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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林志龍.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附表2 所列之罪已減刑),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項規定觀之,如刑之宣告業經執行完畢,即無庸減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刑法第5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即於93年11月13日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此罪既與上開減刑條例第

8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庸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未遂罪(附表誤載為竊盜罪,應予更正),其判決確定日期係92年8 月1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日期係於92年8 月25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後,始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二罪,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