全部偵查案卷,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所涉勞動基準法第5 條、第75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部分,誠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就被告林寶興部分交付審判(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及郭劉富美部分,業已撤回聲請),惟查:㈠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69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聲請人上開指陳之犯罪事實,當應先行審究被告林寶興就該事實有無行為之實施或與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及郭劉富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觀諸上開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述,均僅概略陳述「被告等」,惟詳譯聲請人之陳述,除前揭三、㈠及三、㈥事實部分外,均僅有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及郭劉富美行為,復未指出被告林寶興對於其餘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聲請人既對於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及郭劉富美部分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本院亦僅以被告林寶興所涉部分為審究。
㈡按社會福利服務業及其工作者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1 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可資參照,是社會福利服務業雖非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 項第1 至7 款所規定之事業,惟其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而本件聲請人中,附表編號4 、編號6 至11為被告林寶興所仲介來台,均係自96年11月間迄98年6 月間陸續受僱從事養護機構監護工之工作,均為社會福利服務業之工作者,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12月2 日北勞外字第0981003458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核屬勞動基準法第3 條所定事業之工作者,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之規範內容,而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適用,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㈢而查,本件聲請人等於偵查中均僅告訴共同被告吳高丁、林
冬暖及郭劉富美有強迫渠等超時工作,另聲請人981110A 、981110B 於偵查中亦陳述:是劉主任(指郭劉富美)要我加班,他說如果不加班或工作做得不好會被送回越南,但除了說要送回越南外,沒有任何人以暴力、脅迫或恐嚇等方式逼迫伊加班等語;聲請人981110C 於偵查中則稱:老闆娘及劉主任都曾經要求伊加班,但沒有人說不加班會怎麼樣,因為伊自己覺得在那裡工作就要遵守那邊的規定,所以沒有拒絕加班等語;聲請人981110D 、981110E 於偵查中亦均稱:是一位管理人員要求伊加班,伊不知道那人的名字,他說不加班會被雇主遣返回去,但除此之外,沒有任何人以暴力、脅迫或恐嚇等方式逼迫伊加班等語;聲請人A1於偵查中陳稱:
養護中心的管理人員都會要求伊加班,並說來這裡就要這樣工作,但伊沒有向管理人員反應工作時間不合理,只有向仲介公司的人講,仲介公司的人說如果不做就要遣返,不記得是向仲介公司的哪個人說,除此之外,沒有任何人以暴力、脅迫或恐嚇等方式逼迫伊加班;聲請人A2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向管理人員反應工作時間太長,他們要伊工作時間這麼長,伊就遵守規定,沒有拒絕,但有向仲介公司問為什麼工作時間那麼長,仲介公司的翻譯說,來臺灣工作他們叫你這樣做你就這樣做,伊不知道那位翻譯的名字,除此之外,沒有任何人以暴力、脅迫或恐嚇等方式逼迫伊加班;聲請人A3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向管理人員「小萍」及老闆娘說過不要加班,但他們都說來這裡就要這樣工作,不然會被遣返,伊也有向仲介公司的翻譯反映,但翻譯說伊沒辦法證明一天工作這麼多時間,翻譯說會向雇主反應,但後來都沒消息,伊不知道翻譯的名字,但除此之外,沒有人以暴力、脅迫或恐嚇等方式逼迫伊加班;聲請人A4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拒絕加班,因為管理人員及在那邊工作的人都說那邊就是這樣工作,因為伊自己怕會被遣返,所以才不敢表示意見;聲請人A5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向管理人員反應工作時間太長,他們說來這裡都是這樣工作,所以伊就這樣工作,伊有向仲介公司反映工作太累了,仲介說會跟雇主講,但狀況沒有改善,仲介及管理人員都有說過不加班就要回國的話,但沒有其他以暴力、脅迫或恐嚇等方式逼迫伊加班等語;而聲請人990114A 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有配合加班,因為伊怕不配合會被遣返,伊有向主任反應過工作時間太長的事,主任說他不管這個事情,之後主任就找仲介來,仲介公司的人有解釋說我們與工廠工作的人不一樣,我們是監護工,來這裡工作,時間就是這麼長,來了就要配合雇主等語。而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或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時,雇主本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而雇主於勞工全然無法配合工作之分派時,非無勞動契約終止權行使之可能,則被告等人僅以不配合加班會被遣返越南等語要求聲請人等工作,而未以其他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言行為之,已屬顯然。況聲請人等均未能指明該翻譯人員是否即為被告林寶興,當不能逕以被告林寶興為仲介公司負責人,即認其確為上開行為。再者,被告林寶興身為仲介公司負責人,其乃盡其本分,提醒、告知聲請人雇主依法得主張之權利為何,亦與勞動基準法第5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有別。從而,本件聲請人縱有證稱仲介公司翻譯人員曾告知渠等為監護工,工時本較長,若不配合加班即需回國等語,亦不得逕認被告林寶興涉犯勞動基準法第5 條、第75條強制工作罪嫌。
㈣再按本件聲請人指陳之勞動時間過長、未給付加班費等情,
並未陳述該部分與被告林寶興有何關連,當亦無從因被告林寶興為仲介人員即認其亦有參與該部分行為。繼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 月12日勞職管字第0980504957號函略謂:
「縱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逕予代扣服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國外稅款、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及其他在臺灣辦件之代墊款項等費用....若雇主經貴府查獲有代扣服務費等非屬法定規定費用之情事,致未依上開規定全額給付外籍勞工工資者,請貴府視其違法情節輕重,依同條第5 項規定限期令雇主給付工資,或逕以其違反本辦法第43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故雇主縱取得外籍勞工同意,仍不得代扣法定費用以外之費用,然雇主雖違法代扣費用、款項而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之情形,仍無礙於其為薪資給付之本質,此已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一再指明。是聲請人每月所領得之薪資,除其所領取之現金外,自應將膳宿費用、雇主依勞雇雙方約定代為支付或扣除之費用、雇主或仲介公司代勞工匯款予其親友之款項等一併加入計算,而據以計算結果,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每月給付予聲請人之薪資約有20,004元至26,058元不等之金額,顯逾勞雇雙方於契約中所訂之每月薪資17,280元,足見共同被告吳高丁、林冬暖每月均支付數千元之加班費予聲請人,縱共同被告與聲請人間就加班費之計算立場歧異,猶難認聲請人所得之報酬有何顯不合理之處。是本件亦難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相繩。
七、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林寶興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2 項、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75條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96 條、第296 條之
1 行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寶興有其他不法行為,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