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漏載同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於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1 號意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與另犯之重傷害等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1月,於95年5 月19日起算,於98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經99年3 月11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應執行之殘餘刑期為1 年8月28日等情,有法務部函、臺灣彰化監獄報請執行前案殘刑函、前揭各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執行完畢,應予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本件所犯2 罪,均於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但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2 罪均為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2 罪經減刑後亦均未逾6月,併合處罰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