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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政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政勳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上開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聲請就附表所列之罪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楊政勳除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四罪,前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1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外(此部分聲請書附表已註明「已減」),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二罪前亦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5號刑事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確定,並與前揭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四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5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六罪,於99年12月8 日再聲請本院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屬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